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原 告 曾育麟訴訟代理人 謝文能被 告 謝英要
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水山許智捷律師(即吳竹之遺產管理人即吳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7應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一「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移轉持分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7各負擔2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案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經判決確定,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吳竹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和遺產即附表四所示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判決審理中,漏列原告為繼承人(理由參見下述乙之參之一之說明),致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原告自得請求另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本件除被告許智捷律師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
3、A14、A15、A16、A17(下稱被告13人)、吳竹(查吳竹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後經彰化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依法應由原告、被告13人及吳竹再轉、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13人及吳竹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前案判決(即該前案判決漏未將原告列入繼承人分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吳竹生前並將其取得之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180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A02、謝劉春梅,由訴外人A02、謝劉春梅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原告為此提起先位請求,即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3人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11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830條之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見卷二第101頁背面),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權利範圍均為1/18),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三「各房加總」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又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由訴外人A02取得,訴外人A02應金錢補償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總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3,472元,因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子女可分為三大房(即原告一房,被告A04、A05、A06、A0
7、A08、A09、A10共七人一房,被告A11、A13、A14、A15、A16、A17與吳竹共七人一房),每房原應受補償31,157元。
然因原告未在上開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取得補償,故其他兩房應補償原告這一房,故各房應將多取得之15,579元分別於各房內連帶還給原告(卷三第46頁)。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備位請求部分,若先位請求塗銷登記、分割遺產部分(即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無法勝訴,即無法塗銷登記,因被繼承人謝和之子女可分為三大房,分別繼承1/54,吳竹部分應由該房家族即被告A11、A13、A14、A15、A16、A17等承擔,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卷二第101頁背面),請求被告1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三「應移轉持分」欄所示辦理移轉持分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見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㈠先位聲明:
1.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7(即被告13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111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7(即被告13人)就被繼承人謝和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三「各房加總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應連帶給付原告1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11、A13、A14、A15、A16、A17,與吳足之遺產管理人即許智捷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1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開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為:
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7(即被告13人)應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應移轉持分」欄所示辦理移轉持分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智捷律師答辯則以:(卷二第169至170頁、卷三第46頁背面)㈠附表四所示土地,吳竹於109年4月9日將其公同共有部分出售
予訴外人A02,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系爭1743地號土地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1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由訴外人A02單獨分割取得後,經於111年10月6日以「判決繼承」登記後,再於112年7月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A02。另系爭1745、1746、1759、1775地號土地,於鈞院109年度家繼簡字38號、109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後,經於111年10月6日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後,吳竹於111年11月1日將系爭1745、1746、1775地號及1759地號土地之其自己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A02、謝劉春梅。從而,系爭1743、1745、1746、1759、1775地號土地關於吳竹之應有部分,既業經信賴登記予第三人,依法具有絕對效力,如強以判決塗銷除吳竹外之其他人即被告13人之判決繼承登記,將導致應有部分合計後不等於分割前之狀態,是本件自無從如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為判決塗銷及重新分割遺產。
㈡又附表一所示土地既依判決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13人及吳竹
所有,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於判決未經撤銷或廢棄前,登記取得似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即非有理。
㈢關於先位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13人及吳竹既然沒有拿到93,472元,即無所謂得利,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部分: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13人及
吳竹之遺產管理人許智捷律師(吳竹於114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繼承,其遺產管理人為許智捷律師)現為被繼承人謝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7月18日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判決主文為確認曾謝來于即本件原告A01之母對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權存在),被告1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查:
㈠因被繼承人謝和死亡於日據時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其配偶柯廖匏無繼承權。㈡因被繼承人謝和係招夫,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參(卷一第99頁),故參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其子女謝氏源係在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7月17日出生即死亡(卷一第91頁)、其子女謝氏双被收養而無謝和之繼承權,亦有彰化○○○○○○○○114年6月20日函所檢送謝氏双之全部全戶戶籍資料可佐(卷二第29-42頁),堪信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應為兩造(含原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聲明請求塗銷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被繼承人謝和之遺產依法享有繼承權,已如前述,而
被繼承人謝和死亡時,遺有附表四所示土地,惟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前案判決裁判分割遺產,並經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13人及吳竹分別共有後,吳竹於109年4月9日將自己所有之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180,出售予訴外人A02、劉謝春梅,嗣後已移轉登記完成,由訴外人A
02、謝劉春梅取得該部分所有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40-175頁、第215-254頁、第310-334頁、卷二第107-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已堪認定。惟查,原告既係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惟前案判決漏列原告為當事人,因當事人不適格,屬無效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全卷核閱無誤,亦堪認定,是依前案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即失其所據。
㈢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吳竹既曾依前案判決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訴外人A02、謝劉春梅應係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受信賴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障,是此部分自無從要求吳竹塗銷,已屬給付不能,無從回復。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再以判決塗銷除吳竹以外之其他人即被告13人之判決繼承登記是否可行,經函覆略以:以判決塗銷判決繼承後,應回復被繼承人謝和原有之權利範圍,惟吳竹權利範圍業已移轉於第三人,其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故以判決塗銷除吳竹外之其他人即被告13人之判決繼承登記,於法未合等語,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7日函可稽(卷二第14頁)。由此可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3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1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繼承登記,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給付,自無從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查,原告請求被告13人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遭駁回,
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從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況,原告訴請併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等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理由;況查,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以被告13人為被告(見卷三第45頁背面之聲明),亦漏列「許智捷律師(即吳竹之承受訴訟人即吳竹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已非適格,其訴請分割遺產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等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和如附表一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13人移轉持分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13人現況依前案判決各取得附表一「原登記權利範圍(
分別共有)」欄所示應有部分,超出其等依應繼分比例可受分配取得(即如附表一「應取得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部分,此部分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13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自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3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按如附表一「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移轉持分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聲明請求全體被告(即被告13人及被告許智捷律師即吳竹之遺產管理人)給付部分,本院認定如下:㈠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被繼承人謝和名下另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經本院前案判決裁判繼承登記,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由訴外人A02取得,訴外人A02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及該民事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自陳訴外人A02尚未依該民事判決內容為金錢補償之給付等語在卷(卷三第46頁背面),已難認被告等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2.況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因漏列本件原告A01為當事人,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屬無效判決,訴外人A02又未依該判決為任何給付,更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
3.再查,原告既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縱被告依該判決自訴外人A02處受有任何金錢補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給付關係,被告依該判決所受之金錢補償利益並非來自原告,自不能認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當得利,猶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4.小結: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150條請求部分:
另查,兩造之間就此部分關於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所得領取之金錢補償,此非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謝和之債務」,自無民法第1153條之適用可言,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50條係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原告以民法第1150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聲明(即先位聲明第三項)所載之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150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應連帶給付原告15,579元暨利息,及被告A11、A13、A14、A15、A16、A17、許智捷律師即吳竹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579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併就本判決關於原告起訴經本院判處無理由駁回部分均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部分陳明就先位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先位聲明第三項無理由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原告A01依「應移轉權利範圍」欄受移轉共計1/60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 權人 原登記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應取得之權利範圍 應移轉權利範圍 計算式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72) A04 1/252 1/378 1/756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21=1/378;1/252-1/378=1/756 卷一第140至143頁 A05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6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7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8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9 1/252 1/378 1/756 同上 A10 1/252 1/378 1/756 同上 A13 1/540 1/810 1/1620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45=1/810;1/540-1/810=1/1620 A14 1/540 1/810 1/1620 同上 A15 1/540 1/810 1/1620 同上 A11 1/180 1/270 1/540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15=1/270;1/180-1/270=1/540 A16 1/180 1/270 1/540 同上 A17 1/180 1/270 1/540 同上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72) A04 1/252 1/378 1/756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21=1/378;1/252-1/378=1/756 卷一第162至165頁 A05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6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7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8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9 1/252 1/378 1/756 同上 A10 1/252 1/378 1/756 同上 A13 1/540 1/810 1/1620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45=1/810;1/540-1/810=1/1620 A14 1/540 1/810 1/1620 同上 A15 1/540 1/810 1/1620 同上 A11 1/180 1/270 1/540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15=1/270;1/180-1/270=1/540 A16 1/180 1/270 1/540 同上 A17 1/180 1/270 1/540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72) A04 1/252 1/378 1/756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21=1/378;1/252-1/378=1/756 卷一第172至175頁 A05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6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7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8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9 1/252 1/378 1/756 同上 A10 1/252 1/378 1/756 同上 A13 1/540 1/810 1/1620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45=1/810;1/540-1/810=1/1620 A14 1/540 1/810 1/1620 同上 A15 1/540 1/810 1/1620 同上 A11 1/180 1/270 1/540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15=1/270;1/180-1/270=1/540 A16 1/180 1/270 1/540 同上 A17 1/180 1/270 1/540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8) A04 1/252 1/378 1/756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21=1/378;1/252-1/378=1/756 卷一第153至156頁 A05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6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7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8 1/252 1/378 1/756 同上 A09 1/252 1/378 1/756 同上 A10 1/252 1/378 1/756 同上 A13 1/540 1/810 1/1620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45=1/810;1/540-1/810=1/1620 A14 1/540 1/810 1/1620 同上 A15 1/540 1/810 1/1620 同上 A11 1/180 1/270 1/540 1/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1/15=1/270;1/180-1/270=1/540 A16 1/180 1/270 1/540 同上 A17 1/180 1/270 1/540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謝氏双無繼承權)姓 名 應繼分 備 註 A04 1/21 A05 1/21 A06 1/21 A07 1/21 A08 1/21 A09 1/21 A10 1/21 曾玉麟 1/3 A13 1/45 被繼承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應循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之私產繼承處理,即由其直系卑親屬謝金龍、曾謝來于、吳謝金鳳繼承,應繼分各1/3,嗣吳謝金鳳於101年6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1/3由A11、吳竹、A16、A17繼承及A13、A14、A15代位繼承,A11、A16、A17、吳竹應繼分各為1/3×1/5=1/15,A13、A14、A15應繼分各為1/3×1/5×1/3=1/45 A14 1/45 A15 1/45 A11 1/15 A16 1/15 A17 1/15 吳竹之遺產管理人許智捷律師(吳竹於114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1/15附表三(此係原告所提出,見卷二第75頁):
姓 名 應繼分 111.10.6登記持分 目前登記持分 應移轉持分 取得人A01 殘餘持分 各房加總 A01 1/54 1/54 1/54 1/54 A04 1/54 1/252 1/252 1/756 1/378 1/54 公同共有 A05 1/252 1/252 1/756 1/378 A06 1/252 1/252 1/756 1/378 A07 1/252 1/252 1/756 1/378 A08 1/252 1/252 1/756 1/378 A09 1/252 1/252 1/756 1/378 A10 1/252 1/252 1/756 1/378 A11 1/54 1/180 1/180 1/432 7/2160 7/540 公同共有 A13 1/540 1/540 1/1296 7/6480 A14 1/540 1/540 1/1296 7/6480 A15 1/540 1/540 1/1296 7/6480 A16 1/180 1/180 1/432 7/2160 A17 1/180 1/180 1/432 7/2160附表四:
編號 項 目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6)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2)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8)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2)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