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龍井(歿)被 告 陳麗瑩
陳瓊霞陳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因無法查明原告死亡時積極遺產是否大於消極財產,亦無從認定原告死亡時尚為胎兒之孫女陳晨晞為繼承人,嗣未見有親屬會議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拋棄繼承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承受原告之訴訟。本院業於113年6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至遲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