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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原 告 王美香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王允勝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王美雪

王香蘭王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如附表一之遺產之範圍之增減及應否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與民法第1150條之代墊數額,並更正分割方法,核屬系爭遺產之範圍之認定及分割方法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全體,應繼分均為1/5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制系爭遺產之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此,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二、被告A02前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即提領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其中新臺幣(以下同)87萬元,被告A02自應予返還,然原告同意於本件扣除被告A02所代墊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8,253元、醫療耗材費用5,285元及喪葬費用233,210元(此部分應先扣除被告A02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三、針對被告A02抗辯其所支付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費用420,435元部分,原告認為該等費用僅有被繼承人生前最後1個月份之18,930元是被告A02支付的,其餘部分都是被繼承人自己支付,該等部分原告不同意該等部分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給被告A02。

四、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3、4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739建號建物部分,由被告A02單獨取得,被告A02並應各以162萬1286元現金找補予其他繼承人;其餘遺產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A02部分:被告A02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件被繼承人A06死亡日、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分割方法等,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A02有未經同意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87萬元,然否認原告所主張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給被告A02之數額,並抗辯稱:被告A02代墊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8,253元、醫療耗材費用5,285元及喪葬費用共233,210元(另可扣除農保津貼153,000元);另被告A02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外籍看護費用(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共420,435元部分,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被告A02。從而,被告A02得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之總額為524,183元(計算式:233,210-153,000+443,973=524,183)。至於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為被告A02現在住所,由其管理使用,且兩造祖先牌位安放在此,並多由其主張祭祀工作,請求由被告A02取單獨分得所有權,並各以162萬1286元現金找補其餘繼承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A03、A04部分:被告A03、A04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A05部分:被告A05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等語,就被告A02所抗辯應扣除之外籍看護費用42萬435元部分,應僅有被繼承人最後1個月所發生的18,930元看護費用為被告A02所支出,其餘部分是被繼承人自己出的錢。被繼承人過世前半年有過了六分地給被告A02,其他人都不爭不搶,被告A02之子住在那裡三年,其餘繼承人也未向他要租金,但被告A02卻向其餘繼承人要求給付房屋稅,被告A05不相信被告A02會幫被繼承人支付看護費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全體,應繼分均為1/5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8其中87萬元業由被告A02領取保管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1頁、第37-47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3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3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49-59頁、第145-15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6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一第65頁)、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卷一第67-71頁)、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一第73-75頁)、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存摺(卷一第7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0日豐地一字第1140002418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卷一第101-1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儲字第114002186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卷一第157-18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其中就附表一編號8其中87萬元部分,雖經被告A02提領,然兩造均不否認該等款項屬於系爭遺產範圍,在系爭遺產未分割前,上開87萬元款項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仍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至於被告A02抗辯所稱:應優先扣還給被告A02上述醫療、看護、喪葬費用云云,則屬後續分割時是否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減、扣還之問題,尚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說明)。

三、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喪葬費用、繼承費用部分:

(一)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被告A02抗辯稱:其在被繼承人生前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8,253元、醫療耗材費用5,285元,並在被繼承人死後支付其喪葬費用233,210元,扣除其以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其餘款項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為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A02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台灣仁本長庚醫院財產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農保喪葬津貼、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客戶對帳明細表等件(卷一第303-31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A02所支付之醫療、喪葬費用(扣除喪葬津貼153,000元)共103,748元(計算式:18,253+5,285+233,210-153,000=103,748),即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給被告A02。

(三)有關被繼承人之生前外籍看護費用部分:被告A02抗辯稱: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為被繼承人雇用外籍看護,共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共420,435元等語;然原告、其餘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主張:被告A02僅有代墊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個月份之看護費用18,930元等語。經查:⒈被告A02就其此部分抗辯,提出移工薪資表(含簽收單)、移工

基本資料卡、苗栗縣政府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勞動契約監護工為憑(卷一第319-341頁),觀諸上開資料表、契約書等件內容,可見被告A02確實有在109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間,僱傭外籍看護工照顧被繼承人A06,此觀之上開文件雇主均記載為「A02」、受照顧者則記載為「A06」等情自明。依據該等文件所示,該等勞動契約既為被告A02所與外籍看護工所簽訂,依據該勞動契約第三條3.1所載,被告A02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從而,應可推知該外籍看護工之工資應係由被告A02所支付。

2.原告及A02以外之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臨終前仍具備基本自理能力,僅生前最後一個月需人看護,其餘時間被繼承人均無受看護工看護之必要性云云,然有關聘請外籍看護工,現行法係採「許可制」,依據就業服務法規定,被照護方須符合80歲以上、70-79歲癌症二期以上,或符合特定失能標準,經醫療評估後,符合條件者始得申請,依據上開苗栗縣政府證明書及勞動契約書,可見本件看護工之聘僱,應為合法聘僱,則被繼承人理應符合上開規定,業經主管機關為一定程度行政審查後予以許可;再徵之常情,高齡長者於臨終前數年,縱使並未明顯臥床或癱瘓,通常亦已年老體衰、肢體機能退化,客觀上確有全天候受人妥善陪伴照護之需求,依此現實狀況聘僱看護,並無違背常情。從而,原告及A02以外之被告主張除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個月以外之期間,被繼承人均無受看護之必要性等語,亦難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告A02與仲介公司之間

,基於債之契約相對性,應與被繼承人無涉,故應由被告A02自行承擔費用云云。然如前述,被告A02雖為契約當事人,然依據上開移工資本資料表(卷一第321頁),可見看護工照顧之對象為本件被繼承人A06,可見該看護工所提供之照護勞務,受實質照顧之人確為被繼承人,可見該看護工確實係被繼承人所為被繼承人所聘請,使被繼承人受有被看護之利益,而被告A02則受有給付金錢之損害,且其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A02其代墊該等款項,被繼承人受有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值11,430,698元,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非無資力之人,其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云云,然被告A02支付該等費用,係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工之費用,並非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扶養費,是其代墊費用所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即不以扶養法律關係存在為必要,故即便被繼承人之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仍不影響上開代墊看護費用之事實。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A02之該等支出性質係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云云,然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通常指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養或基於禮節必要所為之饋贈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而被告A02與被繼承人間,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具有法定扶養義務關係,是縱使被繼承人生前尚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亦難認為被告A02代墊看護費用之行為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等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綜上,被告A02抗辯所稱其代墊上開時期之看護工費用共420,435元等語,應堪採信。該部分乃屬被告A02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自應由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A02。

(四)綜上所述,被告A02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共計為524,183元(計算式:103,748+420,435=524,183)。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兩造意願,且無違法不當之處,堪認為妥適公平,是該部分即應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由被告A02單獨取得所有,並由被告A02各以現金162萬1286元找補給其餘繼承人,本院審酌該房地為被告A02長年居住使用,分割由被告A02單獨所有,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相同,有利於該不動產之利用,且該不動產經送鑑價結果為8,106,431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為據,則依據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應分得之分額各為1,621,286元(計算式:8,106,431/5=1,621,2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由被告A02分得此部分不動產,並以上開數額給付其他繼承人,當屬合法且公平,是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現金找補部分另見下述)。

(三)現金分配與找補:

1.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其中870,000元業經被告A02提領,扣除被告A02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之524,183元後,尚餘345,817元,加計該帳戶內尚未經被告A02領取之2,271元(及其法定孳息)後,編號8所示存款尚有348,088元尚待分配。再加上附表一編號5、6、7、9所示存款餘額(及其法定孳息)後,有關應計遺產存款部分之數額,共計3,730,218元(計算式:92,518+1,300,000+1,553,790+348,088+435,822=3,730,218),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5人原各應分得現金746,044元(計算式:3,730,218/5=746,043.6,元以下四捨五入)。

2.然因被告A02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分配中,原應分別給付各繼承人1,621,286元,若將被告A02上述本應分得之現金遺產款項共746,044元抵扣其就編號3、4不動產所應找補其他繼承人之數額,則若被告A02不再分配編號5至9所示存款遺產746,044元,而將其上開應繼分額由其他4名繼承人各多分配186,511元(計算式:746,044/4=186,511);而被告A02於前述編號3、4部分所各應找補其他繼承人之1,621,286元,可減為1,434,775元(計算式:1,621,286-186,511=1,434,775);故有關編號5至9所示存款之分配,除A02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各應分得746,044元【計算式:746,044+186,511=932,555】。基此,為使現金找補更為簡便,有關現金之分配及找補,應由被告A02分別以現金各1,434,775元找補其他繼承人,且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除了編號8其中524,183元應由被告A02優先分得外,其餘存款由其餘4繼承人分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A06遺產及其金額/價額: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證據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213.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81,347元 卷一第49頁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0 卷一第61頁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已滅失,尚未辦理滅失登記。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649,771元(依鑑定價值) 卷一第53頁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一)由被告A02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被告A03、A04、A05各新臺幣1,434,775元。 4 房屋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即苗栗市○○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56,660元(依鑑定價值) 卷一第57頁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北苗郵局活期儲續存款00000000000000 92,518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159頁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配。 由原告、A03、A04、A05各取得1/4。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北苗郵局定期儲續存款 000000000 1,300,000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71頁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配。 由原告、A03、A04、A05各取得1/4。 7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1,553,790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69頁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配。 由原告、A03、A04、A05各取得1/4。 8 存款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872,271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75頁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配。 一、被告A02已提領之87萬元: (一)其中524,183元由被告A02取得。 (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被告A03、A04、A05各新臺幣86,454元(計算式:[870,000-524,183]/4=86,45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其餘部分: 由原告、被告A 03、A04、 A05各取得1/ 4。 9 存款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北苗分部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435,822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77頁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配。 由原告、被告A 03、A04、 A05各取得1/ 4。 合計(遺產總額) 14,642,179 遺產淨額(扣除代墊款524,183) 14,117,996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1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