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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賴秀彩

賴美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原告3人)主張:

一、本件被告賴青柱等人前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153號受理在案,執行所得由兩造公同共有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2,869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全體共有人即兩造領取,因逾期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並未提出全體之共同聯名帳戶或分割協議書或分割確定判決書正本受領,故上開分配款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2046號)。嗣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尚有不足,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改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73號繼續執行,而分配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分配款939萬5,623元,亦經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3年度存字第1433號)(上述2筆提存金,下合稱系爭2筆提存金)。

二、本件須共同領取分配款之共有人為數眾多,難予備齊相關文件,且兩造就系爭2筆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卻難以達成分割協議,因此有訴請裁判分割提存金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0條、824條、8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理由五、已載明:

「……是上開2000萬元應由原告【按:指本件被告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被告4人)】及被告【按:指本件原告3人】公共同有」等語,是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即依照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

三、另被繼承人賴坤楓係於民國70年7月27日死亡,其遺產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重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4地號)、377之4地號(重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2地號)、同區下石碑段2083地號4筆田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區水堀頭段377之25地號(重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3地號)、同區中仁段22、28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筆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道路用地,以及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依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臺中市中興、中正地政事務函覆之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觀之,堪認被繼承人賴坤楓之上列遺產係由賴劉足(即被告4人之母)、賴銘賢(即原告3人之父)及被告賴青柱共同繼承人,且彼3人於70年7月27日已協議分割上列遺產,並於71年6月15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

四、對被告4人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遭被告賴美樺取走,並藏匿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文件,刻意隱瞞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已有分割登記之事實。依照當時臺中市手抄式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所載內容顯示,被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均已拋棄繼承,其餘未拋棄者全體已一起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文件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並登記完峻,顯見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確實已經全部分割並登記完峻,故系爭2筆提存金係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而非被繼承人賴坤楓遺產之一部;且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前揭2,000萬元為被告4人及賴劉足、賴銘賢對於賴銘賢之借名登記公同共有債權,前開提存通知書亦記載受取權人為兩造,須提出公同共有聯名帳戶或同時到院領取,明確認定系爭2筆提存金為公同共有債權。因其他共有人拒絕協議領取提存金,是原告3人請求分割系爭2筆提存金,自屬於法有據,被告4人抗辯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尚未全部分割完畢、被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為賴坤楓遺產之繼承人,原告3人不得就一部遺產為分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於法要無可採。

㈡、被告4人主張抵銷之3,163萬3,333元債權為賴劉足之遺產,屬賴劉足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3人為賴劉足之繼承人,亦為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在分割之前,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其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從抵銷。再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揭賴劉足之遺產3,163萬3,333元既尚未分割,被告4人尚不得片面主張抵銷。被告4人主張抵銷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五、並聲明:

㈠、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4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577萬2,869元及其提存期間之利息,應依準備二狀附表一實際應受分配金額欄及分配比例欄(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939萬5,623元及其提存期間之利息,應依準備二狀附表二實際應受分配金額欄及分配比例欄(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4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關於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原告3人應連帶給付賴劉足之繼承人3,163萬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應一併提起分割,不得先就本件一部遺產為分割。是原告3人針對部分個別財產(系爭2筆提存金)公同共有關係訴請分割,自非可採。

二、退步言,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4人自得以前開判決原告3人應連帶給付賴劉足之繼承人3,163萬3,333元抵銷之,則經抵銷後,原告3人無權再訴請被告4人分割系爭2筆提存金之任何款項。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其遺產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重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4地號)、377之4地號(重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2地號)、同區下石碑段2083地號4筆田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區水堀頭段377之25地號(重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3地號)、同區中仁段22、28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筆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道路用地,以及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等;又被告賴青柱等人前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153號受理在案,執行所得1,577萬2,869元,因逾期未受領,故上開分配款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2046號),嗣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尚有不足,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改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73號繼續執行後,所得之939萬5,623元,亦經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3年度存字第1433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賴坤楓之手抄謄本、本院提存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家繼訴卷〉一第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7號卷第59至64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3人訴請分割系爭2筆提存金,然被告4人則以前詞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2筆提存金是否屬於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㈡被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就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有無拋棄繼承?㈢原告本件訴請分割系爭2筆提存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筆提存金是否屬於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

系爭2筆提存金,係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後所為之提存金,此業如前述。而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請求返還保管款案件,係因本件被告賴青柱與訴外人賴銘賢(即本件原告3人之父親)於96年間,分別出售被繼承人賴坤楓所留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96之19地號、377之1地號,377之25地號),所得款項為被繼承人賴坤楓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公款,而訴外人賴銘賢再借取前述公款中之2,000萬元作為己用,然尚未返還予被繼承人賴坤楓之全體繼承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確定判決乃諭知本件原告3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該案原告(按:即本件被告4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且有被繼承人賴坤楓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43、101頁)。從而,系爭2筆提存金自屬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於被繼承人賴坤楓之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前,應由被繼承人賴坤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當然。

㈡被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就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有

無拋棄繼承?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前主張被繼承人賴坤楓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賴坤楓繼承事宜時,將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賴青柱名下;前開2083地號土地於78年至79年間辦理土地重劃,分割增加2083-1至2083-4等地號,嗣因2083地號土地於84年7月1日規劃為建地,被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兄弟姐妹5人及其等之母賴劉足乃共同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訴外人賴銘賢登記為20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而對訴外人賴銘賢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3人)及被告賴青柱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後,本件原告3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為判決,本件原告3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等情,有前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141至176頁)。而前案訴訟中,兩造針對被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有無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賴坤楓遺產之重要爭點分別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即認定:「...被上訴人(按:指被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3人,下同)於540號判決(按: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乙案中主張與賴銘賢、追加原告(按:指賴青柱,下同)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3人就系爭土地(按: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同)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顯然認為賴劉足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列在系爭同意書(按:指本件被告賴青柱於71年4月5日簽立之同意書)上之順安段402、403、404地號土地原為賴坤楓所有,嗣分別登記在追加原告、賴銘賢名下,上訴人就上開3筆土地係借用追加原告、賴銘賢之名義登記,實為賴坤楓之繼承人共有乙節,於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民事判決存卷足參。凡此均足以佐證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系爭土地借用追加原告之名義登記,實際上為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賴銘賢及賴劉足共有之事,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亦係基於被上訴人、賴劉足與追加原告、賴銘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否則果如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3人)所辯,賴坤楓之遺產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予追加原告、賴銘賢、賴劉足,並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應已歸追加原告所有,追加原告嗣後又豈有可能平白無故將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再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賴銘賢?堪認賴劉足與追加原告、賴銘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⒋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賴銘賢及賴劉足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達到借名登記之目的,當會提出形式上使追加原告順利登記為所有人之相關文件,惟渠等實際上既無拋棄或分配財產之真意,自不能以此等形式上之文件推論渠等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追加原告,是上訴人徒依地政機關提供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及賴劉足未獲分配系爭土地等語,委無可採。」等語,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161至176頁)。則前案訴訟既已認定被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並未拋棄繼承,且經判決確定,而本件原告3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準此,被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賴坤楓之繼承權,堪予認定。

㈢原告本件訴請分割系爭2筆提存金,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3人固主張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業已全部分割完畢,本件並非分割遺產,而係請求分配系爭2筆提存金等語,然原告3人本件請求分配之系爭2筆提存金亦屬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範圍,此業如前述,而被告4人既已不同意僅就系爭2筆提存金為分割,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3人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賴坤楓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

3.再由前案訴訟之歷審判決所示,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中,仍有部分因借名契約而登記在特定之繼承人名下而須返還予被繼承人賴坤楓之全體繼承人,則各該遺產即屬被繼承人賴坤楓之範圍,然原告3人本件僅將系爭2筆提存金列為請求分割之標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3人請求分割系爭2筆提存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編號 公同共有人姓名 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賴貞妤 15分之1 2 賴宜欣 15分之1 3 賴昱良 15分之1 4 賴青柱 5分之1 5 姚賴云庭 5分之1 6 賴秀彩 5分之1 7 賴美樺 5分之1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