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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原 告 楊福祥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楊珮蒂

楊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瑞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雲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周瑞芬(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遺產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嗣又發現以被繼承人名義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保管箱放置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楊雲豪於105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取得。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楊珮蒂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價值及分割方法均不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楊雲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9頁、第221頁至第22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4年10月9日函文暨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行114年11月5日函文暨保管箱開啟清點事項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3頁)在卷為憑,且被告楊珮蒂對於原告主張均不予爭執,而被告楊雲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又就分割的標的,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附表一之遺產未予以分割,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應屬本件遺產範圍,並由本院裁判分割。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均係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及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經濟效用及遺產保管現況,被告楊珮蒂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情,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金錢補償並分配取得遺產,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或不公平情形,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瑞芬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標示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金飾一批(53g) 145,538元 編號1、7、10由被告楊珮蒂取得,並金錢找補予原告、被告楊雲豪各102,518元[計算式:(145,538+68,650+93,364)÷3=102,518,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2至6、8、9、11、12由原告取得,並金錢找補予被告楊珮蒂、楊雲豪各481,281元〔計算式:(128,100+3,650=+42,000+1,600+1,960+1,024,258+258,124+12,000+12,150)÷3=481,281,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2 金幣一枚(AMERICA EAGLE 1盎司) 128,100元 3 銀幣一枚(THE U.S CONSTITUTION 200th 1787 LIBERTY) 3,650元 4 銀幣一枚(毛澤東誕辰100周年銀幣1盎司) 2,000元 5 銀幣一枚(中華民國建國80年紀銀幣) 1,600元 6 銀幣二枚(蔣公誕辰紀念銀幣65.10.31) 1,960元 7 金飾一批(25g) 68,650元 8 金條二條(373g) 1,024,258元 9 金牛一只(94g) 258,124元 10 金飾一批(34g) 93,364元 11 銀幣二枚(袁世凱壹圓銀幣) 12,000元 12 銀幣一枚(墨西哥鷹洋銀幣) 12,150元 13 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950元 由兩各各取得1/3本息 合計 1,752,344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福祥 1/3 2 楊珮蒂 1/3 3 楊雲豪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