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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原 告 賴笠綺(即賴淑滿)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賴忠良

賴忠志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賴貞卉(即賴淑貞)

賴瓊芬賴淑華

賴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廖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除被告賴忠志、賴忠良及賴淑華外,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廖秀英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兩造皆為賴廖秀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7分之1。因兩造無法就賴廖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賴忠志主張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違反比例原則、衡平性、適當性及必要性。本件除被告賴忠志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主張變價分割外,其餘繼承人均主張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繼承。被告賴忠志上開主張之目的,係明知原告及被告賴貞卉、賴淑華較無資力於拍賣程序中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其他繼承人之持分,其欲利用變價拍賣方式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以最廉價之價格取得不動產。變價拍賣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為維護兩造間手足情誼,由兩造自行協商方符合公平性,並以不動產時價登錄合理價格互為承購應繼分持分為利益最大化。反觀被告賴忠志主張不動產變價拍賣分割顯然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性及誠信原則,也傷害兩造間手足情誼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賴廖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原告賴笠綺、被告賴忠良、賴忠志、賴貞卉、賴瓊芬、賴淑華及賴惠君等七人應繼分各7分之1,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依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忠志陳述意見略以:伊就被繼承人賴廖秀英所遺遺產中有關不動產部分,無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故請求法院就遺產中有關不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欄之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如其他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亦可採取鑑價方式由其他共有人按照市價收購;附表一編號7至16所示遺產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欄之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等語。

二、被告賴忠良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求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賴淑華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賴忠志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賴貞卉、賴瓊芬、賴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意見略以:賴忠志主張本件遺產中土地及房屋部分採取變價分割方案,係為利用法院執行方式進行拍賣,再於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程序或特別拍賣程序時以低價購買。且賴忠良對伊等稱:「115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賴忠志主動打電話向我說明天開庭時會主張變價分割,等到第四拍程序低於市價一半價格,我們再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顯見賴忠志因明知伊等無財力可於法院拍賣程序中主張優先購買權,欲利用法院之拍賣程序為謀求利益工具。況上開不動產部分,目前每月租金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每位繼承人可分得租金約5萬多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方案,繼承人得分配租金之權益旋即受損,故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上開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廖秀英於113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賴廖秀英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豐原區農會函、台中商業銀行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暨查覆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險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暨最後額額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下: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雖被告賴忠志主張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應以變價之方式分

割,其無意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等情,惟遺產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繼承人均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或兩造皆同意變價分割,始得採取變價之方式分配。而系爭遺產既無分割後將減損價值,或有難以為通常使用之狀況;是系爭遺產並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且兩造亦無全體同意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除被告賴忠志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不同意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依上說明,為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即無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之餘地,故被告賴忠志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請求變價分割應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之

意願,認系爭遺產就不動產之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投資及保險部分,性質上為可分之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可確保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價值相等,對兩造而言亦為較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㈣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賴廖秀英遺產,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係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儀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廖秀英所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幣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47元及孳息 (帳戶存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92,222元及孳息 (帳戶存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 9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932元及孳息 (帳戶存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 10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68,158元及孳息 (帳戶存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 1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457元及孳息 (帳戶存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 12 投資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聯博全球非投級AT美」基金 83,539元及孳息 (投資損益現值資料見本院卷第219頁) 13 保險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737,789元及孳息 (帳戶存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 14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035,197元及孳息 (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15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14,268元及孳息 (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1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23,053元及孳息 (帳戶存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277頁)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賴笠綺 1/7 2 賴忠志 1/7 3 賴忠良 1/7 4 賴貞卉 1/7 5 賴瓊芬 1/7 6 賴淑華 1/7 7 賴惠君 1/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