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原 告 宋金海被 告 陳志吉
陳桐柏陳品嘉宋美蓮陳宋美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群芳被 告 宋美榮
宋金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宋周花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宋美蓮、宋美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周花子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另已支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合計43萬7325元,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則由原告先取償43萬7325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宋周花子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3年11月21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陳志吉、陳桐柏、陳品嘉、陳宋美珠、宋金山(下合稱陳志吉等5人)陳稱:對於原告主張支付如附表三、四所示費用及喪葬費用7萬元均無爭執,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宋美蓮、宋美榮(下合稱宋美蓮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周花子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費用7萬元後,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及孫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陳志吉等5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宋美蓮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宋周花子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為被告陳志吉等5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宋美蓮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宋周花子代墊此部分費用,因而對宋周花子有8萬9548元之債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按債權數額,由宋周花子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為被告陳志吉等5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宋美蓮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費用合計34萬7777元即應由宋周花子之遺產支付之。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陳志吉等5人均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原告得先行自系爭遺產取償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34萬7777元、宋周花子生前債務8萬9548元,合計為43萬7325元。是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遺產部分,先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扣償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三、四所示費用後,其餘存款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則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田中鎮太平段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6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田中鎮太平段2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60) 3 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1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6463元及孳息 5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4萬元及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43萬7325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萬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志吉 1/18 2 陳桐柏 1/18 3 陳品嘉 1/18 4 宋美蓮 1/6 5 陳宋美珠 1/6 6 宋美榮 1/6 7 宋金山 1/6 8 宋金海 1/6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4萬3308元 2 氧氣製造機租借費用 2000元 3 陪病床費用 800元 4 餐板 100元 5 看護費用 2萬6000元 6 看護紅包 1200元 7 大樓管理費 1萬6140元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烏日功德堂塔位 1萬5000元 2 告別式紅包 1萬3000元 3 出境生命禮儀社 30萬2000元 4 百日費用 4500元 5 對年費用 4500元 6 三年費用 4500元 7 合爐費用 3600元 8 112年地價稅 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