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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原 告 王昭旺被 告 王澤國追加被告 王曾絹

王澤民王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王澤國回復被繼承人王詩宗之遺產,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原告新臺幣(下同)3,463,500元應繼分遺產」等語,嗣於114年11月11日追加被繼承人王詩宗之繼承人王曾絹、王澤民、王鳳如被告,復變更聲明為:「⒈被繼承人王詩宗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依照113年8月10日財產分割協議書加計民法第1173條被告王澤國於被繼承人王詩宗生前已從被繼承人王詩宗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⒉請求法官依上開事由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等語,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①被繼承人王詩宗於被告王澤國之澤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成立不久後,就在系爭公司上班工作,其於民國85年6月1日至97年6月1日在系爭公司,該公司並未給付薪資,每月薪資以前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再5年每月18,000元計算,最後5年每月21,000計算,共計2,700,000元。被繼承人王詩宗生前對被告王澤國有薪資債權588萬6000元。②另被繼承人王詩宗於87年7月1日提供兩筆土地給被告王澤國申請貸款,分別抵押設定420萬元及250萬元,並已使用400多萬元借款額度金額,權利金或節省之利息費用及因此所獲營業利益,以60,000元計算。被繼承人王詩宗生前對被告王澤國有「提供土地擔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權利金債權213 萬6000元」之債權213萬6000元。③被繼承人王詩宗於87年7月1日無償贈與提供300多坪土地給被告興建廠房,其租用該土地租金以前5年每月15,000元計算,再10年每月18,000元計算,最後11年每月21,000元計算,87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日止,共計5,832,000元。被繼承人王詩宗對被告王澤國有土地租金債權583萬2000元。

二、被繼承人王詩宗死亡時遺有上開對被告王澤國之「薪資債權588萬6000元」、「土地租金債權583萬2000元。」、「提供土地擔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權利金債權213萬6000元」(參附表一,下合稱系爭遺產債權),屬被繼承人王詩宗之遺產,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債權。

三、被告王澤國於被繼承人王詩宗聲請人生前取得上開財產,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爰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加計於應繼分財產按比例分割之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王詩宗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依照113年8月10日財產分割協議書加計民法第1173條被告王澤國於被繼承人王詩宗生前已從被繼承人王詩宗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㈡請求法官依上開事由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澤國部分:伊創業時被繼承人王詩宗已退休,所以王詩宗自願來伊這裏幫忙,當時伊沒什麼錢,所以王詩宗說一個月給他5千元零用金即可,前3年伊每個月給王詩宗5千元,之後調漲為每個月1萬元,伊沒有雇用王詩宗,王詩宗只是來幫忙,沒有固定上班時間也不用打卡,伊也沒有積欠王詩宗薪資。附表一編號2土地部分,王詩宗是無償借給伊用,原告起訴狀亦是這樣記載。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事實,伊當時沒有錢,只能借王詩宗的土地來擔保貸款,但王詩宗沒有要求伊必須付權利金,伊爭執需要支付王詩宗權利金213萬6,000元等語。

二、被告王曾絹部分:伊不識字,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債權以外之其他遺產均已分割完畢等語。

三、被告王澤民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伊沒有多分遺產。被告王澤國有拿王詩宗的土地去貸款,說是青年貸款,工廠是不是用這些錢蓋的伊不知道,伊只聽到王詩宗說被告王澤國要在土地上面蓋工廠,王詩宗沒有要求租金或其他對價,應該是無償提供等語。

四、被告王鳳如部分:王詩宗並無系爭遺產債權,王詩宗有同意被告王澤國在土地上面蓋工廠,王詩宗沒有要求給付租金或其他對價,是無償提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王詩宗於113年4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遺產)外,其餘被繼承人王詩宗之遺產均已分割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

39、129、59至65、99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詩宗死亡時對被告王澤國有系爭遺產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王澤國、王澤民、王鳳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係被繼承人王詩宗於85年6月1日至97年

6月1日間,在被告王澤國之澤豐機械有限公司工作所遭積欠之工資等語。被告王澤國固不爭執被繼承人王詩宗有於系爭公司幫忙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雇用被繼承人王詩宗,及積欠王詩宗薪資之事實。查,原告固提出本院112年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上開王詩宗與澤豐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王詩宗未繳納裁判費,業經裁定駁回在案,要無從證明被告王澤國有積欠王詩宗薪資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薪資債權為被繼承人王詩宗之遺產,要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係被告王澤國於87年7月1日至113年7月

1日間,租用被繼承人王詩宗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之租金債權等語,為被告王澤國、王澤民、王鳳如所否認,並辯稱王詩宗是無償借土地給王澤國蓋工廠等語。查,被告王澤國有於被繼承人王詩宗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之事實,為被告王澤國所是認,固堪認定,惟被告王澤國、王澤民、王鳳如一致陳稱王詩宗是無償借給王澤國使用土地蓋廠房等語,參之王詩宗與被告王澤國間為父子關係,王詩宗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被告王澤國蓋工廠,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原告於起訴狀先係記載「父親於87.07.01無償..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又陳稱對於被告王澤國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於系爭土地蓋工廠,及被繼承人王詩宗是否有要求被告王澤國給付租金或對價等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王詩宗對被告王澤國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租金債權存在,其空言主張被繼承人王詩宗對被告王澤國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租金債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係被繼承人王詩宗於87年7月1日提供兩

筆土地予被告王澤國申請貸款之權利金債權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王澤國固不爭執有借被繼承人王詩宗之土地為擔保借款之事實,惟否認被繼承人王詩宗有要求支付權利金等語。本院審酌王詩宗與被告王澤國間為父子關係,王詩宗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作被告王澤國借款之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本在常情之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王詩宗與被告王澤國間就系爭貸款之擔保有權利金約定之事實,其空言主張被繼承人王詩宗與被告王澤國間有表一編號3所示權利金債權存在,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前揭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王詩宗有系爭遺產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澤國返還予被繼承人王詩宗之全體繼承人、分割系爭債權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詩宗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債權 對被告王澤國之薪資債權 588萬6,000元 85年6月1日至97年6月1日共2,700,000元,另加計百分之5複利終值2.18計算(計算式:2,700,000×2.18=5,886,000) 2 債權 對被告王澤國之土地租金債權 583萬2,000元 87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日止共計5,832,000元 3 債權 對被告王澤國之提供土地擔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權利金債權 213萬6,000元 87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日共600,000元,另加計百分之5複利終值3.56計算(計算式:600,000×3.56=2,136,000)

裁判案由:回復應繼分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