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4號原 告 張靖雯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被 告 周芵瑋
蔡秋月被代位人即債 務 人 周百慶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周碩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芵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周百慶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周百慶積欠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原告與周百慶間之借據約定若未還款,則一併償還律師費用及相關規費,共計15萬7,000元,原告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代位人周百慶之財產,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諭知,原告應代位被代位人周百慶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被繼承人周碩浩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周百慶及被告周芵瑋、蔡秋月為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周百慶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周百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秋月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分割等語。
㈡被告周芵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4
日中院平114司執竹字第30571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6584號函暨所附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戶役政網站查詢-親等資料(二親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4年8月4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45816714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到庭被告蔡秋月所不爭執,被告周芵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周百慶積欠原告債務,已如前述。而周百慶
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周百慶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周百慶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周百慶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周百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周百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周百慶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㈣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本件審酌被繼承人周碩浩已死亡多年,為免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繼承人之利益,且被代位人周百慶與被告周芵瑋、蔡秋月就不動產遺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代位人周百慶與被告周芵瑋、蔡秋月較為有利。是以,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遺產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周百慶請求就被繼承人周碩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儀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碩浩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由被代位人周百慶與被告周芵瑋、蔡秋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33333/100000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芵瑋 1/3 2 蔡秋月 1/3 3 被代位人周百慶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