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6號原 告 OOO
大陸公民身分證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被 告 OOO
送達址OO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00樓大陸公民身分證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OOO
OOO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繼承系統表(其上載明所有人之出生日併已歿者之死亡日期)。
㈡被繼承人OOO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證明,或提出地政事務所未予核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
㈢被繼承人OOO所遺不動產之市值即價額為何,及依該價額計算原
告及被告OOO依繼承權利折算之價額為何,並請提出證明釋明之;且據此自行計算被繼承人OOO之全部遺產價額中,原告依繼承權利所獲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裁判費數額計算式並自行補繳裁判費。
㈣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繼承相關規定,請說明:
1.臺灣地區及大本件被繼承人OOO所遺不動產之現況現係由何人居住,及該建物之外觀照片至少4張;並說明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2.原告及被告OOO是否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是否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許可。
3.原告及被告OOO是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其等所獲分配之所得財產總額,各不得逾200萬元。
4.原告及被告OOO就前開計算所得出之遺產之不動產價額,據此計算原告及被告OOO依繼承權利折算之價額,及於本件分割方案中如何分配原告及被告OOO各依繼承權利折算之價額。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110年1月13日起訴,迄今就主文所列載之事項仍有不明或未補正;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OOO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張京龍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且此部分原告即繼承人如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向法院請求辦理公同登記之必要。是原告倘具未能辦妥繼承登記之事由,請提出地政事務所出具不予辦理之證明。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主文所載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