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A05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真實性有爭執,使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就其等因系爭遺囑是否真實有效而可得財產上利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兩造在遺產分配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死亡,其生前於113年1月18日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丁○○、A
02、A03(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被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A05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14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遺囑檢送予被告3人,被告3人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有所爭執,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對被告丁○○、A02答辯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A05經診斷罹患B細胞淋巴瘤(血液惡性腫瘤),於114年5月3日在林新醫院住院治療,於114年5月21日至22日接受化學治療,於114年5月28日轉入正壓病房,於114年6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4年6月6日出院。於上開治療過程,被繼承人A05之精神狀態健全,可與醫師討論病情及治療方式。
㈡、被繼承人A05為感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戊○○多年之照顧扶持,乃於住院期間之114年5月3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77萬5,200元至訴外人戊○○之帳戶,訴外人戊○○係於匯款後數日始知被繼承人A05有該筆匯款。雖被繼承人A05係將該等款項贈與訴外人戊○○,然訴外人戊○○仍將該款項用於被繼承人A05住院及治療費用21萬7,281元、喪葬費用【由被告A03支付,訴外人戊○○於114年7月16日匯款47萬9,600元至被告A03指定之XX有限公司(為被告A03之女友戊○○所經營)帳戶】。自上開客觀事實可知,被繼承人A05與訴外人戊○○雖無血緣關係,然彼此親情遠甚於有血緣關係之被告3人,此等事實亦為被告3人所明知。
㈢、○○○○車行係被繼承人A05與訴外人戊○○合夥設立之商號,資本額為180萬元,被繼承人A05及訴外人戊○○各出資90萬元,被繼承人A05生前與訴外人戊○○即口頭約定:該合夥人之出資額得由繼承人繼承(如認定無法繼承者,該法定退夥而得請求合夥結算之權利亦得繼承),系爭遺囑中第2.項所載「○○○○汽車行」係指該得繼承之出資額或請求合夥結算之權利。
三、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貳、被告丁○○、A02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A02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A05所寫。然被繼承人A05長期服用鎮定劑、安眠藥等藥物,近年來並有失智症狀,系爭遺囑後段明顯已漸凌亂、疏誤趨多、行列歪斜,原告應舉證證明被繼承人A05書立系爭遺囑時之意識狀態清楚且自主。與被繼承人A05接觸的林新醫院醫護皆是針對其生理病體上的醫治與短暫問診時間內的接觸,林新醫院所函覆「病人意識清楚、可理解事理在114.5.3到14.5.12」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A05在醫護人員其他未接觸時間的病症表現,不只114年5月31日轉帳當下,遑論113年。
二、原告之母利用被告3人皆在外地生活,長期對被繼承人A05為精神情感控制,惡意畫圈隔絕親人,於被告丁○○、A02之母逝世後,煽誘被繼承人A05與其同住不回自宅,造謠挑撥離間親子關係,破壞親子往來,對外造成原告及其母最照顧被繼承人A05、被告3人均不孝之不良觀感,養成被繼承人A05對原告及其母之情感依賴,如此蠶食霸佔被繼承人A05之人脈與資產,享用被繼承人A05之薪資收入。被繼承人A05常年等同寄居他人住所,有被情勒脅迫之疑慮,於被繼承人A05死後至114年9月17日期間,原告遲未主動出示系爭遺囑,亦未提及同年5月31日77萬5,200之轉帳,其心可議。原告應就被繼承人A05並無遭受誘騙或脅迫而書立系爭遺囑乙情,負舉證責任。
三、綜合案發前後詳情,被告3人皆認為原告及其母初始隱匿遺囑、暗藏被繼承人A05之存款、拒付喪葬費、謊稱被繼承人A05死後之財務狀況與其等無關等,揣度其等原本為意圖背信、侵佔被繼承人A05之財產,且逃避支付喪葬費用,後見被告丁○○堅持欲申報遺產稅,深知難以掩藏,於於114年7月16日悄悄匯款喪葬費,意欲為其等不良居心解套;縱然其等事後支付喪葬費用,實不僅是意圖犯罪,顯已構成背信未遂罪。被告丁○○將另提告訴,請警方偵查原告之母是否涉及刑事盜領、誘騙、侵佔之嫌。
四、系爭遺囑未載明贈與「○○○○車行」之標的為何物(商標招牌?身分職稱?全部或部分出資額?),屬無法執行之遺囑內容,被告丁○○、A02主張該部分遺囑無效。○○○○車行並非被繼承人A05與訴外人戊○○合夥設立之商號,該車行原由被告丁○○、A02之母親出資、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被告丁○○、A02鑑於父女關係及被繼承人A05之贍養,從未涉入及過問車行營運與盈利,直至調閱遺產清冊,始知負責人改為被繼承人A05,經上網查詢公司之公開資訊,方知合夥人竟為訴外人戊○○。被告丁○○在不知情、未同意、未簽章之狀況下,遭取走所擁有之車行,且未曾見訴外人戊○○對應之應投資金存在,該遺產標的取得源頭即不合法,如何依法繼承?簡言之,車行為合夥事業,財產屬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無權將「○○○○車行」此一事業標的贈與任何人。又兩人合夥公司若有合夥人死亡,且合夥契約無明訂繼承人可以繼承該合夥人之地位,則構成法定當然退夥之結果,合夥人死亡導致合夥人僅剩一人,因不符合夥需兩人以上之要件,應清算後辦理歇業登記。若原告取得繼承該車行出資額或請求結算之權利,因原告與另合夥人即訴外人戊○○為共同利害之關係人,被告丁○○、A02主張因此損及特留份請求權之利益,該車行應由法定公正人士進行清算後辦理歇業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未能充分證明確實,且系爭遺囑內容有重大瑕疵,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4年6月15日死亡,其生前於113年1月18日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而被告3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語,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5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19、55至7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觀之系爭遺囑之上方即載明「茲依民法之規定自書遺囑如后」等字樣,下方則手寫系爭遺囑之全文、年月日及被繼承人A05之簽名及蓋章,有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被告丁○○、A02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從而,系爭遺囑確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且由被繼承人A05親自簽名,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A02雖辯稱:被繼承人A05書立系爭遺囑時之意識
狀態並非清楚,且有遭受誘騙或脅迫而書立系爭遺囑之情形等語。然查:
1.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有關被繼承人A05於住院及治療期間(1
14.5.3至114.6.6),其意識狀態是否清楚、是否具有理解事理或處理財產之能力等情,據覆略以:「總結:除了114.
06.01~114.06.06期間外,其餘114.05.12(誤載為115.05.12)~114.05.31病人尚具有理解事理。(114.05.03〈誤載為1
15.05.03〉~115.05.12〈誤載為115.05.12〉請會腸胃科)」、「病人意識清楚,可理解事理 在114.5.3到114.5.12」等語,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5年2月26日回函暨函附之公文會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足徵被繼承人A05於114年5月間生病住院時,其大部分時間仍處於意識清晰之狀態,況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A05於更早之前之113年1月18日所書立,則被告丁○○、A02所辯:被繼承人A05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不清云云,自非可採。佐以被繼承人A05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出於自己之意願而書立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2.至於被告丁○○、A02主張:被繼承人A05係遭受原告及訴外人戊○○誘騙或脅迫而書立系爭遺囑云云,此部分未據被告丁○○、A02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由系爭遺囑之內容以觀,被繼承人A05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均指定由其子即被告A03繼承,則倘若被繼承人A05確有遭原告或訴外人戊○○誘騙或脅迫之情形,其理應將全數遺產均遺贈予原告或訴外人戊○○為是,然系爭遺囑之內容並未如是記載,是以,被告丁○○、A02之此揭所陳,顯難採認。
㈢被告丁○○、A02另辯稱:系爭遺囑第2.項未載明「○○○○汽車行
」之贈與標的為何,屬無法執行之遺囑內容,該部分遺囑無效等語。然:
1.按民法第668條、第687條第1款明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故合夥人之一死亡時,如合夥契約未訂明由繼承人繼承,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喪失合夥人資格,其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繼承人僅得請求他合夥人與其結算,非得逕請求移轉特定之合夥財產,更無從對出名登記為合夥財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該借名登記之合夥財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第六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即明。又除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訂明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外,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於死亡時退夥,其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結算,尚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七百零六條等規定,行使專屬於合夥人而為達合夥人共同目的之查閱賬簿、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權,更無準用委任之規定要求受任人為報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汽車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繼承人A05,合夥人則為訴外人戊○○,其2人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汽車行之合夥人即為被繼承人A05與訴外人戊○○2人,然並無證據足證其等之合夥契約已明訂於合夥人之一人死亡時應由繼承人繼承,是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A05死亡時,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惟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仍得請求訴外人戊○○與其等進行結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第
2.項所載之「○○○○汽車行」係指得繼承之出資額或請求合夥結算之權利,應堪採信。
3.是以,系爭遺囑第2.項並非無效,更不影響系爭遺囑確屬真正之認定,亦可肯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