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7號原 告 劉忠儀被 告 劉莊緞訴訟代理人 劉士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被 告 劉素琴
林劉妙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來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素琴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劉來旺(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莊緞、子女即原告、被告劉素琴、林劉妙芬,因無人拋棄繼承,故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且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因迄今兩造仍無法對上開遺產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劉莊緞則抗辯稱:同意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等語。
(二)被告林劉妙芬則抗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劉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2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等情,並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43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5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見本院卷第65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莊緞、林劉妙芬所不爭執,雖被告劉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為部分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四)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等語,並經被告劉莊緞、林劉妙芬同意,雖被告劉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徵之上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如依原告所述方法分割者,於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各繼承人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來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標的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698,410元 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6,645元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43,085元 同上 4 房屋 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0號(即同區豐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700元 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劉來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莊緞 1/4 2 劉忠儀 1/4 3 劉素琴 1/4 4 林劉妙芬 1/4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