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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騏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日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31、第263至264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阿追之繼承人,林阿追於114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應繼分為各4分之1。戊○○尚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戊○○與被告均無拋棄繼承權,惟迄今均拒不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對戊○○強制執行,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有代位戊○○對被告提起本訴之必要。至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乃原告對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提出,戊○○分得之土地均不具經濟價值,復將其居住之房屋分由被告乙○○取得,該協議不具真實性。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戊○○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林阿追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戊○○與被告已於114年9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系爭遺產自應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法為分割,而無請求裁判分割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阿追於114年1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戊○○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5至101頁、第107至158頁、第191至192頁、第211至220頁);並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75、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不具真實性,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生分割系爭遺產之效力?原告得否代位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末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戊○○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債權

憑證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固堪信為真。然就系爭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且系爭協議書為戊○○與被告親簽並用印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協議書確為戊○○與被告所簽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不具真實性,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已屬有疑。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中戊○○分得之土地均不具價值等語。

然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林阿追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6萬5,079元;系爭協議書第2條現金與其他分割方法約定:「⒈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遺產之現金應優先用以支付林阿追生前之晚年照護、醫療費用、生後喪葬費用等支出之代墊款項,該等支出包含但不限於由丙○○、丁○○或其他繼承人所代為墊付者。⒉全體繼承人知悉且同意,戊○○已動支484,542元於其訴訟爭議費用(台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支付之律師費、裁判費、台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等),已無剩餘可分得之現金」(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存款扣除各項代墊費用,並分配由戊○○取得已先動支之484,542元後已無剩餘,則遺產總額扣除代墊費用之存款後,尚有核定價額為2,131萬3,099元之遺產總額可供被繼承人分割[計算式:22,565,079元-(77,575元+1,037元+1,657,910元-484,542元)=21,313,099元],戊○○按其應繼分4分之1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5,328,274.75元。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不動產分割方法之約定,戊○○分得之遺產為附表二編號1、2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及編號3至6、8、10、13之全部權利。

互核上揭證據可知,戊○○分得之遺產(含前揭不動產及已動支而獲分配之存款)核定價額為582萬3,792元(計算式:1,918,500元/2+1,917,000元/2+16,500元+982,500元+930,000元+675,000元+424,500元+333,000元+60,000元+484,542元=5,823,792元),尚高於戊○○按其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價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土地價值確有顯然低估之情,即難認戊○○分得之遺產較無價值。

⒋原告另主張:戊○○於113年12月時,已知有強制執行乙事存在,惟迄至114年9月1日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戊○○之子曾表示,附表二編號15之房屋係用於戊○○與其4名子女自住,然系爭協議書卻未將此部分分配給戊○○,顯見系爭協議書僅係為規避債務而訂立,不具真實性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甚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與戊○○已考量各繼承人為林阿追代墊各項費用及戊○○預為支用遺產存款等情狀而為上開分配,尤有甚者,林阿追所遺不動產絕大部分均由男性繼承人即戊○○、被告乙○○取得,被告丁○○全無分得任何不動產,顯見戊○○與被告已詳加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始為如此之分配,益徵系爭協議書確係本於各繼承人之真意所訂立。是縱原告主張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知遭強制執行且現與其子女居住於附表二編號15之房屋中等情為真,遺產分割協議書考量之因素眾多既如上述,要難以此遽認系爭協議書乃基於被繼承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此外,就戊○○與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⒌據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戊○○與被告既已於114年9月1

日簽立合法有效之系爭協議書,各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即已達成協議,戊○○及被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依渠等之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不得再另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戊○○既無訴請其他繼承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㈠被繼承人林阿追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15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戊○○應繼分4分之1分別共有,被告乙○○、丙○○、丁○○保留公同共有1分之1。 ㈡林阿追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戊○○應繼分4分之1分別共有,乙○○、丙○○、丁○○保留公同共有1分之1。 ㈢戊○○、乙○○、丙○○、丁○○應出面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辦理繼承登記。 ㈣繼承登記費用、應納遺產稅賦、代書費等均由戊○○與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林阿追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林 興國與被告依應繼分4分之1 分別共有或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阿追遺產之遺產明細編 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 利 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1,918,500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1,917,0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16,5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982,5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930,0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675,00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3,613,50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424,50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4,396,50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333,000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4,090,500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144,000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60,000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 1,078,957 15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全 236,000 16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 12,100 1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7,575 1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7 19 存款 豐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57,910元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