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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5號原 告 黃瑞玫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陳錦花

黃頌顯黃頌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家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錦花、黃頌顯及黃頌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家翰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家翰於114年6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家事事件查詢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函文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52頁,該壽險有指定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在卷可稽,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場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兩造就系爭遺產因繼承仍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遺產性質上均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均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場爭執,因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別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家翰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種類 財產名稱 存款金額或投資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3)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卷第47頁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14樓之2,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本院卷第51頁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34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參本院卷第115頁 第115頁 第115頁 第105頁 第109頁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83元及孳息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96萬8000元及孳息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元及孳息 存款 臺中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萬2397元及孳息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錦花 4分之1 4分之1 2 黃頌碩 4分之1 4分之1 3 黃瑞玫 4分之1 4分之1 4 黃頌顯 4分之1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