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9號原 告 何美鳳被 告 何慶裕
何桂聰何志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陳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陳蕋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何陳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存款、悠遊卡儲值已無餘額,故不請求分割。而被繼承人何陳蕋並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陳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慶裕之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等,被告何慶裕均無意見並同意等語。
二、被告何桂聰之答辯略以:兩造之父母在世時,均由被告何桂聰照顧10餘年,原告連生活費皆不支出,現在欲分遺產,有道理嗎?被繼承人何陳蕋生前有表示其不動產由被告3兄弟平分,若出售可以分一些現金給原告,惟原告不同意;嗣被繼承人何陳蕋去世,本來被告3兄弟已講好,係原告不同意。被告何桂聰認為被繼承人何陳蕋所遺不動產應由被告3兄弟平分,待售出後,再由被告3人各給付原告一些錢等語。
三、被告何志昌之答辯略以:否認被告何桂聰所述兩造之父母均由其照顧,實則兩造父母之居家是由被告何志昌出錢,營養品、醫療費用大多亦由被告何志昌支出;被告何志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何陳蕋於114年5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繼承人何陳蕋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肚郵局交易明細、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符實。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何陳蕋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陳蕋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㈡、本件遺產應以下列方式分割: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為被告何慶裕、何志昌所同意,被告何桂聰雖辯稱被繼承人何陳蕋生前均由伊照顧,被繼承人何陳蕋曾表示不動產由被告3人均分,嗣出售時再給付原告價金云云,然為被告何志昌所否認,被告何桂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買賣等處分,復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之權益,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均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陳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何陳蕋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77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44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5.46平方公尺)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不予分割 繼承開始時金額為新臺幣128,661元,於114年7月10日結清 5 存款 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繼承開始時金額為新臺幣250,216元,於114年7月10日結清 6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卡 0元 繼承開始時金額為新臺幣100元,現已無餘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何美鳳 4分之1 2 何慶裕 4分之1 3 何桂聰 4分之1 4 何志昌 4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