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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生前於111年3月2日即與配偶戊○○離婚,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嗣原告申報遺產稅時,發現被繼承人丁○○設於中華郵政神岡岸裡郵局(下稱岸裡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3月25日遭被告及訴外人己○○合意,由訴外人己○○擅自提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其中200萬元匯入被告丙○○之東山東原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另100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學甲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2筆匯款,下合稱系爭2筆款項)。

二、惟被繼承人丁○○於113年3月間已入住柳營奇美醫院,期間僅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至5時向醫院請假外出,則被繼承人丁○○於113年3月25日仍住院,自無外出提轉存款之可能,故關於前述300萬元存款乃係遭人擅自提領及轉入被告乙○○、丙○○之帳戶。又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分別歸還系爭2筆款項;如認被告乙○○、丙○○有權取得系爭2筆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並行使扣減權。

三、被繼承人丁○○之母親庚○○之扶養義務人並非僅有被繼承人丁○○,何以其他扶養義務人不為扶養?且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對庚○○之扶養義務即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豈有容由被繼承人丁○○將金錢交給被告乙○○、丙○○,而不直接匯予其母庚○○?此外,庚○○名下仍有農地,每月尚有農保給付8,000餘元,根本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乙○○、丙○○辯稱受委任協助照顧被繼承人丁○○之母云云,與常情顯然不符,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何況,當時被繼承人丁○○正住院治療,可能面臨日後鉅額之醫療費用,豈會將個人存款匯交給他人。再者,依提款、匯款情節,到場臨櫃辦理者顯非受被繼承人丁○○所託。縱有被告所辯之委任關係或寄託關係,且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並未終止,則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委任或寄託,故被告乙○○、丙○○分別持有系爭2筆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歸還原告。

四、訴外人己○○與被告乙○○、丙○○本即利益共同體,其到庭所述之證詞即無可採,縱使真有委託關係,亦因被繼承人丁○○死亡而終止,及因原告表示終止該委任關係而不復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與訴外人己○○共謀提領被繼承人丁○○之郵局帳戶款項,因此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分別歸還100萬元、200萬元;若侵權行為不成立,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所辯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或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請求被告乙○○、丙○○分別歸還100萬元、200萬元,且被告乙○○、丙○○分別持有該100萬元、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故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一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分別歸還100萬元、200萬元。就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六、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丁○○離婚後即返回臺南市東山區居住,並陪伴、扶養其母親庚○○,未再至臺中市生活;而被繼承人丁○○搬回臺南市後,原告不曾前來探視被繼承人丁○○及庚○○,甚至被繼承人丁○○因病住院期間,原告仍未返鄉照顧被繼承人丁○○,嗣被繼承人丁○○病危,訴外人即原告之伯父葉金鎮通知原告回鄉見最後一面,竟獲回應待放假再返鄉,直至被繼承人丁○○於113年5月26日去世之身後事,亦由其兄姊負責處理。

二、被繼承人丁○○生前於113年3月22日14時至17時,曾向醫院請假至東山東原郵局解約定期存款300萬元,並向訴外人葉金鎮、己○○表示,將解約後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乙○○、丙○○之帳戶,做為照顧母親庚○○之用。然因113年3月22日適逢週五,其辦理解約後受郵局營業時間影響,致未能及時將款項匯出,僅能延至隔週一即同年月25日,始由被告丙○○之配偶即訴外人己○○將款項匯出。是被告乙○○、丙○○係受被繼承人丁○○委任協助照顧母親庚○○,則被告乙○○、丙○○究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舉,實非無疑。

三、又原告所主張提領之款項係於113年3月25日發生,斯時被繼承人丁○○尚未過世,則該款項本為被繼承人丁○○之財產,何來遺產特留分之問題,顯有疑義。況被繼承人丁○○於生前欲將其所有之財產交付或轉匯予他人,本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如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另依一般常理而言,被告乙○○、丙○○前受被繼承人丁○○委任協助照顧其母庚○○之事務,所費不貲,且照顧事務非持續相當期間無從完成,是本件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不宜因委任人即被繼承人丁○○之死亡而消滅,遑論當時其母庚○○尚在人世,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被繼承人丁○○之死亡自不影響本件委任契約之效力。再者,被繼承人丁○○於生前親自解約定存並將該存款金額交付予被告乙○○、丙○○,作為照顧其母庚○○之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即原告承受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況且,如被繼承人丁○○之存款真有遭被告乙○○、丙○○侵害,何以其生前均未向被告乙○○、丙○○要求返還?遑論被繼承人丁○○更於匯款前自行前往東原郵局辦理解約,再將解約後之款項委由訴外人己○○分別匯入被告乙○○、丙○○之帳戶,足徵除上開委任關係外,尚成立寄託關係,在在均顯示被告乙○○、丙○○並無任何違法行為。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3年5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設於岸裡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3月25日有300萬元之提轉紀錄,其中200萬元匯入被告丙○○之東山東原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另100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學甲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前述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員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576號函及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4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丙○○應分別返還100萬、200萬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姑姑、被告乙○○之胞妹、被告丙○○之配偶、被

繼承人丁○○之胞姊己○○到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丁○○生前自113年1月間起即因肺腺癌住院,直到其過世均未出院,期間係請看護照顧,只有某天下午向醫院請假外出一次,欲辦理郵局定存解約事宜;被繼承人丁○○向醫院請假之前先打電話給伊、伊之兄長葉金鎮、被告乙○○聯絡,叫伊等回家,因為伊等之住處距離不遠,伊等三人當天皆有回家,葉金鎮本來就在家照顧伊之母親;被繼承人丁○○先回家和伊等見面數分鐘,之後便與看護一起搭復康巴士去郵局,路程約半小時多,解約定存完畢後,又再回家與伊等見面,回來後被繼承人丁○○將其郵局之存摺、印章、密碼全部交給伊,要伊幫忙轉錢到被告乙○○、丙○○之帳戶;之所以是匯款到被告丙○○之帳戶,是因為伊家中之金錢均由被告丙○○處理,所以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比較方便,因為被繼承人丁○○解約定存之後郵局已即將下班,所以來不及當天就把定存之金額匯入帳戶,被繼承人丁○○定存解約後之300萬元是由伊分別匯入被告乙○○、丙○○之帳戶,被繼承人丁○○將錢寄放在伊等這邊,請伊等保管,是要作為母親庚○○養老之用;被繼承人丁○○住院前兩年即111年左右,其母庚○○係由被繼承人丁○○照顧,被繼承人丁○○身體不好後,則由其兄葉金鎮照顧,伊沒有照顧母親,僅回去探視而已,伊之母親只有一小塊土地作為投保農民保險之用,並無其他財產,伊之兄長照顧母親所需金錢會跟伊等說,被繼承人丁○○回東山照顧母親後,原告從未前來探視被繼承人丁○○或庚○○,因此被繼承人丁○○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乙○○、丙○○而非原告協助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再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儲字第114009388號函及函附之定期儲金存單影本所示,被繼承人丁○○之3張定期儲金存單各100萬元,均於113年3月22日辦理解約,且各該存單背面均有「丁○○」之簽名及蓋有其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而前述定存解約後之款項300萬元,則於同年月25日,分別匯入被告丙○○及乙○○之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己○○之前開證述:被繼承人丁○○向醫院請假親自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因為解約定存之後郵局已即將下班,所以來不及當天就把定存之金額匯入帳戶,被繼承人丁○○遂將郵局之存摺、印章、密碼全部交給伊,委由伊將解約定存後之30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乙○○、丙○○之帳戶,請伊等保管,是要作為母親庚○○養老之用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既於生前親自解約定存,且委由證人己○○分別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2人之帳戶內,以作為照顧庚○○之款項,則被繼承人丁○○顯非單純將金錢交付予被告2人保管,而係委託被告2人以各該款項作為照顧庚○○之用,則被繼承人丁○○與被告2人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主張渠等間成立寄託契約等語,容有未洽。又被告2人既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前揭款項,其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其2人受領各該款項,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

98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委任或寄託,故被告2人分別持有系爭2筆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歸還原告等語。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丁○○與被告2人間成立委任契約,由被繼承人丁○○分別匯款系爭2筆款項予被告2人,以作為照顧庚○○之用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準此,被繼承人丁○○與被告2人之委任關係,依其性質,於庚○○過世之前尚不能消滅,是以,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及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系爭2筆款項,即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特留分因被告2人分別取得系爭2筆款項而受侵

害云云,然如前述,被繼承人丁○○係於生前解約定存,而證人己○○依被繼承人丁○○之指示,將系爭2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2人帳戶內,亦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所為。換言之,被繼承人丁○○係於生前處分其斯時之財產,並非以遺贈方式為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顯屬乏據。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以致

原告之權利受侵害;且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及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亦於法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