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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葉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返還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其主張應給付之財產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核上開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全部請求,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4,900元。

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亦未陳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