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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原 告 林延澧即林金億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 林江濱訴訟代理人 林俊明

陳惠伶律師被 告 李淑玲

⑪ 林渟洧⑫林玉軒⑬林玉程

林玉秀陳賜評陳莉紋陳春滿陳惠鈞陳孔文林玉眞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有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石煌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由被告林江濱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石煌之事件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嗣原告追加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方金蓮之遺產(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上開2事件雖係分別提起,然因被繼承人林石煌、林方金蓮之2者間互為繼承關係,且其等之法定繼承人部分重複,上開2事件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依上開規定,予以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繼承人林方金蓮之遺產部分(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於民國87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林石煌(87年10月17日死亡)及被告與追加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所遺之金星一巷35號房屋(下稱金星一巷房屋),屋齡已達50年以上,且自林石煌死亡後,即未有人居住,荒廢至今,而金星一巷房屋坐落於林石煌所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林石煌之應有部分為2/30,下稱系爭70地號土地)上,而除被告林江濱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具狀同意將被繼承人林石煌所遺系爭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0,由原告取得其中應有部分10/180、被告林江濱取得其中2/180,故原告為使金星一巷房屋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屬同一,俾利後續管理使用,針對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所遺之金星一巷房屋,爰請求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5/6,被告林江濱依照其應繼分取得應有部分1/6之分割方案,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有關金星一巷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分割由原告取得5/6,被告林江濱取得1/6 ,此為其他繼承人具狀同意之分割方法。若本件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繼承人後續也是會再移轉給原告,反而增加土地移轉規費的支出,有礙整體經濟效益,請依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林方金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5/6 ,被告林江濱取得1/6。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江濱抗辯稱:⒈繼承人林方金蓮於87年6月19日死亡時,尚留下8件金飾、玉

飾,屬於遺產,包括3只戒指、1條項鍊、1對手鐲、1對耳環,另3只戒指之黃金重量約1兩(10錢),1條項鍊之黃金重量約1.5兩(15錢),1對手鐲之黃金重量約2兩(20錢),1對耳環之黃金重量約3厘(0.03錢),8件金飾、玉飾之黃金重量合計約為45.03 錢,以銀樓於114年8月20日飾金回收價每錢1萬1880元計算,前開8件金飾、玉飾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3萬4956元。

⒉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死亡前,係與原告之父林江鎮(於112年8月

16日死亡)同住,於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死亡後,林江鎮持有被繼承人林方金蓮之遺產資料。當時,被告林江濱交付10萬元與林江鎮,以供分攤被繼承人林方金蓮之喪葬費用;被告林玉秀亦表示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有存款,可用林方金蓮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另於林江鎮、被告林江濱、被告林有財等三兄弟及林江鎮委託協助辦理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殯葬事宜之人(林江鎮稱呼該人為「何阿」,音譯)均在場時(被告林江濱之配偶陳慧倫當時亦在場),林江鎮被要求提出林方金蓮之遺產資料,故林江鎮提出林方金蓮之存摺(印象中存款金額有40多萬元,將近50萬元)及金飾、玉飾(共八只)。另被繼承人林方金蓮在沙鹿鹿寮郵局之87年2月12日存入現金33萬9803元,存款餘額為46萬0752元,於同日(87年2月12日)提領現金34萬元、3萬元及於87年5月22元提領9萬元(合計提領46萬元),該46萬元之金額與林江鎮所提出林方金蓮存摺上之金錢金額相當,故被繼承人林方金蓮確實有遺留存款46萬元,依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391頁交易明細表,沙鹿鹿寮郵局帳戶於87年2月12日合計提領46萬元,而被繼承人林方金蓮在87年6月19日死亡,故其死亡時該46萬元現金還存在其住處,在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死亡後,被告林江濱跟配偶陳慧倫有到林江鎮的住處,林江鎮有將被繼承人林方金蓮的遺產提出來給現場的林江濱、陳慧倫、殯葬業者看,其中即有金錢40幾萬、玉飾、金飾,均應屬遺產,應予一併分割。

⒊就金星一巷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全部分給被告林江濱,

補償金額如原告所主張補償的金額,若上開不可採,由原告與被告林江濱各取得1/2 ,補償金額如原告所主張之補償金額。被告林江濱固與多數繼承人意見不同,然該房子是其與其父親賺錢蓋的,所以其想把房子買下來,如果房子無法買下來,其想要購買土地。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均具狀抗辯稱:關於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所遺之遺產,渠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另鑑於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所遺之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屋齡已逾50年,長年無人居住致屋況殘破,欠缺相當經濟價值,故均同意不再向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請求找補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於87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林方金蓮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3月3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610043號函、不動產地圖、現場照片(以上均附於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卷第25-39頁)、被繼承人林方金蓮繼承系統表(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305頁)、戶籍謄本(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113-137頁、第307-33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349頁)為憑,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153-15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161-17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1月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0038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297-29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有關本件遺產範圍,固然被告林江濱抗辯稱:被繼承人林方金蓮除附表一之遺產外,尚有沙鹿鹿寮郵局於87年2月12日合計提領之46萬元,以及上述玉飾、金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依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宗第349頁)記載:被繼承人林方金蓮除附表一之遺產外,並無其他遺產。而觀諸被繼承人林方金蓮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儲字第114003053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391-393頁),該帳戶於87年2月12日存入339,803元後,即於當日經提領34萬元、3萬元,並於87年5月22日再經提領9萬元,迄至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死亡時之87年6月19日時,結存僅餘2,328元。是原告主張上開於被繼承人林方金蓮生前提領之46萬元屬於遺產,應屬有誤。

2.被告林江濱雖另抗辯稱:被繼承人林方金蓮之遺產尚有前述玉飾、金飾等,然為原告等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林江濱應舉證上開遺產存在,然其未能舉證被繼承人林方金蓮除附表一外之其他財產尚存,自非本院可採。就此被告林江濱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陳慧倫到場為證,然依據被告林江濱所述,林江鎮在處理被繼承人林方金蓮喪葬事宜時,曾提出被繼承人林方金蓮之8件金飾、玉飾等語,縱屬為真,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飾、玉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難以遽以為分割遺產之標的。何況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於87年死亡,迄今已近30年,證人縱記得近30年前辦理被繼承人林方金蓮喪葬事宜時曾經見過該等金飾、玉飾,該等金飾、玉飾是否業經繼承人分割完畢,恐亦難以認定。基此,本院認為縱使證人陳慧倫到場作證,亦難以其證述認定該等金飾、玉飾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從而,自無訊問上述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應堪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方金蓮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方金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由其取得5/6,而被告林江濱取得1/6等語,並經除林江濱以外之被告表明同意該等分割方法,有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據。經核,該等分割方法係依據不動產遺產之價額,依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核算之結果,與土地法有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處分之多數決原則相符,且查系爭不動產價值甚為低微,乃經除林江濱以外之被告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且並不妨礙被告林江濱依法所應取得之應繼分比例,自應准許。至於被告林江濱抗辯稱應由其取得全部,或至少取得2分之1云云,然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且未據說明法律依據,應非本院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方金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兩造全體(含追加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林方金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5,由被告林江濱負擔6分之1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被繼承人林石煌之遺產部分(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石煌於87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林石煌生前與其配偶林方金蓮(87年6月19日死亡)育有被告林江濱、林有財、林玉秀、林玉眞及訴外人林玉花(103年9月20日死亡)、林江鎮(112年8月16日死亡)。

其中林玉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賜評、陳莉紋、陳春滿、陳惠鈞、陳孔文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林江鎮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李淑玲、林渟洧、林玉軒、林玉程再轉 繼承其應繼分。上開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其中被告李淑玲、林渟洧、林玉軒、林玉程則與原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等本應繼承被繼承人林石煌遺產部分,協議分割均由原告繼承之。

(二)因被繼承人林石煌所遺之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2/30,且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態複雜,是經多次商議後,原告、被告林有財、林玉秀、陳賜評、陳莉紋、陳春滿、陳惠鈞、陳孔文、林玉眞等人均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5日由林玉秀、陳賜評、陳莉紋、陳春滿、陳惠鈞、陳孔文、林玉眞出賣上開繼承取得遺產,出售予原告及被告林有財,嗣因簡化共有關係,再協議由原告全部取得系爭4筆土地,詎被告林江濱竟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2項「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異議,致移轉登記未能辦理完成。

(三)準此,原告經被繼承人林石煌之多數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全部取得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30),及尊重被告林江濱保留自身系爭4筆土地潛在應繼部分2/18之意願,提出本件之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予以分割。

(四)至於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233 頁以下之被告陳賜評、陳莉紋、陳春滿、陳惠鈞、陳孔文、林玉秀、林玉眞、林有財所提出之應受補償金額表如附表四「備註(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該名繼承人)」所示,原告同意上開陳述意見狀所提之應受補償金額表。(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石煌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遺產,應附表四「應取得比例」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江濱抗辯稱:⒈原告起訴前係主張其與被告林有財以100萬元向其他繼承人購

買其等之應繼分合計6分之4,原告與被告林有財對被繼承人林石煌之應繼分比例合計6分之2,亦即,應繼分比例6 分之1之價格為25萬元。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被告林江濱未簽名之外,其餘被繼承人林石煌之繼承人均已簽名;而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其取得應繼分比例6分之5、被告林江濱取得應繼分比例6分之1,及由其以80萬元補償與其他未分配土地之被告等人(合計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4),茲更換由被告林江濱以應繼分比例6分之1之價格為25萬元,向原告及其他被告等人購買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合計6分之5(價金合計125萬元),即由被告林江濱取得全部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6),並由被告林江濱以125萬元補償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等人(合計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5)。

⒉如鈞院認為被告林江濱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不可採用,則

被告林江濱另提分割方案:由原告及被告林江濱各取得全部應繼分比例之一半,及由原告及被告林江濱共同以100萬元補償與其他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6分之4)。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賜評、陳莉紋、陳春滿、陳孔文、陳惠鈞、林玉秀、林有財、林玉眞則抗辯稱:均已與原告達成共識,均同意由原告取得,但原告需依照附表四「備註(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該名繼承人)」欄所示補償各繼承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石煌已於87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及其中追加被告李淑玲、林渟洧、林玉軒、林玉程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其等本應繼承林石煌遺產部分協議分割後未繼承,均由原告繼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29-8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遺產分割協議書暨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85-138頁)、林石煌繼承系統表(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139頁)、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141-148頁)、買賣契約條件變更協議(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149頁)、本院113年11月15日家事法庭函(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269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153-15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161-179頁)在卷可稽。據上,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被繼承人林石煌之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林石煌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4之遺產,均屬不動產,且如前段所述,繼承人間已有一定之協議,即原告承買陳賜評、陳莉紋、陳春滿、陳孔文、陳惠鈞、林玉秀、林有財、林玉眞之應繼分比例(追加被告部分已於未起訴前協議分割完畢),由原告取得5/6,被告林江濱取得1/6,已如前段所述,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4部分之遺產,由原告取得5/6,被告林江濱取得1/6,即如附表四所示之「應取得比例」分割取得,而原告並應依該表「備註(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該名繼承人)」欄補償被告陳賜評、陳莉紋、陳春滿、陳孔文、陳惠鈞、林玉秀、林有財、林玉眞。至於被告林江濱雖抗辯稱:其願以同一價格承買原告及其他被告之應繼分,由其取得全部如附表一編號1-4之遺產,或至少取得半數遺產云云,然既未獲其餘繼承人之同意,顯不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被告林江濱上開主張由其單獨取得、或取得2分之1,均於法不合,礙難本院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石煌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林石煌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據各繼承人所分得比例,為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方金蓮之遺產編號 遺產標的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路○○○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由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5)、被告林江濱(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方金蓮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玉秀 1/6 2 林江濱 1/6 3 陳賜評 1/30 4 陳莉紋 1/30 5 陳春滿 1/30 6 陳惠鈞 1/30 7 陳孔文 1/30 8 李淑玲 1/30 9 林渟洧 1/30 10 林玉軒 1/30 11 林玉程 1/30 12 林金億 1/30 13 林玉眞 1/6 14 林有財 1/6 合計 1附表三、被繼承人林石煌之遺產編號 遺產標的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4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 由原告取得應繼部分10/180,被告林江濱取得應有部分2/180,維持分別共有 由原告取得6分之5,餘由被告林江濱取得6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原告應依附表四「備註(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該名繼承人)」找補予各繼承人。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 同上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 同上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 同上 同上 5 如附表一之7分之1 (已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附表四、被繼承人林石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取得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取得比例 備註(由原告補償該名繼承人) 1 林玉秀 1/6 0 原告應給付林玉秀25萬元 2 林江濱 1/6 1/6 - 3 陳賜評 1/30 0 原告應給付陳賜評5萬元 4 陳莉紋 1/30 0 原告應給付陳莉紋5萬元 5 陳春滿 1/30 0 原告應給付陳春滿5萬元 6 陳惠鈞 1/30 0 原告應給付陳惠鈞5萬元 7 陳孔文 1/30 0 原告應給付陳孔文5萬元 8 李淑玲 1/30 0 - 9 林渟洧 1/30 0 - 10 林玉軒 1/30 0 - 11 林玉程 1/30 0 - 12 林金億 1/30 5/6 - 13 林玉眞 1/6 0 原告應給付林玉眞25萬元 14 林有財 1/6 0 原告應給付林有財25萬元 合計 1 1附表五: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玉秀 1/6 2 林江濱 1/6 3 陳賜評 1/30 4 陳莉紋 1/30 5 陳春滿 1/30 6 陳惠鈞 1/30 7 陳孔文 1/30 8 林金億 1/6 9 林玉眞 1/6 10 林有財 1/6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