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丙○○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已○○受 告知 人 庚○○
辛○○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13年1月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三、原告即被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丁○○負擔50%,餘由被告即原告庚○○負擔。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丁○○、被告丙○○、乙○○、甲○○、己○○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被告丁○○(下以姓名稱之)以被告即原告庚○○(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10年3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前遺囑)無效,及確認戊○○於113年1月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後遺囑)為真正;庚○○則對丁○○、被告丙○○、乙○○、甲○○、己○○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後遺囑為無效,上開請求均關涉戊○○遺囑效力及真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丁○○主張及答辯略以:㈠戊○○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前,先於110年3月18日書立前遺囑
,惟戊○○於前遺囑並未口授遺囑意旨,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縱認前遺囑為有效,戊○○後又於113年1月1日書立後遺囑,後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戊○○於自由意志下,在此聲明撤回110年3月18日於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所作之公證遺囑(110年度北院民認武字第000421號)。本人再次重申該遺囑內容全部無效。」,並於前遺囑打叉標記「作廢」並簽名及捺指印,可知戊○○有意撤回前遺囑之全部,況上開二遺囑所涉及之遺產分配標的完全相同,可見前遺囑完全牴觸後遺囑,是前遺囑應已無效。
㈡後遺囑之見證人癸○○、壬○○雖為戊○○之兄弟姊妹,惟作成遺
囑時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仍有數人,癸○○、壬○○並無繼承之權利,並無利害關係,應不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又庚○○稱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日已意識不清,並無提出相關事證,故應認後遺囑為有效。
㈢並聲明:
⒈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部分:
⑴確認戊○○於110年3月18日書立之前遺囑無效。
⑵確認戊○○於113年1月1日書立之後遺囑為真正。
⒉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部分:庚○○之訴駁回。
二、庚○○主張及答辯略以:㈠戊○○配偶為受告知人辛○○,育有庚○○、丙○○、乙○○、張○○(1
06年7月9日死亡,由其女即受告知人卯○○、辰○○代位繼承)、甲○○、己○○、丁○○、張雅芳(113年5月11日死亡)等8名子女。戊○○於112年前均由庚○○照顧扶養,故曾於110年3月18日訂立前遺囑,當時戊○○意識及認知能力均清楚,作成過程亦符合法定要件,前遺囑應屬有效。
㈡嗣戊○○因病於112年初入院後,意識不清,行動不便,112年8
月間出院返家後,意識仍不清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根本不可能變更遺囑或辨識代筆遺囑真義,惟丁○○意圖侵奪大部分遺產,遂利用返家探視戊○○期間,找戊○○之弟弟癸○○、妹妹壬○○為見證人,並由癸○○女兒子○○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於113年1月1日訂立後遺囑。然後遺囑見證人癸○○及壬○○為被繼承人之弟弟及妹妹,為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位繼承人,按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不得為見證人,又後遺囑是丁○○拿到子○○、癸○○豐原住處給其等簽署,當日戊○○並不在場,且並非子○○代筆打字,子○○、壬○○、癸○○均於不同日於後遺囑簽名,故後遺囑製作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而屬無效。又後遺囑所載戊○○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筆跡較工整,明顯與戊○○簽名字跡不同,一看即知不同人書寫,再戊○○因手部活動能力不佳,已無法簽名,更不可能畫X,故戊○○並未作廢前遺囑,前遺囑應屬有效。
㈢並聲明:
⒈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部分:丁○○之訴駁回。
⒉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部分:確認戊○○於113年1月1日所立之後遺囑無效。
三、其餘被告答辯要旨略以: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乙○○:兩份遺囑分配給伊都少於特留分,伊要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戊○○過世前半年,伊每天都會回去,被繼承人都會問伊是誰,有時也會說要回家,但其人就在家,戊○○於112年12月到113年1月間在醫院進進出出,期間會說常常看到某某人,但其實都是幻覺。伊懷疑被繼承人做後遺囑時意識不清楚,前遺囑不清楚何時製作,但聽起來是清楚時製作的,兩份遺囑的程序都有瑕疵等語。
㈢被告甲○○:前遺囑係經認證之代筆遺囑,性質屬代筆遺囑,
然前遺囑作筆記的寅○○律師自承在作成遺囑當日前,就已從庚○○處取得資料,並依庚○○意見打好草稿,且其他二位見證人均是第一次與戊○○見面,無從對草稿見證,亦無法確認是否有重新列印,故前遺囑見證人均非實質見證,且戊○○於事先擬好之草稿上簽名,顯與代筆遺囑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縱認前遺囑有效,由證人子○○、癸○○、壬○○之證述,可知戊○○於113年1月1日意識清楚,且伊113年3月回去探望戊○○意識仍很清楚,是前遺囑確經戊○○作廢,已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庚○○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
書狀陳述略以:伊尊重戊○○的遺願,認為後遺囑為有效,庚○○之主張均為不實等語。並聲明:庚○○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戊○○所立前、後遺囑之效力均有爭執,致戊○○各繼承人就渠等因系爭兩份遺囑是否真正有效而可得財產上利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兩造在遺產分配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丁○○及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遺囑無效或真正,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戊○○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受告知人辛○○為其配偶,
丁○○、庚○○、丙○○、乙○○、甲○○、己○○為其子女,受告知人卯○○、辰○○為其孫女,渠等均為戊○○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家繼訴20號卷第29至49、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件前遺囑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應屬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戊○○於110年3月18日立有舊遺囑,由見證人兼代筆人
寅○○所代筆,並由見證人丑○○、巳○○所見證,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武晉萱認證等情,有前遺囑附卷為憑(見重家繼訴4號卷一第21至29頁),是前遺囑性質上應屬代筆遺囑,合先敘明。而前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所認證作成,公證人武晉萱在認證書内亦明載:「一、後附之代筆遺囑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遺囑人明瞭遺囑内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則前遺囑既經公證人本其所見所聞遺囑製作過程認證,且該公證人查無違背職務進行認證之情,堪認前遺囑之作成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屬有效。
⒊丁○○、甲○○雖指稱前遺囑係由代筆人先打好草稿,戊○○僅於
事先擬好之草稿上簽名,見證人未要求戊○○先口述遺囑意旨,且戊○○年事已高又非專業法律人士,豈可能清楚論述特留分之相關事宜,且見證人亦未實質見證等語。惟查:
⑴經證人即前遺囑代筆兼見證人寅○○律師到庭結證:伊做遺囑
流程都是一樣,到場會詢問他們姓名、身分證字號,再詢問他們是否同意兩位見證人擔任見證人,他們同意之後伊就會說明遺囑相關規定,照順序說需要遺囑執行人、特留分規定、應繼分規定、繼承人規定,講完之後就由要做遺囑的人(本件為戊○○)簡單說她的遺產包含不動產和動產要怎麼分,伊會在旁邊稍微做筆記確認,在原本遺囑內容確認之後,重製、重述做的遺囑內容再跟戊○○確認是否為她的意思,確認完之後就由遺囑人簽名,代筆人、見證人也都簽名,公證人都有在場,伊記得當時公證人會再次確認,問遺囑人這是他們真實、確實的意思,確認之後就會做遺囑認證。因為戊○○財產蠻多的,伊就先跟他們要財產清冊,伊會先打,現場會詢問意思,在伊的筆記確認有無要修改、調整的地方,沒有的話再逐項唸給他們聽,再請他們再做一次確認等語(見重家繼訴4號卷一第258、259頁);證人即前遺囑見證人丑○○律師到庭證述:當時印象是約在臺北公證人事務所做辦理,到了現場伊有詢問戊○○是否委任伊當其中一位見證人,戊○○是同意的,伊等也確認戊○○意識狀況有清楚,戊○○開始口述要如何分配遺囑的要旨,由楊律師做代筆人,楊律師做代筆之後做宣讀講解,也讓戊○○來做確認,另外一位巳○○律師跟伊是兩位見證人,伊等全程在場等語(見重家繼訴4號卷一第266頁);巳○○律師到庭證述:當時伊等約上午時間於臺北市信義區武晉萱公證人事務所,伊記得戊○○與辛○○一起過來,這兩位立遺囑人的過程都一樣,都是先由立遺囑人先完整口述遺囑意旨、想要如何分配遺產,由寅○○律師整理及紀錄,再由寅○○律師將製作的遺囑文字内容逐字逐句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有符合其意思,以及文字內容有無問題,都確認好沒有問題之後,在場人包含立遺囑人、見證人才在遺囑上面簽名、確認等語(見重家繼訴4號卷一第271頁)。3位見證人均為專業律師,且與戊○○無利害衝突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彼此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前述公證人認證書內容相合,堪信渠等證述內容為真。
⑵則依前揭證述內容,足認戊○○於前遺囑書立當天,確實明瞭
係為辦理代筆遺囑事宜,並經其同意後由寅○○律師擔任代筆兼見證人,丑○○律師、巳○○律師擔任見證人,且其有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寅○○律師亦有將遺囑內容對戊○○宣讀、講解,經戊○○認可,由戊○○基於自己之意志在前遺囑上簽名,足認前遺囑確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上開證人固對於前遺囑作成當日是否有重複印出修改後之遺囑、遺囑實際內容等細節證述忘記了等語,然前遺囑作成之日距渠等作證之日已約4年,對於相關細節印象淡薄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尚難遽認前遺囑不符法定要件。又寅○○律師縱有先行擬具草稿,然其於遺囑作成日確實有先令戊○○口述遺囑意旨,並向其發問確認遺產分配細節,及說明法律相關規定後確認戊○○之真意,始就遺囑為最後定稿並宣讀、講解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資確保戊○○立前遺囑之真意,堪認前遺囑作成時確符合法定要件。至辛○○雖到庭證稱當日見證人並未由伊與戊○○口述遺囑,要渠等直接於遺囑簽名等語,然辛○○證述內容均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公證人見聞過程內容不符,且戊○○遺囑內容攸關辛○○可得之利益內容,足徵辛○○係本於自身利害而為證述,不能採信。是丁○○、甲○○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⒋按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
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所謂破毀,係指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經查:就前遺囑已遭戊○○廢棄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遺囑之原本,其結果略以:前遺囑認證書封面被撕破,上畫「✗」字樣為黑色筆跡、「戊○○」3字為黑色筆跡、「作廢」2 字為藍色筆跡,指印為紅色印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重家繼訴4號卷二第332頁),足見前遺囑確有破毀及記載作廢之意旨,並有戊○○之簽名及指印。復經證人即戊○○之妹壬○○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前遺囑畫「✗」及簽名,戊○○確有告知伊前遺囑並非其真意,並請求伊協助其再做一份新遺囑等語(見重家繼訴4號卷一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戊○○之弟癸○○證稱:有看到前遺囑畫「✗」和簽名、證人即癸○○之女子○○證稱:好像有看到前遺囑有畫「✗」和指印等語(見重家繼訴4號卷一第239、241頁)大致相符,堪信前遺囑確為戊○○本人所破毀並記載作廢之旨。
⒌庚○○雖辯稱戊○○自112年1月入住國泰醫院起至113年7月死亡
前,意識或認知能力均不清楚,並非其本人作廢前遺囑等語,而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被繼承人照片、訊息截圖、藥診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各1份為證(見重家繼訴4號卷一第377至432、435至447、451至457頁、卷二第337頁)。然戊○○生前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遽認戊○○作廢前遺囑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參以上開護理紀錄僅能證明戊○○於112年4月至7月間、113年6月至7月住院期間曾有躁動、情緒不穩、高風險急性認知功能混亂之情,然該等記載與戊○○全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尚屬有間,且無從證明戊○○於出院期間即112年底至113年初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內容之情。復依戊○○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之家庭醫師陳力平函覆本院略以:戊○○此期間之精神狀態肯定較之前退化,在醫療上,退化不是直線式的,應該是波動式的,時好時壞的慢慢往下走,判斷力也是應該如此;很難完全贊同或完全否定一個逐漸失能的病患的意見等語(見重家繼訴4號卷二第267頁),堪信戊○○於112年7月到113年7月之精神狀況反覆,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亦非隨時喪失其判斷力,足認戊○○確係本於其意志而破毀、作廢前遺囑。此外,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遺囑上簽名及指印非戊○○本人所為,及戊○○為上開行為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情,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⒍綜上,戊○○既於訂立前遺囑後,撕毀前遺囑封面,並將前遺
囑畫「✗」、註明「作廢」並簽名及按捺指印,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前遺囑即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故丁○○請求確認前遺囑無效,核屬有據。
㈣本件後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⒈查本件後遺囑固記載於113年1月1日作成,並由子○○於代筆人
兼見證人欄位簽名,癸○○、壬○○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有後遺囑存卷可查(見重家繼訴4號卷一第31至33頁)。然查:證人子○○到庭證述略以:當時丁○○帶著後遺囑到伊豐原家中,當時有伊父母及伊在場,丁○○希望伊等能夠當證人簽名。後遺囑不是伊本人打字。伊簽遺囑時戊○○、辛○○本人都不在場,已經有「戊○○」的簽名,不是113年1月1日當天簽的,是後來伊與癸○○才簽遺囑等語(見重家繼訴4號卷一第236至23
7、244頁);證人癸○○到庭證述略以:後遺囑簽名是伊簽的,是丁○○拿打好的文件給伊簽名,當時戊○○、辛○○未在場等語(見重家繼訴4號卷一第239至240頁);證人壬○○到庭證述略以:113年1月1日戊○○有於後遺囑簽名,伊不知道何人打字,當天子○○、癸○○還沒簽名,伊過幾天回豐原才簽後遺囑,伊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等語(見重家繼訴4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⒉經核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後遺囑全文內容並非由代筆人兼見
證人子○○所親自書寫或打字,且後遺囑製作時,見證人癸○○、壬○○、子○○均未在場聽聞並確認該遺囑是否為戊○○本人之真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後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後遺囑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丁○○請求確認前遺囑無效,庚○○請求確認後遺囑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丁○○請求確認後遺囑為真正,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