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詹淑慧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詹福平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詹玉蓮
詹玉純詹玉珍詹琬琛詹芝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詹福平應返還金戒指、手鐲、飾品等27件予被告詹福平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最終聲明為:㈠被告詹福平應將如本院卷第275至278頁民事陳報㈦狀及第359、360頁民事陳報九狀檢附照片所示珍珠項鍊、本院卷第321頁、第362頁、民事陳報十狀第1張照片所示保險箱,返還原告及被告詹玉珍、詹琬琛、詹芝容、詹玉蓮、詹玉純(下稱被告詹玉珍等五人)公同共有。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信麗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69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詹玉蓮、詹玉純、詹芝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廖信麗(下稱廖信麗)於73年6月20日死亡,兩造為廖信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廖信麗所遺如本院卷第275、278、359、360頁所示黑、白珍珠項鍊各1條、如本院卷第321、362、381頁所示之保管箱(下統稱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詹福平占有,被告詹福平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廖信麗所遺如本院卷第77至89頁所示物品、恒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明工業公司)1,910股均已於訴訟中協議分割,目前僅剩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系爭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詹福平返還系爭遺產給原告、被告詹玉珍等五人,及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詹福平應將系爭遺產返還原告及被告詹玉珍等五公同共有。㈡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詹福平抗辯:廖信麗未遺有黑、白珍珠項鍊,伊無保管廖信麗之黑白珍珠項鍊。原告所指之保險箱非廖信麗所有,係伊所有,放置在伊住處一樓房間,供伊個人使用等語。
二、被告詹玉珍、詹芝容抗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詹琬琛、詹玉蓮、詹玉純抗辯:渠等願放棄剩餘未變賣金飾之分配,而由其他未放棄之繼承人取得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信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廖信麗所遺有之本院卷第77至89頁所示27件物品、恒明工業公司1,910股,兩造已協議分割完畢乙節,有上揭27件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全球珠寶銀樓單據影本、授權書、恒明工業公司股東名冊、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333390號函、被告詹琬琛、詹玉蓮、詹玉純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89、129-13
9、237-238、249-253、281-284、259-265、347-349、368-369頁),堪信為真。是廖信麗遺有本院卷第77至89頁所示27件物品、恒明工業公司1,910股,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非本件裁判分割標的,堪以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廖信麗另遺有黑、白珍珠項鍊各1條,現由被告詹福
平保管乙節,為被告詹福平所否認。查:⒈被告詹福平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廖信麗過世時,伊未發現有本院卷第
277、359頁照片上所示黑色珍珠項鍊,伊沒有保管該黑色珍珠項鍊;本院卷第278頁廖信麗頭上的珍珠項鍊是照相館提供的,非廖信麗所有,伊不曾在廖信麗那看過本院卷第360頁的白色珍珠項鍊,在廖信麗過世時,伊也無在遺物中找到該白色珍珠項鍊,伊自己現在也無持有這條白色珍珠項鍊,伊與廖信麗去日本旅遊,沒有在日本珠寶店買黑白珍珠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是難認廖信麗死亡時遺有原告所指黑、白珍珠項鍊,及該黑、白珍珠項鍊現為被告詹福平占有。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5-278、359-360頁),僅能證明廖信麗身前曾配載黑、白珍珠項鍊,然尚難以此即認該黑、白珍珠項鍊為廖信麗所有,亦難僅憑此認廖信麗死亡時遺有該黑、白珍珠項鍊而應列為遺產,更難以此認被告詹福平占有該黑、白珍珠項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廖信麗另遺有如本院卷第321、362、381頁所示保險
箱應列為遺產等情,為被告詹福平所否認。查:據被告詹福平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本院卷第321、362頁所示保險箱是伊個人專用的,這保險箱是伊自己買的,伊所有,非廖信麗的,在恒明工業公司成立時就購買,公司的密件及重要文件都存放在保險箱裡。本案其他繼承人的東西不會放在保險箱裡。伊也會放一些現金在裡面保險箱裡;鑰匙、密碼都是伊自己保管,密碼沒有告訴廖信麗之其他繼承人,渠等也無保險箱鑰匙;目前保險箱在伊房間內;伊沒有叫被告詹玉珍自保險箱拿出結婚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3頁)。
可見原告所指之保險箱為被告詹福平所有,而非廖信麗所有,難認屬於廖信麗所遺之物。而觀之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21、362、381頁),僅能得知原告所指保險箱之外觀,並無法得知該保險箱為何人所有,實難以此認保險箱為廖信麗所遺之物,保險箱內有廖信麗所遺財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廖信麗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亦難證明被告詹福平占有廖信麗所有之黑、白珍珠項鍊,原告請求被告詹福平返還系爭遺產,並裁判分割廖信麗所遺系爭遺產,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