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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原 告 王愛珠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顏心韻律師被 告 王武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陳秀枝為兩造之母,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王陳秀枝死亡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為辦理遺產事宜,要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以為是辦理遺產繼承所需之文件,不疑有他,遂於112年9月18日至新北○○○○○○○○申請印鑑證明,當日並交由被告取走。嗣原告與親戚談及其母親繼承事宜,因經過許久時日未有消息,對原告之繼承狀況心生疑惑,遂於113年8月19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發現被告竟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自己單獨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後原告又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619399號函文,系爭房屋遭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持分:全部)。惟原告辦理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僅係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兩造繼承遺產之事宜,兩造並未達成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協議,且原告未將其印章交付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或蓋用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固不爭執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王愛珠」印章確為原告之印鑑章,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實質上無法單憑原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等外觀,即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再者,若非熟諳法律知識者,一般民眾可能並不知悉遺產繼承登記得由任一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是以,實不能僅因原告曾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或被告持有原告之印鑑章,逕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遑論原告有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告之印鑑章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三、被告從未與原告提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要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遑論有與原告達成協議;且依常理,如兩造真有講好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則於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當天即112年9月18日,被告何不一併與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反而等到112年9月21日才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代理人傅時興地政士單方協助被告所撰擬,原告並未看過或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益徵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

四、被告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申請移轉登記、變更登記等屬無權代理,經原告否認後,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王陳秀枝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依法屬兩造公同共有。因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之112年9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枝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枝所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因被繼承人王陳秀枝生前均由被告照顧,原告於被繼承人王陳秀枝過世前向被告表示:只要負責照顧好被繼承人王陳秀枝即可,不會與被告爭房子等語。因原告已有2間房子,且被繼承人王陳秀枝生前亦曾叫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然當時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才能辦理過戶而作罷。被繼承人王陳秀枝過世後,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及其配偶並與被告、證人陳美樺一起至地政事務所等處辦理,原告亦簽署拋棄權,被告方得以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承辦人員復親口問原告是否皆同意該等內容,原告答稱其同意,現場也有錄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上之「王愛珠」印章為原告自己所蓋。

二、被繼承人王陳秀枝根本無證人傅時興所謂的手尾錢,而田地本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是長孫,被告之祖父將田地分給被告,後因被繼承人王陳秀枝欲申請農保,才把田地轉給被繼承人王陳秀枝,被告只是將原屬被告之田地登記回來而已。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陳秀枝為兩造之母,其於112年6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被繼承人王陳秀枝之遺產,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王陳秀枝死亡後,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自己單獨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並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持分:全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99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辦理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僅係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兩造之繼承遺產事宜,然兩造並未達成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協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美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被告

是伊之老闆,被告私下請伊住在其家中照顧兩造之母親,兩造之母約於112年6月間過世,之後被告有去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有一次伊與被告一起至原告位於臺北之住處,原告之配偶載伊及兩造共四人一起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拋棄其母繼承權之相關事宜;當天辦理時伊與原告在櫃台,伊在原告身旁,其他人在旁邊等,距離大概三步,工作人員有再三詢問原告「是否知道今天來的目的?你確定要拋棄嗎?」,原告說「對,我知道,這個是要給弟弟的」,但伊沒有看到兩造辦理之文件,也不知道兩造到底簽立哪些文件,只知道兩造要辦理拋棄房子而已,因為只有房子可以分,所以伊能確定是拋棄房子,伊並不知道原告後來實際上有繼承一些現金,另外伊在醫院照顧兩造之母時,原告直接明確跟伊說「我什麼都不要分,我都要給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確有偕同被告及原告之配偶,一同前往新北○○○○○○○○申請印鑑證明,原告且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頁)。再觀之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即載明「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等語,則證人陳美樺前開證述:原告前往新北○○○○○○○○辦理之事項,是為了要拋棄繼承兩造母親所遺留之不動產等語,應非無稽。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辦理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僅係授權被

告代為辦理兩造繼承遺產之事宜,兩造並未達成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協議云云。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倘若被告僅係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本得自行為之而無庸取得原告之同意,更無須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復未能陳明其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究竟係委由被告辦理何種繼承遺產事宜,則其前開所述,即非可採。

㈢再者,證人傅時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

告,伊從93年間起擔任地政士迄今,伊替別人代辦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時,若繼承人並非依照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遺產,而有遺產分割協議的話,則需要當事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如為一般繼承,即係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者,只需一般之印章便可,不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如僅將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則只需要一個繼承人出面即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且只需出面辦理者之一般印章;被告有委託伊代理辦理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王陳秀枝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宜(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宜),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事宜(下稱系爭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事宜),當時被告說:原告有跟戶政事務所之人員講不動產歸給被告,另根據伊之專業,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需要準備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在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宜之過程中,未直接與原告接洽,伊聽被告說有偕同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因原告住比較遠,所以授權給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當初伊幫忙申辦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事宜時,有確認被告提出之證件確實包括兩造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要在本院卷第63至67頁等文件上蓋兩造印章時,伊有問被告就原告部分有無獲得授權,被告說是,而因兩造係姊弟關係,其等之授權應為可信,故伊並無要求委託書作確認,就按照被告之意思蓋上兩造印章,授權部分包括不動產及動產,動產那時似為平均分配,被告說原告有表示其中手尾錢(被繼承人在身邊留下的現金)由兩造各分配一半約2,500元外,其他農會及郵局存款均歸被告,伊是辦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宜之後,再辦理系爭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事宜,委託辦理繼承原則上需全體繼承人一起委託,然非強制規定,因為本件有三人一起至戶政事務所,且原告住在遠地,所以只要有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且問清楚有該等證件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而證人傅時興係於112年9月21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又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王愛珠」印章,確為原告之印鑑章乙節,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辦妥印鑑證明,並於當日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被告旋即委由證人傅時興於同年月21日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宜,此亦與證人陳美樺之證述內容相符。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歸被告,被告始據以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宜及系爭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事宜等語,並非空穴來風。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112年9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枝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陳秀枝所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