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2號原 告 賴頴鉦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賴秀媚
賴穎琮
賴瑋俐賴穎頡
賴瑋儀
陳秀枝
賴建志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芯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林碧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大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狀所載聲明有二,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賴林碧絨、賴大農遺產,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中第二項聲明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業已移由民事庭另案審理(卷一第193頁),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分割遺產部分,核先敘明。
二、除被告賴建志、許芯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林碧絨、賴大農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8日、104年5月18日死亡,分别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賴秀媚(被繼承人之長女)、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賴穎琮、被告賴瑋俐(被繼承人之長男賴國俊之子女,因賴國俊於99年6月16日死亡,由其二人代位繼承)、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賴穎頡、被告賴瑋儀、被告陳秀枝(被繼承人之次子賴國瑞之子女及配偶,賴國瑞於105年9月25日死亡,由其三人再轉繼承)、再轉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賴建志及被告許芯慈(被繼承人之三子賴國鶴之子女及配偶,賴國鶴於110年5月4日死亡,由其三人再轉繼承),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賴林碧絨、賴大農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就遺產之不動產部分逕予變價分割,就變價所得及遺產為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林碧絨、賴大農之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卷一第8頁背面之聲明第一項、卷二第12頁)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大農及賴林碧絨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各自應繼分分配,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各自應繼分分配。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秀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賴穎琮、賴瑋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變價分割;金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卷一第162、163、200頁)。
三、被告陳秀枝、賴穎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伊等自104年迄今已繳納稅金(房屋稅、地價稅)近20萬元,然不動產只有限某些共有人使用,經存證信函通知均未獲回應。在分割銀行存款前應先處理不動產地號426、427、428地號;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權利範圍。贊成原告所提鑑價分割方式處理(卷一第154、160、
161、198頁)。
四、被告賴瑋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稅金(房屋稅、地價稅)都伊母親陳秀枝在繳已近十年,卻沒使用到不動產。分割銀行存款前應先處理不動產,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權利範圍(卷一第154、160、161頁)。又改變之前主張,現主張同陳秀枝、賴穎頡意見(卷二第21頁)。
五、被告許芯慈、賴建志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卷二第9頁反面)。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林碧絨、賴大農先後於100年2月8日、104年5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林碧絨、賴大農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賴林碧絨、賴大農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卷一第17至18、92至105、128至129頁),堪信屬實。
三、本件遺產之說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林碧絨、賴大農分别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存遺產部分,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10至127、130至131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被繼承人賴林碧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賴大農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賴國瑞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賴國鶴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卷一第31至89頁)、臺灣銀行戶名賴大農(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證明書、台中商業銀行戶名賴大農(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戶名賴大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地區農會戶名賴大農(帳號00000-00-000000-0)存額證明書、臺中地區農會戶名賴林碧絨(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13至17頁)為證,堪認現存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至原為被繼承人賴林碧絨、賴大農死亡遺留之其他銀行存款部分,既有已遭提領而無餘額情形,或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尚仍現存,自無從認為係現存遺產,併此敘明。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林碧絨、賴大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4號(即含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表一、二之其餘存款部分則按附表三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林碧絨之遺產(卷二第12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經合併計算,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1.賴大農就繼承被繼承人賴林碧絨部分之潛在應繼分為1/5,如附表二編號1至5。 2.附表一編號1至5各與附表二編號1至5合併計算進行分配。 3.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見卷一第130、110至127頁;附表一編號5證據見卷二第17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2經合併計算,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3經合併計算,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4經合併計算,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餘額12,853元及孳息(戶名:賴林碧絨) 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5經合併計算,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賴大農之遺產(卷二第12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5 遺產項目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潛在應有部分1/5 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即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合併分割)。 6 存款 台灣銀行活儲存款餘額1,499,799元及孳息(戶名:賴大農)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賴大農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卷二第13頁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綜合存款餘額60,235元及孳息(戶名:賴大農) 同上 卷二第14頁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編號 姓名 被繼承人賴林碧絨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賴大農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計算式如備註欄) 1 賴秀媚 1/5 1/4 1/4 2 賴穎琮 1/10 1/8 1/8 3 賴瑋俐 1/10 1/8 1/8 4 賴穎頡 1/15 1/12 1/12 5 賴瑋儀 1/15 1/12 1/12 6 陳秀枝 1/15 1/12 1/12 7 許芯慈 1/15 1/12 1/12 8 賴建志 1/15 1/12 1/12 9 賴頴鉦 1/15 1/12 1/12 10 賴大農 1/5 X X 備註:賴大農潛在應有部分為1/5 EX:賴秀媚→1/5+1/5×1/4=1/4 賴穎琮→1/10+1/5×1/8=1/8 賴穎頡→1/15+1/5×1/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