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乙○○被 告 丙○○
丁○○○戊○○己○○辛○○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丁○○○、戊○○、己○○、辛○○、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丙○○、丁○○○、戊○○、己○○、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27、53至55、101至123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因被繼承人癸○○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1/7 2 丙○○ 1/7 3 丁○○○ 1/7 4 戊○○ 1/7 5 己○○ 1/7 6 辛○○ 1/7 7 壬○○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