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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孫聖淇被 告 李棍琮

陳棍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棍城及被代位人李棍琮就被繼承人陳錦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棍城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陳錦鳳遺產(卷第7頁),惟嗣後已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錦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卷第30頁),核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李棍琮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本件原吿對被代位人即被告李棍琮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被告李棍琮之債權人,被告李棍琮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錦鳳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告陳棍城、李棍琮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又上開繼承人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又附表一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棍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且原物分割損及不動產之完整性,是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李棍琮受領其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棍琮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陳錦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並聲明(卷第30頁):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錦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棍琮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陳錦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即被代位人李棍琮、被告陳棍城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家事法庭查無被繼承人陳錦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李棍琮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李棍琮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無證據足證其除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尚具資力或具得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足認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又被告李棍琮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棍琮就被繼承人陳錦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錦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㈠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由被

代位人李棍琮、被告陳棍城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本院認此屬公平適當。爰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棍琮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錦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起訴被告李棍琮部分,其請求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甲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陳棍城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原告與被告陳棍城各負擔各二分之一,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錦鳳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棍城 1/2 2 李棍琮 1/2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