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1號原 告 江黃玉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被 告 江永芳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何麗娟被 告 江羽富
江嘉惠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次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嘉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江次郎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即被告全體,應繼分各1/4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及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江永芳抗辯稱: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
號)之存款是否為遺產,應有疑義,請求調查該帳號自102年1月1日至114年3月27日止之存款明細。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包括被繼承人在家中保管箱中存放之金飾、金手錶、金戒指等物品。
⒊被繼承人原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雖已於106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6,900元出售予被告江嘉惠,然被繼承人於彼時已經中風,由被告江永芳照顧中,被繼承人無力書寫自己姓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被繼承人簽名應為原告所簽署,故系爭房地應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江羽富抗辯稱:同被告江永芳之抗辯。
(三)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為1/4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江永芳、江羽富所不爭執。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被告江永芳、江羽富固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然否認編號4部分,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江嘉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為被告江永芳、江羽富所不爭執,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⒉附表一編號4存款部分:
被告江永芳、江羽富固抗辯稱:附表一編號4之遺產,容有疑議,並請求向金融機構查詢該帳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之存款明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卷第161頁),該帳號於114年3月25日確餘110,015元。而有關該帳戶存款生前之款項部分,經被告江永芳具狀請求本院訊問被告江羽富,嗣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江羽富,經被告江羽富陳稱:「父親(被繼承人)102年5月在榮總第一次開刀,當時他有交代一本存摺可以去領,大約有20幾萬,因為在榮總的時候有看護費,當初我知道保險箱裡面有交代鑰匙給江嘉惠保管,至於裡面的東西後來怎麼用我不清楚」、「至於我爸爸存款有多少,我不清楚,一直到我爸爸轉到中山醫院轉到臺中醫院,不知道誰說我不能經手這些存摺、印章,所以我媽媽就給我妹妹江嘉惠管理。」等語(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據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尚難認定該帳戶除了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外,尚有其餘應計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就此被告江永芳固然聲請本院調閱被繼承人生前10餘年之帳戶往來紀錄,然未能提出釋明有何調查必要性,容有摸索證據之虞,本院自不予准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基此,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自應以如該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加計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利息),計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⒊被告江永芳、江羽富固另抗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金
飾、金手錶、金戒指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該等金飾等均為原告所有,並非本件遺產等語。經查: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江羽富,經被告江羽富結稱:「金錶、金飾等問題,應該都是鎖在保險箱裡面,手錶有兩支,一支男生、一支女生,我爸媽在重要場合會戴,平常鎖在保險櫃,我跟我父母住在同一個房子裡面,我的舅舅黃文魁在我爸爸出殯時有告訴我說他有幫爸爸買金條,已經很久了,當初買了很多金條在裡面,鎖在保險櫃,後來這些東西都沒有看到,另外我爸爸有個皮夾裡面有美金後來也沒有,我媽媽跟我妹妹說沒有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據被告江羽富所述,縱可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上開金條金飾金錶等物,然自其所述亦難遽推知該等物品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均仍存在,是被告江永芳、江羽富抗辯稱該等物品均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等語,即難遽認為有據。
準此,本院自無從將前開物品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⒋被告江永芳、江羽富固另抗辯稱:系爭房地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165頁)、匯款存
摺(卷第175頁)等件,應可確認被繼承人生前之106年12月22日,業將系爭房地以34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江嘉惠,其中220萬元視同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江嘉惠不予付款,餘120萬元則經被告江嘉惠匯款給被繼承人。
❷就此被告江永芳抗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江
次郎」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本人所簽,而應為原告所簽署,然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江永芳雖提被證1手寫紙條以為據,然觀諸被證1手寫紙條,其上雖有「江次郎、江黃玉及其等之個資」等字樣,然未能證明該張手寫紙條即為原告所書寫,況縱使該等文字均為原告所寫,亦未能逕予推論該張手寫紙條上「江次郎」署名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江次郎」署名為同一人所簽署,自亦不能以該手寫紙條推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署。被告江永芳就其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恐亦難為本院所採,則其抗辯稱系爭房地亦應計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亦非本院所採。
⒌綜上,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本件遺產,於法有據。
(五)本件分割方法: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取得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別共有部分後,能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皆屬有利,且符合經濟效用,爰依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等情,經查附表一編號4-6皆為存款,性質均屬可分,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⒊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乃股權之投資,亦屬可分之動產,亦應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之權利。爰依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次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江次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次郎遺產及其金額/價額: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312,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同區松竹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坐落於本表編號1) 157,200元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1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68) 638,507元 同上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01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5,535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96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投資 股票新光金1016股 (依現值)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江黃玉 1/4 2 江永芳 1/4 3 江羽富 1/4 4 江嘉惠 1/4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