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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4號原 告 童藝被 告 童玉琦訴訟代理人 林鎧灃被 告 童春美

童俊賢童敬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童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童樹林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滿、長子童檉榕、長女即被告童玉琦、次女即原告、三女即被告童春美。嗣童檉榕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童樹林遺產之應繼分由童檉榕之子女即被告童俊賢再轉繼承(童檉榕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全由被告童俊賢取得)。其後,黃滿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童樹林遺產之應繼分由黃滿之子女即原告、被告童玉琦、童春美繼承,以及孫子女即被告童俊賢、童敬媛代位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童樹林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童樹林原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2分之1),因與訴外人洪乙彥等人共有,訴外人洪乙彥等人通知兩造就上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行使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上開土地,訴外人洪乙彥等人乃將應分配予兩造之買賣價金分別提存於提存所(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0號、第2321號、第2322號);又被繼承人童樹林除上開遺產外,尚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竹林東段776、

777、805地號土地(持分均為3分之1),仍未分割,故被繼承人童樹林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童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童玉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童春美、童俊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童敬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童檉榕有立遺囑,指定由被告童俊賢單獨繼承,被告童敬媛已另提起回復特留分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童樹林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童樹林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提存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83、111至129頁)為證。而被告童玉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童春美、童俊賢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童檉榕立有遺囑,將童檉榕對被繼承人童樹林遺產之應繼分指定由被告童俊賢單獨繼承,此部分為被告童敬媛所不爭執,僅辯稱其另有提起回復特留分之訴訟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回復特留分案件卷宗審閱無誤。

準此,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童樹林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童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童樹林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五、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各自取得乙情,為被告童玉綺所同意,且被告童春美、童俊賢均未到庭爭執,另被告童敬媛之特留分部分,則應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審理裁判之。是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變價分割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兩造之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而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提存金,性質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從而,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童樹林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2,390.61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421.22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241.13平方公尺)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1,519.83平方公尺) 5 提存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通知書 3,661,78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提存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通知書 3,066,100元及其孳息。。 7 提存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322號提存通知書 10,775,172元及其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童玉琦 4分之1 2 童藝 4分之1 3 童春美 4分之1 4 童俊賢 40分之9 5 童敬媛 40分之1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