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被 告 丙OO00
現住○○市○○區○○○路000號00B病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 理 人 歐優琪律師(民國114年11月6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就被繼承人A06(以下逕稱其姓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請准予分割,並全部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如需區分時,則分別稱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就A06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請准予分割,並全部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為A06之繼承人,訴請確認A06名下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分割A06之遺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丁OO因具有空軍士官長身分而就所居眷村改建應受分配之房地,然丁OO於系爭房屋改建期間死亡,嗣經改建完成後,又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但丁OO之配偶即A06無資力可優先承購,原告與A06乃合意借用A06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本為A06之再婚配偶丁OO所有,並非A06之前夫戊OO所有。且承購系爭房地之資金及貸款均由原告支出,並由原告洽談改建分配事宜,是於112年9月9日A06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而非由A06與前夫戊OO所生子女即被告繼承,此情亦為訴外人BOO、COO所肯認,訴外人BOO、COO因而聲明拋棄繼承。被告不思系爭房地之來源歸屬,遽認渠等各有3分之1之應繼分,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因A06死亡而消滅,被告即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兩造間不存在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
二、備位聲明部分:A06之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BOO、COO等5人,惟訴外人BOO、COO均已拋棄繼承,則A06之繼承人即為兩造。A06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然A06生前均由原告照護,如以委由他人照護費用每月最低新臺幣(下同)3萬元、照護10年計算,加上生活費用,即需花費共計660萬元(計算式:55,000元×12月×10年=6,600,000元);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14萬8,320元(計算式:1,030元×12月×12年〈102年6月1日至114年6月1日〉=148,320元,參照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地價稅20,466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房屋稅82,752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及A06之喪葬費用共計17萬6,470元、居服費用23萬8,051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醫療費用等,均由原告支出。
因此,A06之遺產價值合計255萬4,137元(參照本院卷一第1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扣除上開原告支付之開銷,已屬不足。是以,A06之遺產自應全歸原告單獨繼承,始符公允。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所提A06之照護及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房地貸款、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均應優先從遺產扣還予原告,非被告所辯與分割遺產無關連。何況被告自從A06改嫁丁OO直至死亡,被告不曾聞問A06之生活,亦未分擔照護及喪葬等費用,憑白欲取得各3分之1之應繼分遺產,毫無理由。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就A06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請准予分割,並全部歸由原告單獨所有。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A04部分:
㈠、系爭房地為A06個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且訴外人BOO、COO係因體諒被告2人之家境貧困,始放棄渠等之繼承權,以增加被告2人之繼承權利範圍,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無關。
㈡、被告A04贊同被告A05所提變價分割並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案,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A05部分:
㈠、原告變更追加先位之訴縱屬合法,然系爭房屋於99年4月22日建成,而A06於102年5月29日方取得所有權(參照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原證5),期間相距長達3年,A06是否確實基於配偶身分承受系爭房地之權利,或係經由一般買賣交易行為取得系爭房地,均有未明,實難驟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訴外人BOO、COO之所以拋棄繼承,乃考量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較為艱難,希望增加被告2人繼承所得財產,原告以此佐證其借名登記之主張,其推論未免過於跳躍,尚難採取。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證3末3頁(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蓋用「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附設長照機構印之費用表格,均未載有任何姓名,無從確認與本件之關連性。原證3各項單據中,除合作金庫眷村改建基金(本院卷一第69頁)及臺南市政府稅捐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85、87、89頁)蓋有收費單位戳記外,其餘僅為通知,無從判定曾否繳款;縱使蓋有收費單位戳記,亦無從證明是由原告支出。而無論原證3各項單據曾否繳費或是否由原告所支出,均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況本件訴訟標的既為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所主張費用支出部分即無關連,對酌定分割方案並無影響,應無納入考量之必要。
㈢、即便原告主張其照護A06而支出費用屬實,權利性質亦屬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範圍應以實際支出數額為度。然原告卻以如交由他人照護每月最低3萬元之標準計算,法律依據何在?且原告依法對A06亦有扶養義務,竟未扣除己身之扶養責任比例,亦非正確且失公允。再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值,縱認其主張照護A06之費用660萬元為有理由,且得於本件訴訟納入考量,然其何以能主張分歸其單獨所有?如此逕為分配,價值顯有失衡。據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被告A05不同意。
㈣、原證7承益花藝禮儀社喪葬費用總金額10萬5,67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金額5,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其契約當事人、繳款人均非原告,無法認定由原告支出各該費用;至於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弘道第二區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長安醫院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曾為A06負擔任何費用,自無從遺產扣還可言。
㈤、A06之法定繼承人僅有兩造共3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又A06並未留有關於遺產分割方式之遺囑,其遺產自應依法定應繼分分配。另原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應較難直接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被告A05之經濟狀況難以負擔不動產維護費用,故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應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3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3分之1。
㈥、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先位之訴並不合法,縱或准許,原證3之單據不能佐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聲明所提分割方法並非可採,其中喪葬費用除塔位使用權利金6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外,其餘均無從認定為原告給付,不得請求自遺產扣還。另原告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5頁)各項費用,除喪葬費外,其餘費用如確係由原告給付,性質乃代墊A06之扶養費,係原告對於全體法定繼承人(即扶養義務人)之債權,不得於分割遺產時請求扣還。
㈦、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A06於112年9月9日死亡,而A06之子女為兩造與訴外人BOO、COO等5人,惟訴外人BOO、COO均已拋棄繼承,則A06之繼承人即為兩造等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之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1至63、65、67、109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A06名下,因A06死亡而應歸屬原告單獨所有,且因原告支付A06生前之照護、醫療,及A06死後之喪葬等費用,暨系爭房地之稅費等費用,金額已逾A06之遺產價值,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A06死亡後,應歸原告單獨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等必要費用之金額為何?㈢A06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A06死亡後,應歸原告單
獨所有,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A06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之回函載明:「...一、台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之抵押貸款債務人A06,自109年1月13日起繳交本息正常;目前該貸款借款餘額為新台幣0元整;貸款繳交方式為借款人存摺帳戶自動扣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足徵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A06之帳戶扣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云云,已非有據。
⑵再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房屋自99年6月即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一第25、205、207頁),然A06卻遲至102年5月間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最遲於99年6月即已存在,何以於3年後始登記在A06名下?又原告與A06間就借名登記究竟如何約定?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足徵原告此揭主張,並非有據。
⑶從而,系爭房地原即登記在A06名下,且本件無證據足證原告
與A06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等必要費用之金額為何?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A06生前均由原告照護,如以委由他人照護費用每月最低3萬元、照護10年計算,加上生活費用,即需花費共計660萬元;另有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共14萬8,320元、地價稅20,466元、房屋稅82,752元,及A06之喪葬費用共計17萬6,470元、居服費用23萬8,051元、醫療費用等,均由原告支出,應由A06之遺產中扣償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
⑴A06生前之照護費、居服費、醫療費部分:
①A06自105年起至112年間之居服費用,繳款方式為超商繳費,
繳費人身分無法確認等情,有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弘道第二區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以,無從認定居服費係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另提出A06自102年起至112年3月止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3至577頁),惟此僅能證明A06曾有就醫之紀錄,尚無從認定其就診之自負金額及付款人為何人,原告主張均由其負擔A06之醫療費云云,難認有據。
②又A06生前除了按月領取退役俸12,398元,另有年節禮金及行
政院核撥之款項等,有A06之存摺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此外,A06因長照服務,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3日,其中106年領取32,340元,107至111年則分別領取48,510元之服務補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函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105頁)。從而,原告逕以委由他人照護費用每月最低3萬元、照護10年計算A06之生活費支出,即非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A06之照護費、居服費、醫療等費用及支付之金額為何,則其主張由A06之遺產中扣償,已難憑採。又縱使原告確有支付前述各該費用,然其與A06間,究為借貸、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均非明確,亦無從認定原告對A06享有債權,自不能自遺產中扣償。
⑵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部分:
系爭房地為A06所有,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A06之帳戶扣款等情,均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均由其墊付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⑶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①系爭房屋於102年免徵房屋稅,自103年至112年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均為A06,於113年起則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至於系爭土地則於102年免徵地價稅,自103年至112年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A06,於113年起則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暨函附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稅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13頁)。再如前所述,系爭房地均為A06生前所有,納稅義務人亦為A06,又觀之前開繳稅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稅賦多為超商繳款,且均未顯示繳款人姓名,則原告主張係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云云,顯屬乏據。
②然A06於112年9月9日死亡,業如前所述,從而,系爭房地自
斯時起即屬A06之遺產。而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之繳納日期為11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繳款金額為6,376元;系爭土地112年、113年之地價稅繳納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4日、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繳款金額分別為2,112元、2,450元。揆之首開說明,各該支出應屬遺產管理費用無訛。
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13年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112年、113年
之地價稅為其所繳納,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準此,足認原告墊付此部分之遺產管理費用共計10,938元(計算式:6,376+2,112+2,450=10,938),得由A06之遺產中扣償。
⑷A06之喪葬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支付A06之喪葬費用,業據其提出承益生命禮儀公司
之喪葬明細表、追加費用憑證、地藏殿寶塔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被告不爭執各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僅辯稱:承益生命禮儀公司之喪葬明細表、追加費用憑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之契約當事人、繳款人並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妻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A06之喪葬事宜、喪葬費之支出,都是伊之夫即原告負責,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的資料都是用於A06的喪葬費相關支出,這些費用都是原告先拿現金給伊,伊再去給付,之所以資料上所示的繳款人或訂約人記載伊之名義,而非原告之名義,是因原告那時候因酒駕入監服刑,原告入監前,A06的身體狀況已經不好了,原告入監之前就先拿了大約20萬元左右給伊,原告說如果A06臨時發生什麼狀況,可以用這筆錢處理,原告入監服刑後,伊有去監獄跟原告會面,原告會指示伊如何處理,伊再依照原告之指示處理;承益生命禮儀公司之追加費用7,670元,是伊幫A06做紙房子、衣服、四色牌等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是以,A06之喪葬費確由原告支付,堪予認定。
②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A06之喪葬費用共計17萬6,470元等語,堪予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10,938元及喪葬費用17萬6,470元,則其所墊付之款項共計187,408元(計算式:10,938+176,470=187,408),得由遺產中扣還,亦值肯認。
㈢A06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A06名下之財產,業經認定如前,自應為A06之遺產,則A06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2.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原告支出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10,938元及喪葬費用1
7萬6,470元,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金額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原告所墊付之費用,而被告均表示:無資力可另行金錢給付予原告,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又倘若將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款即可供扣還原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若有剩餘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如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者,仍有優先承買之權利,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為適當,亦符合公平。⑵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其性質為可分,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妥適公平。
三、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分割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 被繼承人A06遺產明細表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財產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187,408,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48,88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524元及其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A02 3分之1 被告A04 3分之1 被告A05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