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丘大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傅瑮瑮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萬2,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