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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辛OO被 告 壬OO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再婚配偶,兩造及訴外人何OO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茲被告曾提議現金購買原告、訴外人何OO之簽名,換取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全俸退休金,詎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全俸遺囑年金繼承。被告雖提出由民間公證人丁○○於112年3月7日之公證遺囑(壹壹貳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117號,下稱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乙○○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已高齡98歲,且因身體狀況不佳,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炎、慢性腎臟病、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疾病,多次進出醫院,於立遺囑後之一年感染COVID-19而逝世,是在被繼承人乙○○立遺囑時,其身心狀況不佳,不能理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曾OO、丙○○均非被繼承人乙○○所指定,再者,系爭遺囑作成前,被繼承人乙○○曾多次向原告表示關於其遺產包括遺囑年金均不會讓被告繼承領取,無可能預立系爭公證遺囑,將遺囑年金、一次金之領受權由被告全部受領,顯然不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12年3月7日之公證遺囑(壹壹貳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117號)無效。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3、4項、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遺屬原則上係領取「一次金」,僅在符合同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時,得改支「遺屬年金」,又如士官生前立有遺囑,可從其遺囑。本件依法僅被告得申請改支遺屬年金,原告及其胞弟均僅得申請發給遺屬一次金,因此,在無遺囑之情形,原告及其胞弟分別可申領遺屬一次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19,730元;又被繼承人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受領人為被告,並指定其受領比率為全部,是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全部改支領遺屬年金,此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3年8月28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71472號函審定被告符合前揭規定,被告支領遺屬年金,並無不法,且該等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性質均為繼承人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非遺產或遺產之分割方式,併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口頭或書面表明其百年之後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希望由被告單獨申領,此為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將來生存之保障及承諾,亦係被繼承人考量原告及其胞弟均正值中壯年,生存上受照顧之需求均較被告為低。實際上,被告已113年8月分別匯款各10餘萬元至原告及其胞弟之帳戶,聊盡再婚配偶之職責,然被告仍無法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與全體繼承人共同商議之誠意,係迫於無奈始持系爭遺囑單獨辦理,且亦已給付原告高於其在未有遺囑情形下依法可申請遺屬一次金之金額,是原告並未因本件遺囑受有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3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何OO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3月7日作成系爭遺囑時,身心狀況不佳,不能理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被繼承人乙○○所指定,又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乙○○之前向其表示不讓被告繼承不符,不符合被繼承人乙○○之真意,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請,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8月28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71472號函暨所附審定名冊及公證遺囑、診斷證明書在卷。是本件爭點為:㈠被繼承人乙○○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㈡系爭遺囑是否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乙○○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⒈按所謂遺囑能力,乃指立遺囑人為製作遺囑所必須具備之能

力,依據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第一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第二項)。」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為系爭遺囑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繼承人乙○○係於112年3月7日前往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辦

理公證遺囑,有壹壹貳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117號公證書及系爭遺囑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做成系爭遺囑時並無遺囑能力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乙○○於112年3月2日門診就醫,周全性老年評估後判斷意識正常;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4203474號函所附被繼承人乙○○之護理紀錄,可見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7 日、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5月16日,分別記載被繼承人乙○○「意識清楚、雙耳重聽、左耳自備助聽器使用」之情;又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丁○○到庭證稱:「(乙○○在112 年3 月7 日請求你公證遺囑時,他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嗎?可以清楚表達他自己的意思嗎?)正常的,他可以表達他自己的意思,他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繼承人乙○○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正常,並無意識不清不能理解系爭遺囑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乙○○為系爭遺囑時無

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其此等主張,自屬無據。從而,被繼承人乙○○於訂立系爭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堪予認定。

㈡系爭遺囑是否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丁○○於112年3月7日以壹壹貳

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117號公證書作成,且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位載明:「公證人爰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壹條及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第柒拾貳條等相關規定作成公證書」;及系爭遺囑經被繼承人乙○○、見證人丙○○、曾OO、公證人簽名,有前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可參;復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公證遺囑內,「本人依法指定遺囑一次金或遺囑年金之受領人為配偶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指定其領受比率為全部」,本遺囑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遺囑人簽名,依公證法及民法之規定予以公證。這些內容的確是乙○○自己的意思嗎?) 他的意思,但是退輔會遺囑年金有特定的寫法,我是依照範本去做的。(立遺囑人乙○○與兩位見證人的確都是知道乙○○的意思嗎?)是的,他們都有在場。(乙○○在公證遺囑時,他要讓甲○○領他的遺囑年金,這是他自己的意思,還是在公證時受到甲○○的指示或是在現場有其他不當的要求,要他做這樣的公證遺囑?)這是乙○○自己講的還是他們兩個夫妻講好的,我不清楚。但現場無不當的脅迫。(本案的原告即乙○○的女兒,她表示她父親生前有說,甲○○經常回大陸,好久才回來台灣,他不想要將退休金給甲○○,為何去做公證遺囑時,會將他的遺囑年金全部都給甲○○?)我沒有辦法回答。實務上有很多立遺囑人會改很多次遺囑的情況,這是否是他們夫妻談好的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公證遺囑後,遺囑年金要完全給甲○○來領,其他人就不能領,他是否知道這個效力?)我們是這樣跟他告知。我當時有跟他說,他也完全瞭解這個效力知道這個結果。(關於兩位見證人,剛剛原告詢問是否是立遺囑人指定的,你的回答說應該是甲○○認識的,是否請你回答,這兩位見證人是否為乙○○所指定?)應該是跟太太認識,且在場立遺囑人也無表示任何意見。至於是否是乙○○指定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未能採憑。至原告辯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被繼承人乙○○指定云云,惟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乙○○不同意丙○○、曾放鳴為遺囑見證人,參照上開意旨,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即未能採。另原告空言辯稱系爭遺囑不符被繼承人乙○○之真意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⒊從而,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應為有效,堪予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於做成系爭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堪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12年3月7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