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葉林玉卿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葉永盛訴訟代理人 白惠君
林更穎律師被 告 葉柏園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東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水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葉水源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葉水源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葉水源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葉水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葉水源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務,是葉水源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194萬6636元;另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608萬757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葉水源之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差額292萬9533元【計算式:(1194萬6636元-608萬7570元)÷2=292萬9533元】。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考量被告葉東明本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東村三街房地)共有人,被告葉柏園本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共有人(下合稱中和街房地)共有人,為免未來另有其他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將此部分房地分歸渠等各自取得,再以現金補償予其他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先行扣還剩餘財產差額292萬9533元,而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動產遺產,並就不足扣還之50萬7638元,併入中和街房地一併補償;另由被告葉東明、葉柏園各自取得東村三街房地、中和街房地,並按遺產價額補償其他繼承人;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則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葉水源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4年10月1日家事陳報分割方案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葉永盛陳稱:對於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2萬9533元乙節不爭執,惟東村三街房地目前無人使用,中和街房地亦非被告葉柏園主要居住處,認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所示遺產扣還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其餘不足受償之21萬8032元由被告3人以現金補償,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葉東明、葉柏園陳稱:渠等原已各自取得東村三街房地、中和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均將戶籍設於該處,為求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獨立完整性,渠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水源於113年4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遺產價額合計為2213萬9215元,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葉水源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葉水源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
產制,後葉水源於113年4月26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葉水源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其與葉水源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葉水源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6至447頁),亦足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08萬7570元,葉水源之剩餘財產為1194萬663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葉水源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292萬9533元之債務【計算式:(1194萬6636元-608萬7570元)÷2=292萬9533元】,自屬有據。
⒊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前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即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葉水源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213萬9215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2萬9533元,業據前述,是扣除前開債務,得分配予兩造之遺產淨額為1920萬9682元,兩造得各取得480萬2420.5元之遺產。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就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先行自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遺產扣還後,不足扣還部分併入中和街房地一併補償,另由被告葉東明、葉柏園各自取得東村三街房地、中和街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則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葉東明、葉柏園亦同意此分割方法。被告葉永盛則主張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所示遺產扣還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不足受償部分由被告3人以現金補償,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東村三街房地原為葉水源與被告葉東明分別共有、中和街房地原為葉水源與被告葉柏園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3至125頁);另被告葉永盛陳稱東村三街房地現無人使用,中和街房地則由被告葉柏園占有使用中等情(參本院卷第447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現況為雜木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現況為雜木林及少許香蕉樹、檳榔樹,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遺產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使中和街房地、東村三街房地所有權單純化,以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動產遺產部分(價額合計242萬1895元)扣償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東村三街房地、中和街房地則分別分歸被告葉東明、葉柏園取得;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遺產價額合計1016萬170元),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據此計算結果,原告合計取得496萬1937.5元(計算式:242萬1895元+254萬42.5元=496萬193
7.5元);被告葉東明合計取得716萬8562.5元(計算式:462萬8520元+254萬42.5元=716萬8562.5元);被告葉柏園合計取得746萬8672.5元(計算式:492萬8630元+254萬42.5元=746萬8672.5元);被告葉永盛取得254萬42.5元,是原告尚有277萬16元未獲補償(計算式:292萬9533元+480萬2420.5元-496萬1937.5元=277萬16元),被告葉永盛尚有226萬2378元未獲補償(計算式:480萬2420.5元-254萬42.5元=226萬2378元),被告葉東明則獲超額分配236萬6142元(計算式:716萬8562.5元-480萬2420.5元=236萬6142元),被告葉柏園獲超額分配266萬6252元(計算式:746萬8672.5元-480萬2420.5元=266萬6252元),即應由被告葉柏園補償原告266萬6252元,及由被告葉東明分別補償原告10萬3764元、被告葉永盛226萬2378元(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37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由被告葉東明取得。被告葉東明應補償原告10萬3764元,及補償被告葉永盛226萬2378元。 4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43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 5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3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由被告葉柏園取得。被告葉柏園應補償原告266萬6252元。 6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38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7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44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203巷3號) 8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9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14元及孳息 10 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0萬元及孳息 11 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萬元及孳息 12 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萬9871元及孳息 13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餘額1000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37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462萬8520元 2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43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50000/1000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 3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3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492萬8630元 4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38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5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44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203巷3號)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0元 7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14元 8 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萬元 9 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萬元 10 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萬7462元 11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餘額 1000元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74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508萬500元 2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59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79號) 3 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0萬元 4 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萬7070元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林玉卿 4分之1 2 葉東明 4分之1 3 葉永盛 4分之1 4 葉柏園 4分之1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林玉卿 3分之1 2 葉東明 9分之2 3 葉永盛 9分之2 4 葉柏園 9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