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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蔡仁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欣樺等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377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及提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3萬800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37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