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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李自強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被 告即 原 告 李明德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僅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部分)被 告 李筱惠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被 告 李筱芬

李筱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丁○○、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⒈原告即被告(下稱原告)乙○○先位請求確認原告乙○○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被告丁○○、丙○○(下合稱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確認原告乙○○就甲○○所遺系爭房地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⒉原告李自強起訴時原先位主張:⑴確認被繼承人甲○○於101年4

月25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兩造就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及郵政儲金新臺幣(下同)313元,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主張:⑴確認原告李自強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⑵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兩造就甲○○所遺系爭遺產及郵政儲金313元,按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李自強增列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丁○○2人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先位聲明改列第一備位聲明及更正為: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就甲○○所遺系爭房地各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將原備位聲明改列第二備位聲明並更正為:⑴確認原告李自強就甲○○所遺系爭房地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⑵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就甲○○所遺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參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第225至226、258頁)。

⒊經核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另原告李自強追加及變更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乙○○、李自強主張甲○○所遺系爭房地業經裁判分割確定,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惟與目前經被告丁○○2人持系爭遺囑登記為渠等共有之現狀不符,是原告乙○○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存在;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原告李自強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其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存在;第二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而系爭房地是否業經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遺囑效力之有無、是否侵害特留分等,均將影響原告李自強、乙○○對於系爭房地可取得之權利,渠等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李自強、乙○○提起本件訴訟,均有確認利益。被告丁○○辯稱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乙○○經合法通知,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案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李自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李自強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108年9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後原告李自強起訴請求確認甲○○於103年12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103年遺囑)無效,及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103年遺囑無效,且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等規定,兩造均為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縱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同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況系爭遺囑係於101年4月25日所立,顯係前案於112年5月24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被告丁○○2人於前案未曾爭執欲依系爭遺囑為遺產分割,均陳稱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自始未提出系爭遺囑為攻擊防禦方法,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欲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為當事人所得處分之權利。兩造於前案既對以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乙節不爭執,基於辯論主義,法院應受拘束,並經表現於前案判決主文,已生既判力之拘束,法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惟被告丁○○2人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登記,顯已侵害原告李自強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惟如認系爭遺囑非屬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範圍,則甲○○並不認識系爭遺囑之公證人、見證人,無指定渠等之可能,甲○○是否有自行口述遺囑、見證人是否有全程在場為見證、是否有筆記、宣讀,並得甲○○認可而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遺囑,均有疑義。是系爭遺囑如未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件,即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且甲○○後於103年既再立有內容與系爭遺囑抵觸之103年遺囑,縱103年遺囑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效,仍應認系爭遺囑業經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三)又如認系爭遺囑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範圍,且系爭遺囑有效,惟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丁○○2人,亦已侵害原告李自強之特留分,原告李自強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2人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按原告李自強、被告丁○○2人各10分之1、20分之9、20分之9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並先位聲明: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⒊兩造就甲○○所遺系爭房地各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第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李自強就甲○○所遺系爭房地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⒊兩造就甲○○所遺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乙○○就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部分主張(原告乙○○就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一)甲○○所遺遺產業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被告丁○○2人為前案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系爭遺囑係於101年4月25日所立,前案第二審則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丁○○2人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及主張系爭遺囑,則原告乙○○以前案判決結果於本件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時,被告丁○○2人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遺囑,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前案判決原告乙○○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分別共有權利存在,惟系爭房地卻遭被告丁○○2人登記為渠等各2分之1共有,自屬妨害原告乙○○之所有權,原告乙○○依民法第821條(或公同共有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丁○○2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

(二)惟如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則甲○○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丁○○2人取得系爭房地,已侵害原告乙○○之特留分,原告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且於原告乙○○行使扣減權後,該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原告乙○○應為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1條(或公同共有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丁○○2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等語。

(三)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存在。⒉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房地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⒉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丁○○則以:前案審理時係因不諳法律及無訴訟代理人,致未提出系爭101年遺囑。惟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相關規定,依法應認其存在與真正。原告李自強前開主張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採憑。此外,103年遺囑既經前案判決無效確定,即無前、後遺囑存在,自不生明示或視為撤回前遺囑之效力;且民法第1221條所定之「行為」亦不包括無效遺囑中之意思表示行為,否則將無從與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區隔,是103年遺囑既屬無效,遺囑中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遺囑有效,且前案為形成判決,原告2人仍主張特留分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甲○○就系爭房地定有分割方法,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即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為分割,且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此外,特留分之計算應就全部遺產予以認定,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2人仍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特留分各10分之1,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陳稱:當時不知道前案係分割遺產,原告李自強向被告丙○○表示僅為訴訟流程,被告丙○○有強調不同意變賣甲○○留下來的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筱玲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遺產判決即為前揭所指之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即有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而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果,具有對世效力,且拘束當事人及一切第三人,而不得再行爭執。

(二)查:被繼承人甲○○前於108年9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後原告李自強起訴請求確認103年遺囑無效及分割系爭遺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103年遺囑無效,且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丁○○2人於112年8月21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由渠等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開各該判決、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21至49、71至85頁、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第3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是系爭房地既經前案判決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房地於前案之形成判決確定時起,毋待登記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兩造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之效力,被告丁○○2人卻於112年8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由渠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顯已侵害原告李自強、乙○○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乙○○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及原告李自強、乙○○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2人塗銷系爭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丁○○固辯稱因不諳法律及無訴訟代理人,致未於前案提出系爭遺囑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不知前案訴訟流程云云。惟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告李自強、乙○○並據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前述,前案判決作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被告丁○○2人不得再行爭執,本院也不得就被告丁○○2人是否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地一事另行審理、裁判,是被告丁○○2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及原告李自強、乙○○先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2人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李自強、乙○○先位請求部分判決渠等勝訴,則原告李自強、乙○○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12)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李自強 1/5 1/10 2 乙○○ 1/5 1/10 3 李筱玲 1/5 1/10 4 丁○○ 1/5 1/10 5 丙○○ 1/5 1/10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