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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筱芬被上訴人 李明德

李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