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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羅○○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靳○○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關 係 人即 被 告 羅○○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關係人即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瑞霙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未成年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母甲○○任之。現因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件,相對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得選任梁徽志律師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而其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間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宜顯有利益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再聲請人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係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復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有利益衝突,為杜爭議,復經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後,詢問洪瑞霙律師是否同意,其亦表示同意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審理單所載之電話詢問結果可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