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振吉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複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羅苡婕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靳安靜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羅茜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苡婕、靳安靜及被代位人羅茜馨就被繼承人羅國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羅苡婕、靳安靜各負擔三分之一。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羅茜馨(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被告羅茜馨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羅茜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被告羅茜馨之債權人,被告羅茜馨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羅茜馨均置之不理。而被繼承人羅國斌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告羅茜馨(長女)與被告羅苡婕(次女)、靳安靜(配偶)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又上開繼承人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又附表一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羅茜馨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再原告對由被告靳安靜有墊付54,400元喪葬費用不爭執,亦同意被告羅苡婕、靳安靜之分割方案(家繼訴卷第170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羅茜馨提起分割被繼承人羅國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並聲明(家繼訴卷第42頁):被告羅苡婕、靳安靜、羅茜馨(即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將附表一編號1、2分由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12部分均分歸被告靳安靜。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苡婕、靳安靜答辯略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靳安靜代墊被繼承人羅國斌之喪葬費用合計544,00元(包含櫃位26,000元及進塔費用28,400元),同意自附表一編號5、9各先撥27,200元清償該費用等語,同意附表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羅茜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答辯稱:同意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靳安靜有墊付喪葬費544,00元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羅茜馨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羅國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即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靳安靜、羅苡婕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有本票影本(家繼訴卷第46、48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0
0、6184號民事裁定(家繼訴卷第47、49頁)、繼承系統表(家繼訴卷第17頁)、戶籍謄本(家繼訴卷第18至2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繼訴卷第50至5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家繼訴卷第77頁)、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家繼訴卷第78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家繼訴卷第79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繼訴卷第80頁)、永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家繼訴卷第8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家繼訴卷第95、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家繼訴卷第100、10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重訴卷第14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羅茜馨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羅茜馨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無證據足證其除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尚具資力或具得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足認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又被告羅茜馨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羅茜馨就被繼承人羅國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繼承人羅國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㈠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靳安靜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44,00元,
應自遺產中優先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重訴卷第151、153頁),且為原告及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所同意(家繼訴卷第124頁反面),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靳安靜此部分主張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自屬可採。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㈣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又就附表一編號3至12之遺產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自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存款,各優先扣付27,200元予被告靳安靜以償付墊付之喪葬費用,及剩餘之遺產再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考量繼承人之意願,認此屬公平適當。爰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羅茜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國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起訴被告羅茜馨部分,其請求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甲之壹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原告與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各負擔各三分之一,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國斌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家繼訴卷第142頁)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家繼訴卷第50至51頁 2 房屋 台中市○○區○○里○○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家繼訴卷第52頁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77元及孳息 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家繼訴卷第77頁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0.25美元及孳息 同上 家繼訴卷第78頁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2,550元及孳息 由被告靳安靜先分得27,200元後,再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一、家繼訴卷第78、124頁 二、因被告靳安靜有墊付喪葬費用54400元,故於附表一編號5、9各由被告靳安靜先取得27200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公益分行 131元及孳息 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家繼訴卷第79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210元及孳息 同上 家繼訴卷第88頁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376元及孳息 同上 家繼訴卷第88頁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水湳郵局 53,380元及孳息 由被告靳安靜先分得27,200元後,再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一、家繼訴卷第80、124頁 二、同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之說明 1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北台中分行 917元及孳息 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家繼訴卷第81頁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818元及孳息 同上 家繼訴卷第103頁 12 其他 遊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95元 同上 家繼訴卷第95、96頁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羅苡婕 1/3 2 靳安靜 1/3 3 羅茜馨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