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被 告 劉安棋
劉張秋香被代位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安晉被 告 劉月雲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安棋、劉張秋香、劉月雲與原告之債務人劉安晉就被繼承人劉富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安棋、劉張秋香、劉月雲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安棋、劉張秋香、劉月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劉安晉有新臺幣(下同)9萬269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劉安晉之父劉富和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劉安晉與被告劉安棋、劉張秋香、劉月雲等三人(下稱被告等三人)均為劉富和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劉安晉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辯稱:伊同意
分割,就被繼承人劉富和之不動產部分沒有意見,惟存款部分將用以支付喪葬費等語。
㈡被告劉張秋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到庭陳稱:
伊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劉安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劉安晉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劉安晉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果字第11874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728號函、大里區農會114年3月28日里農信字第114000149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通清字第114001101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31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1466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24903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36051號函、東勢區農會114年3月28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40001403號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114)元股代字第202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4年10月15日一沙鹿字第000037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劉安晉、被告等三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對劉安晉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劉安晉無力清償欠款,為劉安晉及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要,劉安晉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劉安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劉安晉與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存款、股票及車輛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渠等對於所分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由劉安晉及被告等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劉安晉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未將被代位人劉安晉列為被告,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劉安晉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安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劉富和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安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富和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劉安晉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4,585元及其孳息 由劉安晉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存款 臺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446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76,798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12,98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8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16,07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1,08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存款 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2,06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存款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2,32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存款 新光金 186股及其孳息 同上 16 車輛 車牌號碼: 00-0000 廠牌: 1991-馬自達-1789 1輛 由劉安晉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安晉 1/4 (由原告負擔1/4) 2 劉安棋 1/4 1/4 3 劉張秋香 1/4 1/4 4 劉月雲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