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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被 告 己○○ (兼被告庚○○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原告甲○○、乙○○、丙○○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丁○○、戊○○各分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繼承人辛○○及被告庚○○為原告甲○○(長女)、乙○○(次女)、丙○○(次子)、被告己○○(三子)之父母,原告丁○○、戊○○之祖父母(長子壬○○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先於被繼承人辛○○死亡,故由壬○○之子丁○○、女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辛○○於113年5月28日過世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訴塗銷繼承登記等,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庚○○於113年11月5日死亡(本院卷第149頁戶籍資料),其繼承人即為兩造,因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對造若承受,會導致無訴訟對立關係,不應承受,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可參,本件由被告己○○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5月2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己○○已持被繼承人辛○○於109年2月11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由,於113年7月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惟系爭遺囑分配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己○○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2之遺囑繼承登記,使之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不知道特留分要怎麼給,我不覺得他們有特留分,我是尊重父親的遺囑,原告已經有分了,不應該來搶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56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第25~3

3、37頁)、系爭遺囑(第35頁)、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1~4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第55~6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87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第89~91頁)可證,應堪採信。

(二)塗銷繼承登記部分: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2.原告主張之附表二遺產內容與系爭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12項相同,國稅局核定總價額310萬4082元(本院卷第87頁,其中編號1、2系爭不動產僅核定260萬8065元、41萬1700元,其餘遺產為8萬4297元),然經鑑定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價值1568萬9179元(如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第3頁),又經兩造合意編號12股票價格為1553元(而非國稅局核定之1669元,見本院卷第256頁筆錄),故系爭遺產總值應為1577萬3360元(計算式:1568萬9179元+8萬4297元-1669元+1553元=1577萬3360元),被告己○○依照系爭遺囑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價值1568萬9179元),導致遺產僅餘8萬4181元,不足分配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甲○○、乙○○、丙○○特留分各為131萬4447元(計算式:1577萬3360元/12=131萬4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戊○○特留分為各65萬7223元(計算式:1577萬3360元/24=65萬7223元),是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既允許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行使扣減權,請求受益繼承人即被告己○○回復特留分部分之遺產狀態,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自應允許原告等逕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2.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3.分割方案:系爭遺囑於未違反特留分規定部分仍屬有效,本院並參酌遺囑意旨一、係要己○○單獨獲得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35頁),是仍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以現金找補其餘繼承人補足特留分金額較為適當,遺囑意旨三、甲○○、乙○○兩人各繼承現金50萬元,因現金僅有8萬2628元,是編號3~11存款(合計8萬2628元)應由其二人平均分配,編號12股票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四、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佐以本件塗銷登記、與分割遺產與繼承相關,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實際分得遺產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伍、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見第169頁委任狀),迄至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從未提出答辯狀,本院114年5月2日已經發函命被告於114年8月18日前提出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並諭知逾期不予審酌及調查(第181頁函、第185頁送達證書,該函於114年5月12日即已送達訴訟代理人)之失權效果,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我不知道特留分要怎麼給,我不覺得他們有特留分,我是尊重父親的遺囑,原告已經有分了,不應該來搶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其法律意義不明確,亦無舉證,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特留分價額 實際分得遺產價值 1. 甲○○ 各1/6 各1/12 1577萬3360元/12=131萬4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131萬4447元 (約百分之八) 2. 乙○○ 3. 丙○○ 4. 丁○○ 各1/12 各1/24 1577萬3360元/24= 65萬7223元 各65萬7223元 (約百分之四) 5. 戊○○ 6. 庚○○ 1/6 不適用 未主張特留分遭侵害 259元 7. 己○○ 1/6 不適用 依照遺囑所得超過應繼分 1051萬5314元 (約百分之六十七)說明:

一、甲○○、乙○○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為131萬4447元-4萬1314元-259元=127萬2874元。

二、丙○○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為131萬4447元-259元=131萬4188元。

三、丁○○、戊○○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為65萬7223元-129元=65萬7094元。

四、庚○○並未主張特留分受侵害,故僅分得股票(價值259元)。

五、己○○分得不動產及股票,扣除不動產找補金額,價值1568萬9179元-127萬2874元X2-131萬4188元-65萬7094元X2+259元=1051萬531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編號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65/10000) 依照遺囑一、分割由被告己○○單獨取得,己○○應找補甲○○、乙○○各新臺幣(下同) 127萬2874元、找補丙○○131萬4188元、找補丁○○、戊○○各65萬7094元。 2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1)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3620元 依照遺囑三、由原告甲○○及乙○○各1/2分配,總計8萬2628元,各分得4萬1314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0000000000000 1萬3129元 5 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108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元 7 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000000000000 5萬1687元 8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 4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太平長億郵局 00000000000000 1萬3983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0000000000000000 73元 11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新隆分部 00000000000000 4元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中鋼Z000000000股票 69股(兩造合意價值以1553元計算) 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繼分繼承比例為分配。甲○○、乙○○、丙○○、庚○○、己○○各1/6(價值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丁○○、戊○○各1/12(價值129元)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