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複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4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有特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A06所立如附件1所示之公正遺囑無效。二、被繼承人A06所遺留如附件1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1先位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A04對被繼承人A06如附表1編號13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四分之一之權利存在。二、被繼承人A06所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1備位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經具狀撤回上開先位聲明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A04對被繼承人A06如附表1-1編號13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四分之一之權利存在。二、被繼承人A06所遺留如附表1-1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A06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並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特留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6於112年11月1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財產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因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達7,550,294元,業已明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故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有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㈠查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3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內容載有,「立
遺囑人A06、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茲今訂立遺囑如下:一、遺產依下列分配,繼承人A05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繼承7/10,繼承人丙OO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繼承3/10不動產坐落如下...㈡新光銀行之存款中新台幣伍拾萬元由丙OO繼承...三、汽車二部,其中車牌000-0000由A05繼承,車牌000-0000由丙OO繼承...」(見本院卷一第
507、509、513、515頁),而原告原名丙OO且其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足見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30日做成自書遺囑時並未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另被繼承人固於112年11月16日做成公證遺囑,其內容為「一、本人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四平路238巷)252號(編按:下稱四平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人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2分之1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上財產由A05(Z000000000)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一第557、563頁),惟公證人亦有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即原告仍得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表示了解(見本院卷一第553頁),足徵被繼承人明知原告仍得行使扣減權,並分得其部分之遺產,被繼承人仍未向公證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再者,被繼承人A06於113年2月2日向原告傳送自書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A06,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本人前於112年11月16日於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公證遺囑,今增加遺囑內容如后:本人名下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房地(編按:下稱太原路房屋)由A05(Z000000000)、A04(Z000000000)、A001(Z000000000)共同平均繼承。其餘遺囑內容不變」,該自書遺囑固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然亦可證明被繼承人並未欲使原告喪失繼承權。㈡況且,證人A001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問:因為A04很會花錢,遺產不給她繼承的原因是怕她花掉,所以A06生前特別交代,A04若日後發生困難,妳當阿嬤的人跟語婕要幫她解決,A06生前有這樣交代?)答:對」,顯見被繼承人於前揭公證遺囑未將其遺產分配予原告,並非欲使原告喪失繼承權,而係擔憂原告將所繼承之遺產迅速花用完畢,而將原告應獲分配之應繼分暫放於被告名下。
㈢又證人A02、證人A001及證人丁OO均證述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核認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更何況,原告時常關心及照顧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代被繼承人至醫院領藥、幫忙被繼承人購買生活用品,根本毫無如被告主張之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情形,實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被告雖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然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屢屢刻意逃避對被繼承人之照顧、陪伴。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其與被繼承人間對話,實可見兩人有頻繁互動,甚至被繼承人言語中亦有感謝原告之情形,最終遺願亦係希望將部分不動產分配予原告,而非全然拒絕原告繼承,僅因未符合遺囑要件而無從實現,然由此可知,顯然被告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互動並不瞭解,更遑論其他證人如何得知?甚至有部分證人固然到庭作證,然其證無與其自身過往對話內容截然不同,互有矛盾,顯見其等證詞毫無可信之處。據上,原告自無喪失繼承權。
三、被繼承人A06所為遺囑業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且因兩造業協議除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外,其餘均按應繼分分配,此觀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會尊重媽媽的遺囑,該分給你的其他帳戶法定繼承會給你一半」,嗣亦將附表一編號13外之存款按應繼分分配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218元(本院卷二第245頁),是被告於本件改稱此部分亦應由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特留分金額中予以扣除,顯然違背被繼承人之遺願,亦違反兩造間就此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又原告固不爭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1萬4,900元及死亡證明書等費用為1,680元,且原告亦同意喪葬費用31萬4,900元及死亡證明書等費用1,680元自附表一編號13存款中先行扣除後,該筆存款再依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之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A04對被繼承人A06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有特留分4分之1之權利存在。
㈡被繼承人A06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家事準備(三)狀之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A06晚年因健康欠佳而長期臥病在床,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A06之女兒,本應陪伴關心被繼承人A06,且原告並無任何不能照顧、陪伴之正當理由,原告雖曾與被繼承人A06同住一段時間,然卻對被繼承人A06視作不存在,甚至被繼承人A06不曾問候關心,直到被繼承人A06臨終已意識不清時,方才在被告苦苦央求之下,勉強前往探視2、3次,實已令被繼承人A06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二、被繼承人A06於112年11月16日系爭遺囑內容,當時公證人已明確告知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被繼承人A06仍決定作成將全數遺產交由被告單獨取得之系爭遺囑內容,顯然在排除原告喪失對於其遺產之繼承權。原告所提出之自書遺囑文件翻拍照片(即原證11)來源顯有可疑,不無可能係由原告製作,且本件既經證人到庭均證稱被繼承人A06生前曾多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則原告確已喪失繼承權。另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無從證明其有積極照顧、陪伴被繼承人A06,且時常藉故逃避前往照顧、陪伴,僅於約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期間,原告除有極少數訊息問候被繼承人A06、或是應其之請求而幫忙買東西外,其他均未見有何積極照顧、陪伴之舉。甚至在被繼承人A06手術或治療期間,未見原告有何關心之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29日至11月6日期間更是對被繼承人A06不聞不問,連一則訊息都沒有。又原告雖稱其因懷孕導致身體健康欠佳而無法一同照顧、陪伴被繼承人A06云云,惟原告係於113年5月底至6月初臨分娩時方有此情形,其在112年3月至113年4至5月期間,根本沒有健康因素問題,原告所為之主張,不足採信。因此,原告在被繼承人A06生前,尤其是罹患癌症之後,屢屢刻意逃避對被繼承人A06之照顧、陪伴,致使被繼承人A06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形,自不得再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任何分配之主張。
三、倘若認原告仍有繼承權,惟本件被繼承人A06過世後之喪帳費用314,900元及申請相關死亡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單據費用1,680元,均由被告先行墊付,自應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中予以扣除並返還被告,故本件被繼承人A06遺產淨值應為7,287,532元(計算式:7,604,112元-314,900元-1,680元=7,287,532元)。而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四分之一,是本件原告得主張之特留分金額應為1,821,883元。
另被告遵從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A06除附表一編號13新光銀行帳戶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予以結算,並將其中一半即26,218元匯款分配予原告,此部分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特留分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特留分金額,應僅有1,795,665元(計算式:1,821,883元-26,218元=1,795,665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生前所為之系爭遺囑由繼承人即被告A05取得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全部權利,已侵害原告A04之特留分。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A06之全部遺產上,其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仍具有特留分4分之1存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對於被繼承人A06喪失繼承權,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A06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並未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必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直到被繼承人A06臨終已意識不清時,方才在被
告苦苦央求之下,勉強前往探視2、3次,原告僅於約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期間,原告除有極少數訊息問候被繼承人A06、或是應其之請求而幫忙買東西外,其他均未見有何積極照顧、陪伴之舉,並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A06生前並無照顧、陪伴,致使被繼承人A06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構成對於被繼承人A06之重大虐待行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時常關心及照顧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代被繼承人至醫院領藥、幫忙被繼承人購買生活用品,根本毫無如被告主張之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情形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兩造的伯母之A02於114年10月29日到庭證稱:「(問:A06往生之前是否有協助照顧她?)有,8 個月的時間,從 1 月 1 日到她往生 6 月 28 日,都是我帶她去化療,回診門診,我有事就是A05去,我們兩個互相輪替,我有時候也有事,我是義務幫忙的。(問:是否曾經聽聞A06有跟妳抱怨過,A04跟她一起住的時候都沒有照顧她?)對,我之所以會幫她就是基於她是我們林家子孫,我幫她盡一點義務而已,畢竟A04也是孩子,而且那時候還沒出嫁,還是我們林家的子孫,也是基於我跟A06情份,雖然離婚了,她還是叫我大嫂,我們還是有情份在,我就想說這個幫忙沒關係,而且蠻近的,我就幫忙。(問:妳剛剛說妳都是聽A06抱怨過A04?)對。(問:
有無聽過A06抱怨過A05?)孩子也會抱怨,這個是實話不能做偽證,抱怨都會抱怨,可是她有帶孩子,不能隨 CALL 隨到,一半都不能動的時候,抱怨一定會,我說沒關係,人家有孩子、生小孩,妳需要買什麼東西我幫妳沒關係。(問:妳知道A04實際上有去醫院照顧過A06嗎?)剛開始沒有交付的時候好像有,在榮總的時候,不是在末期的時候,在榮總的時候是她帶去,因為醫生是她介紹的。(問:她是誰?)A04的男朋友介紹榮總的醫生給A06,讓A06去榮總開刀。(問:妳跟A04之間的對話可以感覺得到A04其實有在關心媽媽?)是有在關心,可是兩個脾氣都一模一樣就會吵了,A06是一個生病的人、癌末的人,妳當女兒的應該口氣要委婉一點,而不是硬碰硬,一個生病的人哪裡受得起這樣對她,兩個脾氣都一模一樣,不能說沒有一樣,原告知道媽媽得腫瘤時當然會難過,可是妳不能夠老是說要妳幫忙的時候沒空。(問:A04不去照顧A06這些事情以外,A04對於A06有沒有什麼重大的虐待行為?)沒有。(問:有沒有什麼侮辱她的行為?)吵架的時候會說不應該生下我之類的話,原告有曾經說過,在臉書PO文說過,妳不應該生下我之類的話。(問:A06既然有 2 個女兒,A04比較沒有空去照顧A06,為什麼A04沒有去照顧A06,A06就認為不要給A04繼承?)她們那時候兩母女經常爭吵,我知道我聽到的是,住在四平路的時候經常爭吵,那時候A06還很有意識,她還很努力在工作,我聽到的是她跟我抱怨,我要叫A04做什麼,我要請A04幫忙買個東西,A04都說沒空,實際上有沒有空我們是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A04住在一起,我是聽A06哭著跟我抱怨。(問:從妳剛剛講的A06只是單純跟妳訴苦,在她跟A04的相處中有爭吵,爭吵的內容有涉及到侮辱或其他的虐待行為?)這個沒有,不可能對她侮辱,兩個脾氣一模一樣,可能會比較爭吵,吵得比較兇,一句來一句去,她是有跟我講過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至655、657至658頁);另被繼承人A06之母親即證人A001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到庭證稱:「(問:
照妳自己知道的部分,A04有無去過醫院照顧A06?)她都去一下就走了,曾經去但都馬上就走,所以她媽媽都哭。(問:A04有無跟妳協調照顧A06的時間?)沒有,都不曾來講,都來看一下就走了。(問:A04在A06要往生之前,她有無對A06忤逆、虐待之情事?)虐待是沒有,她是不理A06。(問:不理A06的情形是跟A04聯絡都不回,還是叫A04幫忙買東西都不幫忙買,或A06在醫院難過沒有人去照顧,要叫A04去照顧都不理睬?還是怎麼樣?)在醫院我顧到沒辦法還請菲傭,要叫她去她也都沒去。(問:A06在醫院的時候曾經叫A04去照顧她的次數是幾次?還是住院 5 、 6 個月叫十幾次都不曾去看她?還是只有去看她一次?)有叫她,但她都去一下就走了,看一下就走了。(問:A04有無侮辱A06的言語?)沒有,我沒有聽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0至663頁);及證人PURYATI(丁OO)於114年10月29日到庭證稱:「(問:老闆娘沒有死掉以前,A04有沒有罵老闆娘?類似 FUCKYOU 、賤女人、壞女人,到處勾引男人、賣淫、偷男人,另男人發生亂來的行為,有沒有類似這樣的話?)沒有聽。(問:A04有沒有對妳老闆娘虐待她,故意不給她東西吃,或拿東西打她?或故意用毛巾摀住她的嘴巴不讓她呼吸?或是用手搯她、打她?)沒有,她講不要生我如果妳不喜歡我,為什麼以前生我,A06說很難過,她會哭很大聲,跟我講真的很難過,我說不禮貌跟老人家講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0至671頁)。
⒉依上開證人A02、A001、PURYATI(丁OO)之證詞可知,自被
繼承人A06罹患癌症開始到院接受治療至死亡期間,原告除有至醫院探視並關心被繼承人A06外,亦曾透過其男朋友替被繼承人A06轉介醫師至榮總醫院開刀,足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6並無完全不聞不問之情形。況且,即使原告與被繼承人A06經常發生爭吵,然核其爭執內容並無原告以言語侮辱或虐待被繼承人A06之情事。再者,縱原告曾於被繼承人曾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對於被繼承人A06未有積極照顧、陪伴之情形,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原告與被繼承人A06間、兩造間、原告與證人PURYATI(丁OO)間、原告與其父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二第33至237、265至363、367至389頁) 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時常關心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醫院就診情形,並陪伴被繼承人回診或前往廟裡拜拜,甚至於被繼承人生日時,為其購買生日蛋糕慶生等舉措,並與訴外人A001、被告曾共同協力照顧被繼承人等情,在客觀上依社會一般通念、倫理,尚難認原告符合前開喪失繼承權之重大虐待或或侮辱之情事,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喪失繼承權,礙難採憑。
⒊至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6曾表示排除原告對於其遺產之繼承
權云云,然觀之被繼承人A06傳送予被告之語音訊息及譯文內容:「A06語音訊息01:我是A06,59年2月12生的,我要把我的遺產給A05和A001,金子,金子放在保險箱,由A05處理,A04因為我住在醫院還有住在家裡的時候都沒有來照顧,所以所有的財產由A05我大女兒跟A001處理就可以了,A05去處理,現金的部分留個20萬給A04,其他的全部由大女兒A05和我的媽媽A001去拿就可以了,A001我的保險金全部給我的媽媽A001得的,其他由A05去處理,後續的遺產部分,遺產部分有現金和房子再請A05和A001去處理就可以了,A05如果不懂再由戊OO跟公證官去處理!A06語音訊息。02:如果A04去告特留的部分,那她連現金20萬都不用給她A06語音訊息。03:把我給她的錢都拿去做善事,A04如果她要抗告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9至601頁);及被繼承人A06之母親即證人A001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到庭證稱:「(問:
為什麼遺產要給A05繼承,不給A04繼承?)A04很會花錢,花很多錢還媽媽替她還,我女兒也幫她還到沒錢跟我說,媽媽你那裡有嗎?先多少給我,所以遺產不給她的原理就是說,叫姊姊跟阿嬤以後她若艱苦的時候,才要後面幫忙她,所以財產不給她。(問:因為A04很會花錢,遺產不給她繼承的原因是怕她花掉,所以A06生前特別交代,A04若日後發生困難,妳當阿嬤的人跟語婕要幫她解決,A06生前有這樣交代?)答: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3頁)。依上開證據及證人陳述即知,被繼承人A06生前對於其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核其意旨應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並非對原告表示失權。況如前述,原告縱與被繼承人A06間關係惡劣、彼此間有所爭執,尚難認係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是被繼承人A06縱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原告亦不因而喪失繼承權。㈢綜上,原告A04未對被繼承人A06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一節,不足為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得行使扣減權,: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被繼承人A06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台中商業銀行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紀錄、潭子區農會函、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暨歸戶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繼承人A06於112年11月16日做成系爭遺囑,其內容為「一、本人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四平路238巷)252號(編按:下稱四平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人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2分之1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上財產由A05(Z000000000)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563頁),載明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單獨繼承。而依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記載,被繼承人A06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核定總額共7,604,112元。
㈢再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辦理被繼承人A06之喪葬事宜、申請死亡證明書規費而支出之316,5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葬禮業者間、訴外人A02間、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03至619頁)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上情,且上開支出均屬繼承費用及管理、保存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是扣除上開被告所支出遺產管理費用316,580元,則原告就上開遺產依其特留分(4分之1)計算,應得之數額為1,821,883元(計算式:〔7,604,112-316,580〕÷4=1,821,883)。惟兩造依系爭遺囑分配之結果,原告分得數額顯然不足其應得特留分數額。從而,被繼承人A06所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所為之分配,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扣減,洵堪認定。
㈣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後,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故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業經被告取得,致原告取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故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各有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宜:⒈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
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查被告就其辦理被繼承人A06之喪葬事宜、申請死亡證明書規費而支出之316,580元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上情,業如前述,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
⒉原告主張除附表一編號13存款之外,其餘如附表一之遺產業
經兩造以應繼分2分之1分配,被告則抗辯僅是告訴原告要結清被繼承人A06之帳戶,有拿到就會給原告一半,係針對原告可以取得之特留分,預先拿給原告,非兩造合意等語。按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21頁)可知,被告就被繼承人A06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潭子農會之帳戶進行結清,上開帳戶餘額共計52,435元,並有匯款一半金額即26,218元予原告,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然兩造對於上開銀行帳戶餘額是否有達成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取得,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定兩造就除了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外,其餘部分業已達成分割協議。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6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
盡量尊重其之意思為遺產分割,而系爭遺囑既指定由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3全部存款,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存款部分,其性質係屬可分,故於扣除被告已先分配予原告之26,218元後,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額1,795,665元(計算式:1,821,883元-26,218元=1,795,665元),應屬適當。爰判命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有特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考量兩造所取得之比例、金額,是本院應由原告按2分之1、被告按2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價值(單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202元 均分歸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795,665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元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9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737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元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73元 8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5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9,093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277元 1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37元 1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7,550,294元 14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1,884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79元 1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元 17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39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元 19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224元 2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810元 21 其他 電子支付帳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68元 22 其他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被繼承人A06溢繳款 9元 23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被繼承人A06溢繳款 3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4 1/2 1/4 2 A05 1/2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