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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珏菱

陳紹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共 同複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民國114年8月27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政佑

王淑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耀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陳紹銘、陳珏菱(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原告2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耀鼎(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陳耀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金額業已理賠,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而陳耀鼎並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陳耀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

二、對於被告王淑紅提出之本票及支票,或已罹於時效,或為無效票據,或未載明受款人,原告2人均否認其真正,並否認陳耀鼎積欠被告王淑紅借款債務。至於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39,617元、玉山銀行43,615元之信用卡帳款,係被告王淑紅於陳耀鼎死亡後清償,原告2人不爭執,得自遺產扣減。又110年度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如被告王淑紅確已繳納,原告亦不爭執。

三、並聲明:陳耀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每人各分得4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存款扣還被告王淑紅9881元及83,232元(除被告王淑紅應分擔之4分之1即2470元、20,808元外)後,由兩造每人各取得4分之1。

貳、被告王淑紅、陳政佑(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被告2人)之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2人主張陳耀鼎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被,被告2人均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2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王淑紅單獨取得。

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均由原告2人取得。

㈢、依稅捐機關核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額為76萬7,35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價額為13萬9,350元,故依上述方案,被告王淑紅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90萬6,700元,尚少於原告2人依上述方案可取得之存款金額93萬8,809元,則被告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且被告王淑紅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本均有持分2分之1,並自購入時起即居住該處迄今,衡酌上情,自應依上述方案,使被告王淑紅得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較為公平合理,亦有利維持被告王淑紅之居住生活現況。

三、如採原告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則應優先清償陳耀鼎積欠被告王淑紅之債務共計221萬5,000元、代償卡債83,232元及被告王淑紅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共計9,881元後,再依兩造各自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分述如下:

㈠、陳耀鼎生前多次向被告王淑紅借款,惟均未開立借據,目前被告王淑紅僅保留陳耀鼎為擔保借款所開立之本票3紙及支票1紙,面額分別為65萬元、83萬元、50萬元、23萬5,000元,總金額合計為221萬5,000元,故陳耀鼎尚積欠被告王淑紅借款債務221萬5,000元,自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減扣清償予被告王淑紅。

㈡、陳耀鼎生前分別積欠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款39,617元、43,615元,嗣陳耀鼎去世,均由被告王淑紅代為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故被告王淑紅為陳耀鼎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共83,232元,屬陳耀鼎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負對被告王淑紅之債務,自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減扣清償予被告王淑紅。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自110年度起迄今之房屋稅6,585元、地價稅3,296元,合計為9,881元,均由被告王淑紅繳納,故被告王淑紅所支付上開稅捐,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於分割遺產時優先清償予被告王淑紅。

四、並聲明:陳耀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王淑紅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由原告2人取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耀鼎於110年2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次查,陳耀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7902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行總行114年3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40006723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符實。

四、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王淑紅對陳耀鼎有221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本票3紙、支票1紙為憑,然為原被告2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負,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票據所載內容,至多可認陳耀鼎曾開立該等票據而由被告王淑紅執有,尚難遽認被告王淑紅與陳耀鼎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蓋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於借貸關係,實無從徒以該等票據逕認被告王淑紅與陳耀鼎之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被告2人復辯稱被告王淑紅為陳耀鼎清償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39,617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43,615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提出清償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為佐,並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且同意自陳耀鼎之遺產扣還,故被告王淑紅請求陳耀鼎返還上開代償款項83,232元及自遺產中扣還,即屬有據。

六、本件遺產之分割: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陳耀鼎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則原告2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陳耀鼎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㈡、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淑紅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房地已墊付地價稅3,296元、房屋稅6,58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4年6月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42814492號函在卷可稽,是此情即無不合,且上開支出均屬管理及保存遺產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

㈢、本件遺產應以下列方式分割: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其性質係屬可分,故於扣除

由被告王淑紅所代償之信用卡債務83,232元(39,617+43,615)及墊付之稅款9,881元(6,585+3,296),所餘金額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告2人主張應予變價分割等語,然被告2人則不同意變價分割,並主張由現住者即被告王淑紅單獨取得等語,然本院認稅捐機關就不動產核定之價值,與市價存有落差,如未就上開不動產實施鑑價而探知其真實價格之情形下,無法僅憑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作為認定前開不動產之價值,故被告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買賣等處分,復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之權益,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房地,均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公平。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分割陳耀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本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可參),是本院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自毋庸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附此陳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2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2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2人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耀鼎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價格或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10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大雅區中 清路3段676巷13號、權利範圍:2分之1)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 53,71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摺 885,092元 及其孳息 由被告王淑紅取得新 臺幣93,113元後,所餘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5 保險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永福保險保單(保單號碼:LPA0000000) 527,472元 已理賠,無需分割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淑紅 4分之1 2 陳紹銘 4分之1 3 陳珏菱 4分之1 4 陳政佑 4分之1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