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張深鑐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張金煉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張玉葉
張中俊張玉朋周淑華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可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黃寶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寶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逝世,張黃寶珠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張金煉、長女即被告張玉葉、參子即訴外人張金池。嗣張金池於112年10月6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周淑華、長女即被告張可潔、長子即被告張中俊、次子即被告張玉朋。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張金煉、張玉葉及當時尚生存之張金池,於112年6月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張黃寶珠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先為分配。該項分配除張玉葉未受分配任何土地外,原告、張金煉、張金池分別分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土地,並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持分,完成不動產登記。上開已協議分割之不動產價額應與未分割之遺產一併計算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
三、因張黃寶珠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尚未分割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屋現為張金煉使用,故應由張金煉單獨繼承。
四、並聲明:兩造就張黃寶珠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如民事起訴狀訴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金煉答辯略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業經張黃寶珠之全體繼承人於1
12年6月9日協議分割,並已登記完畢,自無從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是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房屋及存款。
㈡雖原告、張金煉、張玉葉及張金池分得土地之權利範圍與法
定應繼分比例不符,然該分割方法既是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效力自不受影響,不得再以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均,主張分配不公平,而要求重新分割遺產或多取得其他尚未分割之遺產作為補償。原告將之前已分割的遺產加入計算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應不可採,應直接就尚未分割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屋在張黃寶珠生前都是由張黃寶珠
居住使用,目前是空置,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且坐落之土地非張黃寶珠所有,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11號判決拆屋還地,故不宜變價分割,是張金煉主張將上開房屋分配與兩造,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張金煉自張黃寶珠往生後,為管理上開房屋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22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故上開費用應由張金煉自張黃寶珠所遺存款中取得。而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存款為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玉葉、張可潔、張中俊、張玉朋、周淑華均稱:應將已分割的遺產的價額一起算進去再分割,認同原告的分割方案,房屋現係由張金煉使用,張金煉將鎖換掉不讓其等進去,對於張金煉抗辯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有依判決格式酌為用語修正):
一、張黃寶珠於112年1月20日逝世,張黃寶珠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張金煉、張玉葉、張金池4人。
二、張金池於112年10月6日過世。張金池逝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淑華、張可潔、張中俊、張玉朋等4人(下合稱周淑華等4人),故張黃寶珠之原繼承人張金池之再轉繼承人分別為周淑華等4人。
三、原告、張金煉、張玉葉3人之應繼分為各1/4。張金池之再轉繼承人周淑華等4人繼承張金池應繼分1/4後,其4人應繼分均為1/16。
四、原告、張金煉、張玉葉及當時尚存之張金池等4人,於112年6月9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先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先為分配。該項分配除張玉葉未分配任何土地外,其餘原告、張金煉、張金池等3人分別分配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土地,並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持分,完成不動產登記。
五、兩造同意就張黃寶珠臺中市○○區○○○○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以現存餘額14,332元列計。
六、張金煉有支出附表三所示費用共14,422元。
七、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價額,兩造同意以附表一「價值/金額(新臺幣)」欄之價額計算。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本件就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計算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金額?二、張金煉支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是否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還?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見本院卷第277、278頁)茲分述如下:
一、已協議分割之不動產價額應與未分割之遺產一併計算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
㈠張黃寶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4所示土地
,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1月1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00152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埔區農會114年4月8日外農信字第1140001383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109至111、121至139、161至16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自不應再列為遺產分割標的,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僅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遺產,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已協議分割之不動產價額,應與未分割之遺產
一併計算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乙節,為張玉葉及周淑華等4人所不爭執。核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載明各繼承人就張黃寶珠現存遺產拋棄其他權利之旨(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周淑華等4人均為已分得土地之人,卻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主張,堪信全體繼承人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之真意,僅係先就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為分割,然並未約定剩餘遺產之分割方式毋庸再納入上開遺產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張金煉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協議分割方法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再以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均,要求多取得其他尚未分割之遺產作為補償,故尚未分割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惟張玉葉依法就張黃寶珠遺產之應繼分應為附表一全部遺產之4分之1,此不因全體繼承人先行約定分割部分遺產而異;且張金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訂立時,全體繼承人已約定張玉葉放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僅就剩餘遺產能分得4分之1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難採憑。原告主張已協議分割之不動產價額應與未分割之遺產一併計算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已分得部分,堪以採認。
二、張金煉得自張黃寶珠遺產中扣還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共計14,422元: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張金煉主張為管理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屋支出如附表三
所示之費用共計14,422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書、繳費明細、水費通知單、繳款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為張玉葉及周淑華等4人所不爭執。原告對於金額部分雖不爭執,然主張上開房屋由張金鍊使用,自應自行支付保管費用,且張金鍊未提出備份鑰匙予其他繼承人等語。然查,張金鍊於上開期間所繳納之水電費,除張黃寶珠死前期間外,幾乎均為基本費,顯見上開房屋於張黃寶珠過世後並無人實際使用;又被告張金鍊既未實際使用該屋,亦無必要故意更換門鎖以杜絕其他繼承人進入,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則被告張金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共計14,422元,核屬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自遺產中扣償。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張黃寶珠於112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張黃寶珠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已如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共計5,565,191元,其中編號
7所示之存款為80萬元,足以供張金煉扣還其所支出上開遺產管理費用14,422元,爰以該筆遺產先扣還張金煉上開費用,剩餘5,550,769元(計算式:5,565,191元-14,422元=5,550,769元)為遺產。而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屋部分,原告、張玉葉及周淑華等4人雖以上開房屋現為張金煉使用,故主張應由張金煉單獨繼承等語,惟為張金煉所否認,辯稱上開房屋現為空置等語。而張金煉設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且為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雖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張金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惟非當然即可推斷上開房屋即為張金煉占有使用;且依張金鍊繳納張黃寶珠過世後上開房屋之水電費,可知上開房屋並無人實際使用,亦如上述,自難認上開房屋現確由張金鍊所獨自占用。再上開房屋於張黃寶珠生前乃由其獨自居住在內,並未與張金鍊同住,嗣因有越界建築之情,經其坐落土地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11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益徵上開房屋並非由張金鍊使用甚明。上開房屋既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除事實上已無市場交易價值而難以變賣外,所有人尚須承擔日後歸還土地拆除及回復原狀等相關支出費用,審酌上開房屋於張黃寶珠生前使用之狀況,難認此負擔應由張金鍊獨自承擔。是本院認上開房屋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始為公平。
㈣張黃寶珠之遺產總額為5,550,769元,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計算後,原告應分得之總額為1,387,693元,張金鍊、張玉葉各應分得1,387,692元,周淑華等4人各應分得346,9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已分得之價額及本院上開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屋之分割方案可分得之價額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是扣除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分得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可分得之價額共計1,314,288元(計算式:1,090,044元+181,169元+42,925元+150元=1,314,288元),原告尚應受分配73,405元(計算式:1,387,693元-1,314,288元=73,405元);張金煉部分,扣除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分得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可分得之價額共計1,229,223元(計算式:734,680元+201,691元+249,777元+42,925元+150元=1,229,223元),尚應受分配158,469元(計算式:1,387,692元-1,229,223元=158,469元);張玉葉部分,扣除附表一編號5、6所示可分得之價額共計43,075元(計算式:
42,925元+150元=43,075元),尚應受分配1,344,617元(計算式:1,387,692元-43,075元=1,344,617元);周淑華部分,扣除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分得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可分得之價額共計91,069元(計算式:80,300元+10,732元+37元=91,069元),尚應受分配255,854元(計算式:346,923元-91,069元=255,854元);張可潔部分,扣除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分得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可分得之價額共計91,068元(計算式:80,300元+10,731元+37元=91,069元),尚應受分配255,855元(計算式:346,923元-91,068元=255,855元);張中俊、張玉朋部分,扣除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分得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可分得之價額共計91,068元(計算式:80,299元+10,731元+38元=91,068元),尚應受分配各255,855元(計算式:346,923元-91,068元=255,855元),並審酌附表一編號7扣除張金煉遺產管理費用14,422元後之餘款785,578元及編號8至12均為金錢,性質可分,認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取得,應屬妥適。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黃寶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 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055,878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張金煉分割繼承持分6958/40000,張金池之繼承人周淑華、張可潔、張中俊、張玉朋繼承持分3042/40000,即張金煉繼承價額734,680元(計算式 :6958/40000÷1/4=6958/10000;0000000×6958/10000=734680),周淑華、張可潔各繼承價額80,300元、張中俊、張玉朋各繼承價額80,299元(計算式 :3042/40000÷1/4=3042/10000;0000000×3042/10000=321198;321198×1/4=80299.5,無法除盡)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1,090,044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由原告單獨繼承,即原告繼承價額1,090,044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382,860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張金煉分割繼承持分5268/40000,原告分割繼承持分4732/40000,即張金煉繼承價額201,691元(計算式 :5268/40000÷1/4=5268/10000;382860×5268/10000=201691),原告繼承價額181,169元(計算式 :4732/40000÷1/4=4732/10000;382860×4732/10000=181169)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160) 249,777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由張金煉單獨繼承,即張金煉繼承價額249,777元 5 臺中市○○區○○路○○巷0號房屋 171,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張金煉、張玉葉各繼承價額42,925元(計算式:171700×1/4=42925);周淑華繼承價額10,732元,張可潔、張中俊、張玉朋各繼承價額10,731元(計算式:171700×1/16=10731.25,無法除盡) 6 臺中市○○區○○路○○巷0號房屋 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張金煉、張玉葉各繼承價額150元(計算式:600×1/4=150);張中俊、張玉朋各繼承價額38元,周淑華、張可潔各繼承價額37元(計算式:600×1/16=37.5,無法除盡) 7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 800,000元 先扣還張金煉遺產管理費用14,422元,餘款785,5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785578)為遺產,分配原告取得73,405元,張金煉取得158,469元,張玉葉取得30,285元,周淑華取得255,854元,張可潔取得255,855元、張中俊、張玉朋各取得5,855元 8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分配由張玉葉單獨取得 9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分配由張玉葉單獨取得 10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分配由張中俊、張玉朋各取得250,000元 11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 800,000元 分配由張玉葉單獨取得 12 台中市外埔區農會本位00000000000000 14,332元 分配由張玉葉單獨取得 合計 5,565,191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應分得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元依長幼由張深鑐取得) 1 張深鑐 1/4 5,550,769元×1/4+1元=1,387,693元 2 張金煉 1/4 5,550,769元×1/4=1,387,692元 3 張玉葉 1/4 5,550,769元×1/4=1,387,692元 4 張可潔 1/16 5,550,769元×1/16=346,923元 5 張中俊 1/16 5,550,769元×1/16=346,923元 6 張玉朋 1/16 5,550,769元×1/16=346,923元 7 周淑華 1/16 5,550,769元×1/16=346,923元附表三:張金煉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編號 支出日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3.29 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電費 1,028元 2 112.5.29 112年房屋稅 2,059元 3 112.5.29 112年5月水費 105元 4 112.7.31 112年7月水費 71元 5 112.9.20 112年9月水費 71元 6 112.10.12 更換白鐵水平鎖 2,000元 7 112.11.7 112年11月水費 83元 8 113.1.30 更換後門 7,500元 9 113.3.11 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電費 67元 10 113.3.11 113年3月水費 63元 11 113.5.5 113年2至4月電費 66元 12 113.5.5 113年5月水費 71元 13 113.7.11 113年4至6月電費 144元 14 113.7.11 113年7月水費 71元 15 113.8.28 113年6至8月電費 134元 16 113.9.26 113年9月水費 71元 17 113.10.26 113年8至10月電費 134元 18 113.11.14 113年11月水費 71元 19 113.12.30 113年10至12月電費 132元 20 114.1.5 114年1月水費 71元 21 114.3.6 114年3月水費 71元 22 114.3.6 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電費 134元 23 114.5.8 114年5月水費 71元 24 114.5.8 114年2至4月電費 134元 共計 14,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