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楊建置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楊見來
楊吉發楊見文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被 告 楊秀琴
楊秀貞楊秀娥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卓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卓垂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楊卓垂之子女,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而附表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當事人間就遺產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卓垂之遺產。
二、就分割方案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係以鐵皮搭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楊建置及被告楊見來、楊吉發、楊見文四兄弟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除被告楊見文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按原告起訴狀附圖(卷第13頁)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取得單獨所有及通道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卓垂之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准就被繼承人楊卓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卷第13、15頁)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楊見文答辯略以:㈠附表一編號4建物乃被告楊見文於81年間出資建造,且於建物
完成後旋即入住,在此經營「飛力車業公司」,嗣於99年間將戶籍遷入,迄今已居住30餘年,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所知悉,被告楊見文既為原始出資人,附表一編號4建物所有權自應歸屬被告楊見文,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原告及被告楊見來、楊吉發、楊建文等人係共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辦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被告楊見文始終未同意此事,被告楊見文曾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退萬步言,倘認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該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予以分割。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每人僅分得不超
過30坪之土地,其中起訴狀附圖之編號C至H僅有18坪,且編號A至H區塊均屬狹長不方正之土地,將使部分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再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有高達1/3用以作為基地內通路,卻僅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所有,係創設新共有關係,顯與訴請分割之目的相悖,且被告楊見文、楊見來均未能分配到該基地內通路,顯不合公平經濟原則。再被告楊見文長年居住於坐落於附表一編號6土地上之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維持現有使用情況,並為避免土地細分致土地難以利用而價值減損,被告楊見文願分配附表一編號5、6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兩造即補償其他人每人就附表一編號5、6土地各524,550元、1,848,600元等語(卷第75至78頁背面)。
二、被告楊見來、楊吉發答辯則稱:就附表一編號5、6,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見卷第102頁背面),伊並不同意被告楊見文所提之方案,因土地是父母留下的,非金錢可以處理,且補償價值亦不足等語(見卷第115頁)。
三、被告楊秀琴、楊秀貞、楊秀娥、楊秀月答辯則稱:就附表一編號5、6,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見卷第102頁背面)。另對於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願意讓給兄弟即原告、被告楊見來、楊吉發及楊見文四人分得,且無須補償予被告楊秀琴、楊秀貞、楊秀娥、楊秀月等四人(見卷第103頁背面)。再者,不同意被告楊見文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公平,附表一編號6土地價值就有7千萬元等語(見卷第11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卓垂於113年1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卷第17、55至60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8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92至9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卷第23至23頁背面)、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35至38頁)、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卷第47至51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卷第61頁)、客戶庫存股暨現值統計表影本(卷第62頁)為證,復為全體被告(包括被告楊見文)所不爭執(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卓垂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亦包括附表一編號4建物,已非無據。
㈡至於被告楊見文其後雖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楊卓垂之遺產;又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予以分割云云,惟查:
1.除被告楊見文外之其餘兩造均否認附表一編號4建物是被告楊見文出資興建或其所有之事,再倘係被告楊見文所有,被告楊見文何須於本院當庭自承附表一編號4建物係屬遺產之事在卷(卷第102頁背面)?復該建物於被繼承人楊卓垂死亡前,其納稅義務人係被繼承人楊卓垂等情,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可佐(卷第21頁),且該建物係屬被繼承人楊卓垂之遺產,亦據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明,足證該建物係屬被繼承人楊卓垂遺產而非被告楊見文所有。
2.再被告楊見文遲未能提出任何興建之出資資金證明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出資興建之事,其所提出之KYMCO公司主檔維護資料或戶籍資料(卷第81、83頁),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地址曾為其所經營飛力機車行之營業地址及被告楊見文與家人之戶籍地址,尚不足證明被告楊見文於81年間有出資建造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事。復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有房屋稅繳款書可佐(卷第21頁),而訴外人白惠美所持同址其他稅籍編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卷第47頁)自與本件無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4建物係被告楊見文出資興建,是被告楊見文翻異前詞,猶稱附表一編號4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云云,並非可採,本件附表一編號4建物係屬被繼承人楊卓垂之遺產已堪認定。
3.另被告楊見文再主張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予以分割云云,惟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無從為繼承登記,仍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被告楊見文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卓垂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堪認定
。
三、查被繼承人楊卓垂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楊卓垂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經
審酌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遺產現況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及投資,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⑵而附表一編號4建物,兩造既曾一致表示同意分予原告、被告楊見來、被告楊吉發、被告楊見文四人各取得4分之一持分而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且未獲分配之被告楊秀琴、楊秀貞、楊秀娥、楊秀月均同意不獲補償(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本院爰採此分割方案;⑶至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部分,本院認①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分割方案即按起訴狀附圖(卷第13頁)分配云云,惟該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各人分配位置不同,所鄰馬路或巷道之寬度不同,將使各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價值不同,且獨厚同時可面臨馬路及巷道之分配位置之繼承人,復其中另有一部分分配位置之面寬甚至不足4公尺,將使所獲分配之繼承人難以實際利用土地,難謂公平,是本院不採該分割方案;②另被告楊見文主張將附表一編號5、6均分歸其一人所有,由其以公告地價計算之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業為其餘兩造7人所不同意,且土地公告地價遠低於市價,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楊見文未聲請鑑價,僅提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錢補償,顯與市價不相當,已對其餘繼承人顯失公平,該分割方案亦非可採;③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5、6,如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不會產生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金錢的問題;兩造於未來亦可就遺產之利用,另為協議、分管或處分;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購買者,亦得於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出價購買其他繼承人之持分,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㈢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楊卓垂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至被告楊見文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光陽公司中部地區總代理經理陳進順,以證明附表一編號4建物於81年間興建完成後,被繼承人楊卓垂曾與被告楊見文去拜訪證人陳進順,證人陳進順知悉該建物係被告楊見文興建云云(卷第117頁),惟附表一編號4建物係屬被繼承人楊卓垂所有遺產,已如前述,證人陳進順既非參與建造該建物之人,自不能以證人陳進順個人於30年前曾事後聽聞之隻言片語,遽即為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被告楊見文出資興建之認定,是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卓垂之遺產(卷第15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3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61頁 2 投資 中農證券工礦 14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62頁 3 投資 中農證券高企 323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62頁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由原告楊建置、被告楊見來、楊吉發、楊見文四人,各取得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第21至23、98、99頁 5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卷第92至97、35至38頁 6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卷第92至97、35至38頁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楊見來 1/8 2 楊吉發 1/8 3 楊見文 1/8 4 楊建置 1/8 5 楊秀琴 1/8 6 楊秀貞 1/8 7 楊秀娥 1/8 8 楊秀月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