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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 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代 理 人 戊○○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為庚○○之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往生,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此有相關不動產權狀、戶籍資料、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可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繼承人間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繼承人之間對於如何分割,卻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均稱:同意以原告所述的分割方法來分割。對於中華郵政公司函及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函及存款餘額乙份、台中商銀函及餘額查詢表均沒有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庚○○於107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儲字第1140064343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4年9月25日合金大里字第1140002697號函暨存款餘額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0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40031881號函暨存款餘額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全體到庭均稱無意見,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又兩造就庚○○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庚○○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被告全體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變價分割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兩造之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而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存款餘額,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核其性質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遺產之最高經濟價值,是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房屋 門牌:彰化縣○○鎮○○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819元 (如有孳息,含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689元 (如有孳息,含其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31,940元 (如有孳息,含其孳息)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乙○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己○○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