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代 理 人 蘇偉譽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李義春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義春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義春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且此部分原告即可自行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