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家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550號(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為避免遺囑中所載之不動產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及遭聲請人處分,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嗣因兩造間之前述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則系爭公證遺囑既經確認有效,原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是,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實現,即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亦屬假處分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112年度家全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