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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撤銷假扣押」,係指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故該條之所指者,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至原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該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下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因聲請人已提供反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號),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本院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稱略以:因相對人短時間籌措擔保金數額不易,且對相對人婚後財產不甚瞭解而低估剩餘財產價值,致使前開假扣押裁定金額顯低日後剩餘財產所得請求之數額,再依相對人之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至少有3筆營利所得,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44,953元,足認相對人之婚後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現金及投資,再以相對人自承目前進行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因現況估計,相對人至少有將近600萬之婚後財產,因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於本案訴訟未為確定前,難認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之請求,依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並執該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依本院上開114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200萬元(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核無誤。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謂「撤銷假扣押」,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至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且聲請人係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若無假扣押裁定存在,該擔保即無所附著,故自不得以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即謂假扣押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以已為相對人供反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