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
丙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OO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等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甲○○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甲○○以新臺幣6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等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乙○○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乙○○以新臺幣6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現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案件由鈞院112年度婚字第613號、113年度婚字第379號審理中。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調解期日,聲請人願意退讓,惟相對人甲○○仍堅持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行使親權、雙方互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三條件併行,且相對人甲○○明確表明不願給予聲請人絲毫金錢,並宣稱其無資力、名下沒有財產等語。復依相對人甲○○、乙○○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相對人間確實有脫產行為,自110年12月20日起,相對人乙○○頻繁且高額提領相對人甲○○於兆豐銀行之帳戶現金達新臺幣(下同)96萬元,而於111年7月25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甲○○與第三者未分手仍保持婚外交往等情,相對人甲○○開始多次轉帳予相對人乙○○,並以相對人乙○○之名義購買不動產。甚至於112年6月21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113年6月21日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訴訟後迄今,相對人甲○○仍持續將其之帳戶存款大額轉出或提領而出,故相對人甲○○將其財產無償移轉予相對人乙○○,並由相對人甲○○付款以相對人乙○○之名義購買汽車、股票、不動產等情,恐致聲請人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求償無門,聲請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許就相對人甲○○及乙○○之財產,分別在6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民法第103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間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以供釋明。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確由本院以112年婚字第613號、113年度婚字第379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堪信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其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相對人甲○○、乙○○可能有逐步不當減少其財產之不利行為,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以相當之擔保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提供各60萬元為相對人甲○○、乙○○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裁定相對人甲○○、乙○○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