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9月5日收養丙OO為養女,並於112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養女之相關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於前揭婚姻關係存續中代墊新臺幣(下同)845,691元,經聲請人催討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另本案關於代墊扶養費之案件,由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審理中,預料相對人為再次規避清償債務將可能脫產,且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亦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為免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請求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4萬288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已另有明定。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提起家事非訟事件,於有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請求暫時處分,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原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於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後,業於102年5月8日修正為「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立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等語自明。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為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假扣押,惟參酌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自修法後已不適用「假扣押」規定,亦無準用明文,則聲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假扣押,顯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