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14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聲請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與教育費用新臺幣(下同)1344萬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141號事件繫屬中(下稱本案)。而相對人目前持有可供執行之資產(如股票、期貨帳戶、車輛、保單與銀行存款),多具流動性,且可輕易變現轉移,基於相對人之不誠信行為與本案爭訟狀態,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於本案進行中轉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致將來本案勝訴判決難以執行,請求對相對人主要財產先行假扣押,以確保將來扶養費及財產分配請求之實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家事事件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在1344萬元範圍內,將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訂有明文,是於家事非訟事件並未用予以準用。此外,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亦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範圍,則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二)據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1344萬元,經核既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規定,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相關規定,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僅陳稱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經本院通知其補正結果,迄今仍未具體表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另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可能隱匿或轉移其財產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於聲請假扣押法定要件之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