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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08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087號事件繫屬中。

而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於民國113年間出售臺中市大雅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萬元,然相對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將款項保留用於財產分配,反而購買本田7人座之高價進口車輛及手機,另有部分資金流向不明,疑有利用第三人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再者,相對人目前有穩定之薪資收入,依其申報所得稅資料所示,相對人每月約有5萬2,000元之所得,然其支出與資產處分行為顯不相當,有轉移資產、惡意脫產、降低可供分配財產之高度風險。為此,請求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包括存放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相對人名下之本田進口7人座汽車及機車、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解約金、退還保險費、其他動產、不動產及一切可供執行之財產、股票;又因聲請人經濟困難,請求准予免除或減少保證金或准許保證金緩繳或分期繳納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車輛定檢日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聲請人雖質疑相對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用於購買本田7人座車輛及手機等語,縱使聲請人所述屬實,然依社會常情,該等車輛及手機,尚未顯然逾越一般人日常所需之代步及通訊必要,無從憑此即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情事。聲請人另則空言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款項資金流向不明,疑有利用第三人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依據相對人之每月所得,其支出與資產處分行為顯不相當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乏據。再者,聲請意旨稱:相對人每月約有5萬2,000元之穩定所得等語,復由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以觀,相對人不僅有逾70萬元之薪資所得,尚有金融存款、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等,則相對人是否因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行為而瀕臨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顯屬有疑。準此,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於聲請假扣押法定要件之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