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OOO(下稱OOO)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OOOO為OOO之繼承人。而就系爭不動產、OOO之其他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相對人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OOO之遺產(下稱本案),經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已積極接洽不動產仲介、刊登出售廣告,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恐將導致請求之標的物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爰請求准伊供擔保,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二、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處分亦有準用。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另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553、41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保全本案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相對人於本院以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及OOO之其他遺產,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查明無誤,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保全系爭不動產請求。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擬出賣系爭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細譯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聲請人所委任之OOO律師,聽聲請人稱而代其發函請訴外人OOO、OOO下架不動產廣告,停止一切協助出售之行為,實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佐,是相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顯無法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倘相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則此乃共有人之固有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喪失,亦不得因此即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得據以聲請假處分。再者,聲請人倘認相對人賣價偏低,仍可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此外,倘系爭不動產經多數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尚有可得之對價,即屬OOO遺產之變形,仍得為遺產分割訴訟之標的,並無礙本案分割遺產判決日後之執行。

⒊從而,聲請人並無聲請假處分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假處分要件不符,且無供擔保以代釋明之餘地,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04